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386號
TPSV,97,台上,2386,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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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制定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款之規定,就放款值僅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八千元之系爭農地,准予抵押放款二千二百萬元予訴外人伯立工業有限公司,致上訴人蒙受損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亦經判刑確定。



被上訴人因違背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核准超額貸款額計一千六百十九萬二千元,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系爭農地可核貸金額扣除標售該債權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款,所餘差額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二十六元,乃為貸款之正常風險,難認屬被上訴人違背任務所造成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損害額即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二十六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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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