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440號
TPSV,97,台上,2440,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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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
上  訴  人 嚴 偉 華
訴 訟代理 人 黃 達 元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炳德(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與何志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後,為詐領高額保險金,與上訴人共謀提供酬勞請人開車撞死何志媛,上訴人乃尋得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晋祥范盛炫范盛炫另邀陳士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先勘查選定桃園縣中壢六市民權路往大園鄉之途中為行兇地點,並約定當晚在中壢市民權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集合。當晚經鍾炳德電話聯絡會面,何志媛即駕車搭載其與鍾炳德所生之子甲○○赴約。於晚間十時十至二十分許,何志媛行經大園鄉○○村○○號前,先由廖晋祥邀來之林志仁故意駕車自後方碰撞何志媛之車,何志媛受撞後下車站於車旁路中與林志仁理論時,廖晋祥即通知在後方等候之陳士曜駕車高速撞擊站在路中之何志媛及其車,何志媛當場被撞倒地,陳士曜復倒車輾壓後再往前駛離現場,致何志媛因遭受上開撞擊及輾壓,受有兩前胸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皮下瘀血及擦傷並留有網狀印痕、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刮傷、右肩二處、右肋及右腋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等處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至六及後側五至六)、左側頸椎脫白、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等傷害,並因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何志媛死亡後,其母丙○○○因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並受有扶養費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之損害,而何志媛之子甲○○、之父乙○○則分別受有扶養費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一千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與



已確定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甲○○一千零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丙○○○一千零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乙○○一千零二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對於丙○○○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主張分別受有扶養費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二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之損害無意見。惟其未至前揭現場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事發當天伊係與廖晋祥去逛街時接到鍾炳德之電話,說因范盛炫拿金主之錢跑掉,要求伊找范盛炫出面。伊即約范盛炫出來將事情說清楚,並將錢還給鍾炳德之金主,但范盛炫表示錢已遭甘遠芳拿走,伊及范盛炫等即各自回家,途中伊應范盛炫等人要求,停車買電話預付卡。晚上鍾炳德帶其太太找伊去吃西餐,其間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更未參與鍾炳德等人共同殺害何志媛之犯行,自無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何志媛之父、母及子,而鍾炳德與何志媛原係夫妻,惟鍾炳德於離婚後竟為詐領保險金,由陳士曜范盛炫廖晋祥林志仁共謀駕車撞倒及輾壓何志媛致死,而丙○○○因而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三千四百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殯葬費支出明細、繼承系統表、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曾參與鍾炳德、廖晋祥范盛炫陳士曜等人共謀殺害何志媛之犯行,惟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參與謀議,核與同案共犯鍾炳德(已死亡)、范盛炫於警訊時及刑事偵審中所稱相符,且范盛炫廖晋祥林志仁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場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至林志仁范盛炫廖晋祥嗣於刑案中雖均改口稱鍾炳德事前僅稱要向朋友索回欠款,並無任何人表示要撞死人等語,惟查范盛炫於交互詰問時仍稱其與鍾炳德、上訴人同車時,鍾炳德表示與某人有債務糾紛,要其等幫忙教訓等語,仍然指稱上訴人因同車而知悉有所謂之「教訓」行為,亦可見上訴人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並非可信;且上訴人復不否認曾於中途下車為其他共犯購買電話卡,則其與鍾炳德及范盛炫等人同車時既知悉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計畫,又親自下車為范盛炫等人購買電話卡作為聯絡工具,即已有加工參與之事實,不論上訴人是否明確知悉范盛炫等人嗣後實施之「教訓」行為實係殺害何志媛,於民事責任上,上訴人對於范盛炫等人實施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之行為,即應共同負責。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參與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取。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不法侵害何志媛生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甲○○為何志媛之子,係○○年○月○○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而乙○○(○○年○月○日生)及丙○○○(○○年○月○日生)為何志媛之父母,何志媛對其三人均有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均依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就扶養期間甲○○應計至其成年為止,丙○○○乙○○則依其等平均餘命期間各為二十七年四月及九點九七年計算,並均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損害,甲○○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丙○○○為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乙○○為二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又丙○○○另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與上開扶養費損失合計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計算既表示均不爭執,則此部分自堪認定。另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何志媛素不相識,並無冤仇,竟僅因貪圖錢財,即與鍾炳德共同以殘忍手段殺害何志媛,惡性重大,而乙○○丙○○○均年事已高,面對愛女慘死,自必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而甲○○則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乘坐於何志媛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親眼目睹並耳聞其親生母親遭陳士曜駕車撞擊再予以輾壓之慘狀,身心遭受極度驚嚇,心靈受創至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經營傳播公司,每月收入至少七、八萬元,暨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四百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甲○○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丙○○○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乙○○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對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殯葬費18萬3400元,及被上訴人主張分別受有前揭扶養費82萬1477元、63萬8388元及



29萬8018元損害,其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六頁),則原審本於上訴人此項自認之事實,未再調查證據而認定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丙○○○乙○○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而應分擔扶養責任一節,為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此外,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已足判斷高齡及年幼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再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等情狀,依其職權之行使而認定上訴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各四百萬元,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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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