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348號
TPSV,97,台上,2348,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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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Phayakkha 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停工逾期罰款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工地薪資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泰勞工資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機械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懸臂設施損失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各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北宜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翌公司)購買該公司經銷,由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工業用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三十條。系爭安全帶理應具備愛得拉公司所保證之二千公斤承重能力,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詎系爭工程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施工時,伊僱用之泰籍勞工Phongprasit Phayakkha(下稱Phayakkha)身繫系爭安全帶自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面失足滑落,系爭安全帶竟未發生應有之功效而斷裂,致Phayakkha當場死亡,伊除賠償Phayakkha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並被迫停工五日,而受有支出逾期罰款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工地薪資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泰勞工資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機械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懸臂設施損失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殯葬費用十萬六千零五十元、處理泰勞死亡相關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更審前審自原起訴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擴張至上述聲明數額,更審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被上訴人銘翌公司自同年月十日起,加起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Phayakkha 係因使用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致生事故,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所載安全帶,非Phayakkha 死亡時所配載之安全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亦未認為Phayakkha 之死亡與安全帶之通常、合理使用有關,且上訴人事後既未將Phayakkha 所配戴之安全帶送請鑑定,則該安全帶發生斷裂,究係因外力破壞、製造瑕疵或繩索疲勞所致,即難認定,上訴人不得僅憑肇事現場之照片,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上訴人僱用之泰籍勞工Phayakkha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面失足滑落,致傷重死亡。Phayakkha 死亡時,身上仍繫有一截已斷裂之安全帶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銘翌公司自承系爭安全帶係其所銷售,由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製造。發票係被上訴人銘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開立,內載者無論開立發票之日期或品名,均與系爭安全帶之買賣情節相吻合,況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銘翌公司經銷其製造之系爭安全帶,再參酌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就其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並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予富邦產險公司,就「出險原因」記載「外勞掉落摔死」,足見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否認Phayakkha 身上所繫之安全帶為其公司所製造。復比對現場照片所示Phayakkha 腰部所留存之半截系爭安全帶,及尚未拆卸之鐵模上勾掛之另半截安全帶,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同款由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安全帶實物樣式,無論是掛勾、繩索、繩扣等配件之形狀或顏色均相同。準此,堪認Phayakkha 發生意外時所使用之系爭安全帶,確為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製造,由被上訴人銘翌公司經銷之商品。又Phayakkha 將系爭安全帶繫於腰部,且將安全帶另一端安全鉤部分掛勾在橋面下方尚未拆卸之鐵模上,於高架橋上從事拆卸鐵模之工作,應屬對系爭安全帶為合理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安全帶之兩端均未



脫落,僅靠近Phayakkha 腰間一端之繩索部分斷裂,顯然系爭安全帶之繩索部分無法承受Phayakkha 突然自高處墜落所產生之重量,致生斷裂,造成Phayakkha 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死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距系爭安全帶購買之時間僅相距月餘, Phayakkha使用之安全帶並非舊品,其使用期限不長,而Phayakkha 體重約為六十五公斤,非屬體型壯碩之人,乃系爭安全帶竟生斷裂之結果,足認系爭安全帶並不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且此項瑕疵與泰籍勞工Phayakkha 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無法防護使用者之安全,其品質具有瑕疵一節,洵屬可信。而兩造間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自有該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製造商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經銷商被上訴人銘翌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就其所僱用泰籍勞工Phayakkha 死亡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所支出之泰勞死亡殯儀館火葬處理費用計十萬六千零五十元(應稅部分已含稅),含殯葬業者處理費、法師誦經費、骨灰寄放寺院費、殯儀館行政規費、司機費用及餐費等,金額及項目尚屬合理,且屬必要。另處理泰勞死亡相關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其中失事次日及頭七之法事計二萬五千元(未稅),此項費用足認合於情理,且屬必要;另派人將泰籍勞工Phayakkha 之骨灰送回泰國交予家屬而支出八萬二千元(未稅),含機票費用、住宿費、運骨灰車輛及司機費用、人員差旅費用等支出及由興華人力公司代處理費用十五萬元(未稅),均屬必要,此部分係由興華人力公司代辦,尚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至於請法師至泰籍勞工宿舍做法事支出三萬元(未稅)、寺廟做法事支出八萬元(未稅),尚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因此意外事故,致遭北區勞檢所要求停工五日,致受有逾期罰款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支出工地薪資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泰勞工資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機械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懸臂設施損失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云云,經向北區勞檢所查詢系爭工程有無因此意外事故而被要求停工一節,據該北區勞檢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七一○○五○九一號函回覆「旨揭職災經查本所檔案資料,並未有要求施工單位停工之紀錄及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停工文件資料」等語在卷,是上訴人主張被要求停工一節,殊非足取。上訴人縱使曾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係因此意外事故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另主張已賠償Phayakkha 之家屬一百萬元云云,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收據或匯款等資料,證明Phayakkha 之家



屬曾收受此一金額,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若興華人力公司曾代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予Phayakkha 之家屬,台北縣政府自無可能會對上訴人科處罰緩。況一百萬元台幣並非盞盞之數,興華人力公司既係攜帶美金至泰國,再交付予家屬等值泰幣,則理應有台幣兌換美金或美金兌換泰幣之匯兌單據可供查證,然上訴人竟無法提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交付Phayakkha 家屬之一百萬元云云,委無足取。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銘翌公司自同年月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此部分已確定);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Phayakkha 家屬一百萬元,及因停工五日而受有支出逾期罰款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工地薪資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泰勞工資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機械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懸臂設施損失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發生勞工死亡結果,依法應屬重大職業災害。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復依興華人力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華宜字第890423號函所示:「因貴公司聘用外籍勞工NO.599(姓名:PHONG PRASIT PHAYAKKHA)於本四月二十二死亡,勞檢所指示勘驗前暫緩施工,且外籍勞工心生恐懼,全部不願出工,請貴公司立即辦理超渡及誦經法會,並請同意罷工期間免扣薪資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恝置不理,自屬可



議。又關於賠償Phayakkha家屬一百萬元除證人馬作正證稱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反頁),證人鄭傳德亦證稱有給家屬慰問金,金額一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正反面),原審就之未遑詳查,僅依上訴人曾被台北縣政府處以罰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二)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師至泰籍勞工宿舍及寺廟做法事支出共十一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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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