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
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將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億八千萬元,伊應於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七百五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伊並應於工程開工前、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機關,並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認可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開工,其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展延一百七十四日、一百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完工,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驗收合格。惟因該核定之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天已超過原訂工期近四成,期間所衍生承攬人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利管費用(下稱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與工期日數均息息相關,兩造於訂約時,亦依據該次工期日數來議定應佔工程總價之比例。故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之計算比例係有兩造合意為基礎,是以本件增加工期所增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以合約約定之單價比例進行計算作為本件調整給付工程款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據,額外增生之間接工程費用之合理支出為三千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一條及契約精神,並請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開工後,將施工界面上原本已取得之用地,協議讓出予訴外人即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之承包商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藉以取得二千萬元鉅額補償費,則因高鐵施工界面
等因素,所造成之施工障礙因素,係因上訴人圖取二千萬元補償費而讓出其工區用地。又依上訴人所製作第二次、第三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顯示,就無施工障礙之工項均逾越兩造契約預定完工日期,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日,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求償,即均無足取。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十項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十一章其他第八條工程介面規定,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界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兩造已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上訴人與各該界面相關單位有協調、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等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因配合各項工程界面時程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延展工期,本屬原訂之契約義務。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要件。且展延工期係伊依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所致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而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廠商即上訴人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為伊對於上訴人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上訴人在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應有充分人力、物力投入其他無施工障礙之工項趕工之情形下,理應趕工無虞。觀上訴人尚有餘力於工區內從事盜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之不法情事,如因延展工期再予補償,上訴人無異因展延工期而取得雙重利益,於此亦與顯失公平要件不符。因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日,伊亦蒙受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亦未符顯失公平要件。又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日,應增付工程款三千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等情縱使屬實,亦僅佔契約金額百分之三點一一左右,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日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衡之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因素,尚且取得⑴關於延展工期所致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之水、電、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含折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含清理)等與工期相關之按月計給工項,原契約為二十五個月,均已調整為三十四點五個月,並加計相關什費係數(一.一三)計給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⑵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本無調整物價指數之餘地,惟伊於延展工期期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較原契約金額額外多計給四千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之工程款。連同其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工程百分之一四.一遲延工項,亦因此額外受有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⑶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依與上訴人間協議,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⑷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二百八十七日另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多重利益;⑸就原訂之七百五十天工期而言,因其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相對而言,上訴人亦暫而節省該部分之
工程管理費用等支出,上訴人僅係日後取得施工界面施工後,再補行支出而已。在日期比例法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用不變情形下,縱有施工障礙之工項存在,該施工障礙之工項搭其他無施工障礙之工項工程管理上之計日便車,上訴人亦無增加支出。是縱使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若干,惟其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實際上所受利益仍遠大於其損害。故本件根本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屬與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類似,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請求,業已超逾一年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縱使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依本工程契約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約定,伊得以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主張以違約金及盜採砂石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工程期間曾經內政部二次同意展延工期分別為一百七十四日、一百十三日合計二百八十七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政部函文二份、兩造往返函文、監工日報表、C.P.M.網圖修正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第一次延展一百七十四日申請事由為:高鐵主線分段交地(高鐵界面第十三、十四、十七、十九項)、桃四二線中油管未如期遷移。第二次延展一百十三日申請事由為(參第三次C.P.M.網圖修正說明書,第四頁):高鐵界面(第十四、十七項)延遲交地、交通設施工程變更案。上開二次上訴人聲請展延日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分別各准以展延一百七十四日及一百十三日,並經內政部函准予備查,且其所展延就其中事由最長日數為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事由皆為工程施工中,他業務單位配合問題所產生之工期羈延。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申請展延事由,亦堪推認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部分即係契約約定之不可歸責事由。而該事由為上訴人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次查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於承攬高速鐵路主線C215標工程期間,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曾因施工界面之衝突問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所造成之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相互間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達成協議,上訴人與華大林組公司之間就二工程施工界面產生衝突部分,同意以上訴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之施工需求;華大林組公司已向上訴人業主正式租借上訴人工區內體育場預定地作為預鑄樑生產基地,於上訴人合約工期內上訴人同意配合,而華大林組則同意支付上訴人公司二千萬元作為配合華大林組公司工程安排障礙而引起之損失或額外成本與費用之全部補償費,並簽訂協議書。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文,再佐以上訴人申請展
期事由中關於高鐵界面因素說明,關於上訴人所述之因高鐵界面所致之工程進展受阻,與上訴人同意配合華大林組公司高鐵C215標工程推展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顯具有因果關係。足見系爭高鐵介界之遲延交付,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大林組公司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與他人協議相互配合施工所造成。其因此所造成之施工障礙因素,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二一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固有提供契約使用土地之義務,惟本件上訴人既已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申報開工,迄九十二年九月間始有第二次C.P.M.網圖修正之舉,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工程開工之際完成各項依契約約定應提供之土地,上訴人始有進場施工之可能。則嗣因高鐵界面與系爭工程界面施工之衝突、高鐵界面以外之管線遷移、或因都市計畫導致之交通設施工程變更等因素導致遲延釋出工作面,顯非屬被上訴人所可順利掌控。此項工程進展中所發生之各項事故,除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或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限期排除而未排除者外,尚難逕行推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本件除兩造曾進行數度會議協調工程進度及達成展延工期共識外,並未見上訴人曾限期催請被上訴人排除該等工程障礙,故上訴人逕而主張此部分工程障礙所造成之工期展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難遽採。矧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上訴人相關履行輔助人等涉嫌於系爭工程工區內盜採砂石並運入廢棄物予以回填,因而致工程遲滯半年以上,除獲取砂石盜賣四千三百二十七萬元及廢棄物處理費之雙重鉅額不法利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份為憑,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工期展延事由,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復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四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知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上開交通維持費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是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上訴人不額外給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上訴人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另行審究。再者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上訴人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上訴人造成極
不公平之現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補充解釋原則並根據契約精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亦於法無據。本件之展延事由俱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見。矧非屬高鐵介面因素之障礙事由,僅有二十七日,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華大林組公司給付之二千萬元,餘下者佔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點一,難認已逾契約簽訂時之預期範圍,是本件既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一條及契約精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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