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495號
TPSV,97,台上,2495,20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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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M ○ ○
上 訴 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 ○
      丑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即高軟之繼承人)
      D ○ ○(即高軟之繼承人)
      E ○ ○
      F ○ ○
      G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穆 弘律師
      徐 南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 ○ ○(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辰 ○ ○(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巳 ○ ○(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午 ○ ○(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未○○○(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申 ○ ○(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酉 ○ ○(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戌 ○ ○(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號3樓
      亥 ○ ○(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天 ○ ○(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地 ○ ○(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宇 ○ ○(即高全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 ○(即高超然之繼承人)
      H ○ ○(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I ○ ○(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J ○ ○(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K ○ ○(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L ○ ○(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由高氏子孫高派琳等六人所創立,



以創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現有派下員三三九人。上訴人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但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財產受侵害,而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就該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倘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時,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持有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名冊影本,既難認其具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之除外情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違法處分公業財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等各自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所受損害而為給付(賠償現款)之先位請求,自屬無據。其等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派下員為賠償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之備位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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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