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441號
TPSV,97,台上,2441,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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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
            Kahl am Main,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丙○○○○○ ○○○○○○○○
      丁○○○○○ ○○○○○○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訂定AGENCY CONTRACT (下稱AC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而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一定之佣金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嗣於九十年一月復簽訂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下稱CAA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CAA合約係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兩造於訂定CAA合約前,即先以電子郵件磋商簽訂事宜。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告知合約確切之用字遣詞方式草擬power of attorney 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該日郵件之附件文件(此文件內容與CAA合約內容相同),作為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該日郵件之附件文件為概括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覆稱該CAA合約非委任書,而係兩造所需之完整合約,被上訴人從未質疑、異議或向上訴人查詢、討論,即進行公證、認證程序以簽署CAA合約。則兩造真意係以契約之方式簽定CAA合約。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關於代理被上訴人銷售產品所生之一切法律糾紛甚明。觀AC合約內容,上訴人有義務使被上訴人知悉其區域內之活動及市場狀況,並協助被上訴人員工拜訪客戶,有權收取被上訴人因其締約成立之佣金,核屬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除代理之外並含居間關



係。CAA合約則表明授權人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授與被授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其代理商;被授權人有以授權人名義辦理授權人全部事務之權,並授與被授權人應有於可轉讓之有價證券上簽名及代替物借貸或在中華民國法院訴訟之權。堪認CA A合約為代理商及特別授權之書面授權書,非侷限於委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已,並非概括授權之委任狀。又AC 合約約定之佣金原係以固定比例七%計算。CAA 合約約定之佣金計算則改採個案決定,而雙方嗣後交易佣金比例即先行商議,已非AC 合約原來所約定之七%,顯見CAA合約確已修改AC合約有關佣金支付之約定。另就合約條款觀之,AC合約共有六條約定及二件附約。CAA合約亦有六條約定,就產品之售後服務,重申上訴人銷售產品之代理權而已。上訴人基此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消費借貸及在中華民國法院提起訴訟之權限及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從事被授權事項相類似之事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報酬(Charge)及費用(Expenses)之償還、契約終止、準據法、管轄法院。CAA合約內容較為簡略,僅有單方規範上訴人有報告之義務;AC合約明載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為香港地區之非獨家代理商,而CAA合約則僅載明上訴人得於台灣地區代理被上訴人;AC合約稱佣金(Commission),CAA合約則稱報酬(Charge )及費用(Expenses)之償還;CAA合約未載明該合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AC合約則載明該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立即返還被上訴人相關技術資訊及商業文件,被上訴人應買回上訴人未售出之代理產品及零件。堪認CAA合約之內容並不足以替代AC合約,而僅具有補充AC合約之功能,否則若因兩契約之部分約定或用字遣詞不盡相同,或就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另有約定,即將CAA合約視為單獨之契約,將發生合約內容不明之爭議。上訴人主張CAA合約係修正AC合約之部分條款,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應可信採。AC合約約定兩造於每年年終均有終止AC合約之權限,但終止合約之一方須於三個月前即九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銷售業績每下愈況,市場競爭力不佳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所簽訂之AC合約。被上訴人雖稱其並未終止兩造間所簽定之CAA合約,惟被上訴人之所以概括授與上訴人在台灣地區處理與台灣客戶間訴訟等權限,係為AC合約代理銷售產品之目的,後者既經終止,前者即無單獨存續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檢附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昭告台灣客戶其業已終止與代理商上訴人間之關係,言明終止上訴人之全部代理權限,此項通知亦符合CAA合約第五條終止合約條款,CAA合約應認亦合法終止。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須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指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欲節省佣金費用,與上訴人商談入股或併購不成,始終止與上訴人間之AC合約及CAA 合約,另成立台灣新格勒斯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接收台灣地區所有訂單及客戶,係覬覦上訴人苦撐不景氣而即將獲致豐碩成果時選擇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AC合約及CAA 合約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兩造間縱曾就被上訴人入股或併購上訴人公司有所商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係惡意終止之佐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通知解約之函件所載上訴人前兩年應得佣金確有衰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第一季雖有較佳之業績表現,並不足認定往後之業績亦復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兩年之銷售表現不佳為由,據以終止AC合約及CAA 合約,即難指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末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終止AC合約及CAA 合約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代理事務,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實可獲得相當於其主張之利益,惟因被上訴人終止AC合約及CAA 合約而無法請求該報酬。然上訴人僅泛稱於九十二年第一季取得之佣金報酬之三倍,即係其因合約終止之所失利益,自無足取。另上訴人指其向中環公司推薦被上訴人產品,或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上訴人安排例行性來台拜訪客戶行程曾提供九十二年預估訂購量,因其未能證明中環公司已確將簽約購買一百套生產設備,而九十二年預估訂購量之電子郵件,係依AC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預估資料,乃上訴人履行報告區域內活動及市場狀況義務,僅屬上訴人表明其希望於九十二年達成之目標而已,而非將與該等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客觀上具體且確定之計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訂單預測表,與所謂上訴人九十二年第二季至第四季預定計劃,係屬二事。縱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AC合約及CAA 合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何客觀上確定之預定計劃可於九十二年第二季至第四季取得佣金報酬,則其請求依九十二年第一季佣金乘以三倍計算其九十二年第二季至第四季之損害賠償額,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歐元本息,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三歐元本息,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CAA合約係修正AC合約之部分條款,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AC合約約定兩造於每年年終均有終止AC合約之權限,但終止合約之一方須於三個月前即九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所簽訂之AC合約,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兩造間之AC合約(包括CAA合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為被上訴人依CAA合約所定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之代辦商,就被上訴人營業之全部在台灣地區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其營業。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檢附其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昭告台灣客戶其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代理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依上開被上訴人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記載,被上訴人對各台灣地區客戶表明其成立子公司即台灣新格勒斯科技公司(SINGULUS TECHNOLOGIES TAIWAN),並通知各客戶其已經終止與代理商即上訴人(ACEWAY METROTEC)之關係,亞太新格勒斯科技公司執行董事Kevin Parnell將立刻承擔全部銷售及支援活動之責任,直到台灣新格勒斯科技公司新任執行董事就任時止(見一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若此,以兩造間之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代辦商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下,被上訴人明知卻向其台灣地區客戶通知其已經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並表示另由亞太新格勒斯科技公司執行董事 KevinParne 承擔全部銷售及支援活動,可否謂被上訴人非惡意終止並違反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依代辦商契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屬可議。其次,上訴人除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其於起訴狀並表示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其所失利益(見一審卷第三頁正反面),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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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