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之保險人,錸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將二手光碟片生產設備乙批交由訴外人建欣木箱行包裝、放置於十九個四十呎貨櫃內後,委請被上訴人以"Ming Cosmos" 輪自北愛爾蘭運送回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發編號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詎錸德公司於基隆港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其中三個貨櫃內有六台射出成型機(型號SD-三五E:四台、型號 SD-三○:二台)損壞,錸德公司因此受損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賠付錸德公司三千四百萬元,並受讓其債權等情,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部分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採「CY-CY 」即託運人自裝自計方式運送,運送人對內裝貨物之狀態無從知悉,而系爭三個受損貨櫃均係「貨櫃內部機器傾倒、貨櫃鐵皮向外凸出」,並非「貨櫃遭撞擊向內凹陷」,顯見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於貨櫃內部傾倒碰撞貨櫃內壁受損,其受損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錸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將二手光碟片生產設備乙批交由建欣木箱行包裝、放置於十九個四十呎貨櫃內後,委請被上
訴人以"Ming Cosmos" 輪自北愛爾蘭運送回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發編號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錸德公司於基隆港提領系爭貨物時,其中三個貨櫃內共有六台射出成型機(型號SD-三五E:四台、型號SD-三○: 二台)損壞,錸德公司因此受損三千四百萬元,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付錸德公司三千四百萬元,並受讓其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追償同意書、進口報單、建欣木箱行機台包裝報告、保險單、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訂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次按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系爭YMLU0000000號、FSCU0000000號、TGHU0000000號貨櫃於BELFAST 裝船時,貨櫃外觀完好無缺;嗣櫃號 FSCU0000000號、YM LU0000000號貨櫃於鹿特丹裝船前註記其櫃況已有異常,編號TGHU0000000號貨櫃於出基隆貨櫃場時亦有異常註記。上開三只貨櫃之異常均係櫃壁向外凸出,並非向內凹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貨櫃交接單可證。而貨櫃在運送途中,運送交通工具(如船舶、貨櫃車)於行進間之移動、晃動會產生加速力,如貨櫃內貨物未予妥當固定,易造成貨物損壞。此類損害之根本原因乃包裝與固定缺失而引發的「固有」加速力,致貨櫃承受由內向外之應力,其外觀損壞情形為向外凸出而非向內凹陷。訴外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記載:每件(組)二手儀器都以兩層PE袋包裝,再放入木箱內。貨物底部框架以四個螺釘(直徑十四公釐),從四個方向固定/穩定在墊木上(長度一四○公分×寬度一○‧五公分×高度六公分),儀器本身顯然沒有固定措施。木箱頂端分別以三塊木板(寬十一公分×高四公分)固定/穩定,但是在儀器上方或上半部,沒有施加綑綁/固定措施。同時,裝入櫃內的木箱,亦無使用任何綑綁/固定措施等語。卷附公證時貨櫃狀況照片亦清楚顯示系爭機器向單側傾倒撞破木箱側板,並進一步碰撞櫃壁導致貨櫃櫃壁向外凸出,且底部木板因機器傾倒、拔起破裂。證人周士明於第一審復證稱:系爭包裝除了底部有四個螺絲外,在貨物上半部沒有固定措施。木箱兩側均用三夾板,且只有○‧八公分,系爭機器有三千公斤重,不可能撐得住。木箱之橫樑與兩側木板都不是固定機器用的,須固定在機器上的才能固定。如果貨櫃是受到外力撞擊應該是凹進去,本件貨櫃都是凸出來的,顯然是裡面貨物從內部撞擊貨櫃等語。足證系爭受損貨櫃內之機器並未固定妥當,致無法承受海運及陸
運正常行進過程中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施力,因而發生傾倒、撞破木箱、自內向外將貨櫃側壁撞凸情事,顯屬包裝不固。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免責,難謂無據。至證人即建欣木箱行員工彭兆謙雖證稱:本件裝箱、裝櫃方式均與過去交易慣例相同,包裝及固定方式並無不足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故上訴人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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