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承攬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委由公司會計林秋萍向該基金會領取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竟對林秋萍誆稱公司要將支票交其兌領,致林女不疑有他而交付,旋被上訴人兌領該票款後,卻僅給付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返還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期滿)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因與訴外人林世華合夥而取得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五股權,分別以伊妻姐陳君瑜、林世華之妹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及乙○○之名義持有,並協議合夥取得之款項由伊控管,上訴人祇是伊與林世華合夥所使用之名義而已,伊與林世華間內部上仍為合夥關係。系爭支票係伊陪同林秋萍前往領取,且依林世華之指示蓋用上訴人章後,交由伊提示兌現,經扣除公關費及伊個人應得之利潤後,已將餘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匯予林世華,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指兩造間另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詐欺取得之事實,固舉證人林秋萍、林世華為證,但互核該二人之證詞,參以林世華自陳委託林秋萍取票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支票係林世華委由林秋萍領取無疑。另上訴人登記之公司章,將長「亨」誤刻為長「享」,並參諸上訴人自陳林秋萍攜「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前往領取支票,將該章蓋在玄奘文教基金會之簽收簿及支
票背面,林秋萍既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領取系爭支票,於背面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對林秋萍而言,難諉為不知系爭支票加蓋支票受款人印章後,再交付第三人,即係票據背書轉讓,且就交付高達三千萬元之系爭支票,竟謂未經林世華同意即交付被上訴人,顯違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逕指被上訴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已不足採。又上訴人原為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增資七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送件,迨於同年三月五日始經變更組織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變更組織之過程並綜合證人林世華、陳敏彥、余定遠之證言,可知當初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邀同林世華合夥承攬,因慮及承包工程須有營造廠商執照,始經由介紹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五十五 %股權,由被上訴人與林世華以各別指定親人之名義加入成為股東,再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董監事取得上訴人之控制經營權後,據以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問題,始引發其與林世華間合夥權義之爭議。且被上訴人與林世華各別指定親人加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系爭工程實由被上訴人與林世華等合夥承作,相關工程款項之收支運用亦非使用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參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帳戶印鑑及存摺,及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兌現後,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送件,將部分股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君瑜所有,且於被上訴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匯還票款三百萬元之後,仍將上訴人存摺印鑑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尤難憑採。另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領取當時,因用以支付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款之支票未經兌現,林世華與被上訴人自未取得該公司股權,即無從以該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當認系爭支票仍屬被上訴人與林世華等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易言之,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玄奘基金會交付系爭支票時,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自無權取得或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難僅以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上訴人,遽認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再系爭工程合約係以上訴人名義與玄奘基金會簽訂,因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當時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尚未變更組織為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乙○○亦尚未經選任為董事長,縱認乙○○係以將來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名義與玄奘基金會簽約,惟於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上訴人於法律上既尚未存在,仍無從僅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即認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得以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受領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或上訴人自均無權取得或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其次
,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兌領支票當時,既由被上訴人與林世華等合夥承作,系爭支票當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縱有受委任代兌票款,其委任人亦非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當時尚未存在,亦無從以工程承攬人地位兌領系爭支票,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代兌票款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係受領系爭支票後提示兌現,並非受寄保管所領票款,更與消費寄託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查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組織前既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玄奘基金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之兌領系爭票款,當時上訴人雖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但既由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與玄奘基金會為簽約、領票,嗣後上訴人業經變更組織登記,依上說明,系爭票款似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被上訴人於當時與變更組織前之上訴人公司如有委任關係,似亦為變更組織後上訴人所承受。果爾,則能否僅因「上訴人於當時尚未存在」,逕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款(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票款)無委任契約存在,已滋疑問。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原證三)載明:「本人初與林世華合夥取得長亨營造公司,約明公司內部運作等作業係由林世華實際負責,而『關於公司資金之運用則委由本人管理』,對於以長亨公司名義取得之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就營造利益由本人及林世華均分,所提之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且因當初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本人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其中所轉匯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亦係依約行事」云云(見一審卷一宗六五~六七頁),依該信函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兌領之系爭票款,是否即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該函所稱「公司資金之運用委由本人管理」,是否為上訴人所指之委任關係?何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更一證四號」(被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另謂系爭支票依被上訴人與林世華之密約,屬其協助取得工程之酬勞金(見原審更㈠字卷一宗一四六頁)?被上訴人何以抗辯扣除公關費及伊個人應得之利潤後,已將餘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匯予林世華?此與兩造間就系爭票款兌領有無該委任關係及該委任領
票餘款已否結清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亦有可議。又上訴人迭於原審主張:「該三千萬元支票係伊公司向玄奘基金會承攬工程之應得工程款,並有指名伊公司係受款人,被上訴人在原證三回覆伊公司催告函之信函中亦自載係伊公司尚未開戶,其乃暫將該支票在其妻帳戶兌領,另被上訴人自稱其係為伊公司管理,此更有其函中自載『公司資金委由本人管理』,在在證明被上訴人自認『受委』,白紙黑字」、「被上訴人自稱係為伊公司兌現管理系爭支票資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另案更到場陳明其不但知悉被上訴人登記在其人頭之陳君瑜名下股份移轉至林世陽名下,而且係管理長亨公司財務直到其在陳君瑜名下之股份移轉後即不再管理,謹呈被上訴人該另案筆錄為證(上更一證四號)」、「長亨公司縱使在未變更組織前即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變更組織後之長亨公司亦得續行對被上訴人依據前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各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二○九、二一一頁、原審更㈠字卷一宗一○六、一一八~一二二頁及同上卷二宗一四五、一四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