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369號
TPSV,97,台上,2369,200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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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動用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貸款期限三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每月支付利息,並於貸款金額核撥之當月份底開始,隔月十日支付,且以上訴人在弘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潔公司)之薪資帳戶直接扣款按月繳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上訴人並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及質權設定同意書。而伊已依約於同年月十四日由妻子陳金鳳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豪潔公司帳戶,作為上訴人繳納增資豪潔公司二十萬股,每股十元之費用。上訴人於豪潔公司增資後尚擔任總經理,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現仍為股東。詎上訴人雖曾由其薪資帳戶扣繳利息,惟僅繳納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尚餘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繳,且到期後連本金二百萬元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書立貸款申請書與本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事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雖曾由其妻陳金鳳匯款二百萬元至豪潔公司帳戶,惟匯款人並非貸款申請書之當事人,此帳戶亦非本於伊所指示,貸款申請書上又無此約定,自難認已交付款項。況且豪潔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間均未變更公司章程,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此借款係伊為繳納豪潔公司增資款項等情並非實在。又伊於豪潔公司之薪資雖確有扣款事實,然伊並未同意以此方式抵付借款利息,依豪潔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所示,每月扣款利息為五千零九十六元及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不等,並另扣款本金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



、六千三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共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亦與貸款申請書上之記載不同,是尚不足以此證明兩造之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實則九十三年間被上訴人確曾提議增資,當時豪潔公司負責人葉俊麟為被上訴人父親,惟被上訴人並未信守承諾,一手導演增資之配置,將所有風險由法人或其他個人股東承擔,與其當初提出增資之條件不符,伊更無可能同意其片面之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伊清償本金與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貸款申請書、本票及質權設定同意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因資金周轉,公司需增資。上訴人當時係擔任公司總經理,為使其能專心經營公司,故要求其有一定比例之持股,因而議定其須增資二百萬元,然上訴人一時未能提出二百萬元,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要求其妻逕匯款入豪潔公司帳戶,作為上訴人繳納增資豪潔公司二十萬股,該公司嗣即申請融資登記,主管機關並已登記增資完畢。業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豪潔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中三字第○九六三○九四六二○○號書函附於第一審卷可憑,且與上訴人不否認之證人即原任職於豪潔公司之母公司弘裕企業公司總經理室之陳芬蘭證述相符。參以上訴人於豪潔公司之薪資應為五萬元,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其薪資均被扣款而不足五萬元,其持有存款憑證,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不予質問,顯見其確實同意增資,且該項代墊款直接匯入公司專戶,應不悖其本意,即應屬貸款之交付款項方式,而構成借貸契約,雖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人上人企業之股票設質,仍不影響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辯稱尚未交付款項,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系爭貸款申請書及質權設立同意書確實記載貸款金額二百萬元,貸款期限三年,償還來源為薪資、獎金。上訴人每月之薪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被扣利息分別為五千零九十六元、五千零九十六元、四千六百零三元、五千零九十六元及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有豪潔公司之陳報狀所附薪資清冊可按,若按日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各該月之利息確為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之妻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匯款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止,上訴人確未自其薪資內扣除利息,依其所簽立貸款申請書所載本金亦應為三年期滿一次清償或以其所有之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償轉讓,依理不可能提前自薪資扣除本金。又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六千三



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雖註記為本金,然薪資五萬元扣除上揭利息及上揭款項後之餘款復均存入其存款戶頭,有存款憑條副根可考,且連續五個月之久,上訴人復均無異辭,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亦應先抵充利息,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即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始於其薪資中扣款,其中共有七期利息共為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未攤還,故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攤還六千三百七十二元與六千三百二十元不等,因豪潔公司之會計依其主觀認知認為上開未償還利息為本金,方於薪資清冊上註記本金攤還等情不無可能,況依利息應先扣法律規定,亦不能將該項記載即認定其本金借款之部分被抵扣。末查依上訴人所簽立貸款申請書記載係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本金二百萬元,三年之利息應為十八萬元,故上開被扣抵之利息不論是依日計算或誤載為本金均應併計入十八萬元內扣除,則十八萬元扣除上揭所有款項後剩餘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即為上訴人仍應給付之利息。綜上各情,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二百萬元本金及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利息共計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又該款項原為被上訴人之妻陳金鳳所匯,惟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所委託,且又稱夫妻間協調由被上訴人出名貸借,僅由被上訴人之妻代墊而已,上訴人對此一陳述又無異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貸款期限滿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本金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
查依豪潔公司提出附於第一審卷之薪資清冊所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每月薪資逐月扣款利息為五千零九十六元及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不等,並另扣款本金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六千三百二十元,共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既註記為本金,能否以豪潔公司之會計依其主觀認知認為上開未償還利息為本金,方於薪資清冊上註記本金攤還等情不無可能,而逕認該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為償還前欠之利息,尚滋疑義。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扣款,何以上訴人之薪資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始被扣款,與判斷該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究係扣還本金或前欠之利息關係頗切,原審就此未推闡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除上開廢棄發回之金額以外之本金及利息,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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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