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大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438號
TPSV,97,台上,2438,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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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法令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明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包括:入會費、常年會費、事



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惟該規定就常年會費繳納之數額及方式,並未加以限制,而係授權各該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自行決定,主管機關則立於監督之地位加以監督,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將常年會費區分為甲、乙二類,按定額、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常年會費,難認與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又系爭決議既未違反每一會員為一權之表決權平等原則,而僅涉及各會員所納乙類常年會費金額是否相同之問題,亦與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無違。且本件僅係人民團體常年會費收取方式及數額之爭議,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核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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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