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367號
TPSV,97,台上,2367,200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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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之夫、丙○○之父林榮隆(已歿)為兄弟,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兄弟皆已成年就業,在伊雙親及母舅主持下,將家族中原以各家屬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析歸伊六兄弟各自管業,分得價值短少者並以現金加以補償,兄弟六人並共同簽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依系爭鬮書第七條約定,林榮隆應將當時以其名義登記之所有土地劃出一半分予伊,而鬮分當時登記於林榮隆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積合計有九千七百五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倘劃出其中一半,面積應有四千八百七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簽立鬮書後,因林榮隆之子女年幼,伊體念其經濟情況並非寬裕,乃允許林榮隆就伊所應分得之土地繼續耕作以補家計,俟林榮隆之子女成年後,正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林榮隆卻因意外身亡,其名下土地由戊○○丙○○分別繼承,嗣後戊○○並將如附表橘色列示部分土地贈與丙○○丙○○另將如附表紅色列示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前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又家產鬮分之本質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如認伊之履約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仍得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戊○○丙○○間就如附表橘色列示部分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登記至戊○○名下。㈡丙○○丁○○間就如附表紅色列示部分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登記至丙○○名下。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列編號八、九、十四、十五至四十、四二號共三十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管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並非真正,鬮書上立書人六人之筆跡皆出於同一人,且立書人林榮章誤寫成林榮昌,並以林榮昌姓名之印章用印其上,顯屬偽造。縱認系爭鬮書為真正,然其簽訂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距今已近四十年之久,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消滅,伊得援引時效抗辯。上訴人如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要件亦不合法。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之夫、丙○○之父林榮隆為兄弟,林榮隆已過世,戊○○將繼承自林榮隆如附表橘色列示部分土地贈與丙○○丙○○將繼承自林榮隆如附表紅色列示部分土地贈與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爰就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先予審究。查系爭鬮書之約定內容係將當時登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華、林榮寶林榮隆林榮貴林榮章等兄弟六人名下之房屋、土地、工廠等各項財產重新分配,短少部分以現金補償,其中並約定上開六人之母親林研名下土地由林榮章取得作為結婚費用,系爭鬮書中所分配之標的物,並非均屬上述六人之財產,核其性質,尚非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書,應係該六人就鬮書中所列財產之分配及所有權移轉協議,屬債權契約之一種,各立約人本於系爭鬮書所取得對於其他立約人之履行請求權,當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所列財產均為家產,屬立鬮書之六人公同共有,系爭鬮書有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云云,然鬮書簽訂後,如有鬮分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鬮書簽訂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訴人自立約之日起即可向林榮隆行使權利,上訴人卻怠於此項權利之行使,直至林榮隆死亡之後,始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本件訴訟向其繼承人即戊○○丙○○等人請求履行系爭鬮書之約定,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概括繼受林榮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對上訴人之履約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履行系爭鬮書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允諾依約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劃分予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上訴人及其女兒與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長達三十分鐘之對話多為閒聊家常,戊○○並未承認履行系爭鬮書第七條之約定,亦未陳述找到鬮書即過戶一半土地等語。且戊○○並非系爭鬮書立約人之一,其對上訴人等兄弟間關於土地或財產之事務並不明瞭,戊○○在與上訴人對話之前或當時,既未能審閱系爭鬮書,對系爭鬮書之真實與否、具體內容、簽立時間等節,均無從深入認識及瞭解,自難憑其與上訴人間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認定戊○○承認上訴人關於系爭鬮書之履約請求權內容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戊○○對上訴人等兄弟間關於土地或財產之事務既不明瞭,自無從知悉系爭鬮書之內容及系爭鬮書約定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戊○○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上訴人主張戊○○承認系爭鬮書法律關係存在,並為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不足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鬮書第七條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限行使選擇權之催告期滿,選擇權依法移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法選定如聲明之土地後始得起算時效,本件請求權未因時效消滅云云。惟系爭鬮書第七條約定:「凡有現為林榮隆所有名義之私有地及放領地,應先由林榮隆就私有地劃出壹半,放領地劃出壹半,無償分配與甲○○,其餘壹半歸林榮隆取得。」,其文字為「劃出」一半,並非「選出」一半,而依「劃出一半」之文義解釋,即係就私有地及放領地各劃出一半之土地,由林榮隆給付私有地及放領地一半給上訴人,非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不生由其行使「選擇權」問題。系爭鬮書並非選擇之債,上訴人主張其有選擇權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鬮書中所列之家產屬立鬮書之六人公同共有,縱系爭鬮書請求權時效完成,上訴人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惟系爭鬮書中所分配之標的物,依其記載尚難認為均屬立鬮書之六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鬮書之性質應係立約之六人就鬮書中所列各項財產之分配及所有權移轉協議,系爭鬮書第七條亦未載明當時登記於林榮隆名下之土地為上訴人與林榮隆所共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鬮書中所列各項分配之財產均屬當時立約之六人所共有,或證明系爭鬮書第七條所載林榮隆名下之土地為上訴人與林榮隆共有,自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依據。況上訴人係依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並非本於物權之共有關係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本於系爭鬮書所生之履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履行。從而,上訴人本



於系爭鬮書第七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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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