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韶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 訴 人 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
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韶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韶田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由對造上訴人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史耐輝公司)指定伊為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經銷史耐輝公司生產之Endoscopy Division(Dyonics & Accufex)及Richard ENT產品。依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約定,雙方均得於預定終止日之六個月前,不附理由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史耐輝公司亦可以支付伊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前開六個月之通知期限。倘經銷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史耐輝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史耐輝公司應依該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按合約終止日之價格,買回伊庫存中包裝完整而未過期之產品。史耐輝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與伊,表示於該日終止經銷合約,嗣於同年月七日依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再度發函表示其買回之存貨品項不包含:⑴已停產之產品;⑵消毒期限已過或變質之產品;⑶包裝不完整或毀損之產品;⑷功能故障或不全之產品。並要求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告知移轉之時程以及對應之窗口,否則將視為伊無存貨移轉之必要。伊認史耐輝公司所列之排除買回品項尚屬合理,隨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致函與史耐輝公司表示所有庫存品項均已清點完畢並依照其指示分為正常品、醫院庫存品以及展示品三類。詎史耐輝公司再提出存貨買回合約,單方面增加買回存貨排除品項之範圍,另增加:⑴存放過久;⑵來源不明;⑶消毒有效期限屆滿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者等三種排除之品項,更表示倘伊不接受,史耐輝公司將不履行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伊恐訴訟耗時致超過存貨消毒有效期限,導致更大損失,乃同意先就雙方均無爭議之存貨部分進行買回程序,並要求史耐輝公司於存貨買回合約中第二條加入「惟就前開標準與甲方(即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公司函文所載內容不同之處,乙方
(即伊)同意再與甲方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之記載。惟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存貨買回合約後,均未與伊進行協商。雙方既未達成任何協議,史耐輝公司應依先前所合意之存貨買回範圍(即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發公司函記載之存貨買回範圍),履行其買回義務。經清查後,史耐輝公司應買回存貨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已於原審減縮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又史耐輝公司並未於預定終止合約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依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款約定,史耐輝公司應給付伊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以取代期前通知義務,此屬利潤補償金部分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兩者合計共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七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史耐輝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史耐輝公司則以:兩造所訂系爭經銷合約第二條既明定合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未經續約即行終止,不另行通知;任一方之當事人得於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續約之意思,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續約、每次續約期間為二年。雙方既未依經銷合約之約定為書面之續約,系爭經銷合約即告終止,無從就效力已終止之經銷合約再為承認。伊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發之公司函雖表明終止授權韶田公司獨家代理Smith+Nephew各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等字句,亦僅證明兩造間存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與經銷合約之存續無涉。雙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定之存貨買回合約中載明:終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定之經銷合約等字句,僅係單純合意終止經銷代理關係。退步言之,兩造未經書面合意續約,伊若未履行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終止權行使要件,僅發生不生終止效力之法律效果,並不因此使韶田公司取得主張伊應給付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請求權基礎。又兩造簽訂之存貨買回合約中既完全未提及伊應給付韶田公司六個月預定利潤以終止經銷合約,顯見兩造不僅就經銷合約已為合意終止,並就終止後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另規範於存貨買回合約。另就不符合存貨買回條件者,雙方既已約定韶田公司同意再與伊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並無單方可決定如何處置之權。再者,韶田公司請求伊買回之品項,均不符合存貨買回條件而不予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韶田公司請求命史耐輝公司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史耐輝公司於韶田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物同時如數給付,並駁回韶田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韶田公司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存貨買回合約、史耐輝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之公司函、韶田公司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計算
式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史耐輝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通知韶田公司終止授權獨家代理權,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與韶田公司簽訂存貨買回合約,並於該合約中明白記載:緣甲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終止與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經銷合約,終止授權乙方獨家代理Smith+Nephew各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等內容,應足認定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於原約定期限屆滿後,仍有續約之事實,並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始由史耐輝公司表示終止。至於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有關兩造得於期前六個月通知終止契約或史耐輝公司得給付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方式終止契約之約定,係關於契約當事人終止權行使之要件,其中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第三款係有關史耐輝公司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史耐輝公司是否行使,可自行決定。而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向韶田公司表示自當日起終止授權韶田公司獨家代理權之行為,因不符合上揭有關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本不生合法終止合約之效力;史耐輝公司亦表示未曾行使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第三款之契約終止權,故系爭經銷合約未因其上揭發函而終止。史耐輝公司既未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第三款之約定終止契約,韶田公司自不能依該條項請求史耐輝公司給付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次查依存貨買回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觀之,足認不可歸責韶田公司者,不限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清點完畢,史耐輝公司仍應買回。然盤點當日,史耐輝公司竟將韶田公司認為正常品所製作之正常品庫存一覽表另添新欄位,先將眾存貨自行分類為「Y:正常、D:停產、U:來源不明、S:存放過久」,並表示盤點當日僅就Y為實際清點,其餘拒絕檢視,韶田公司與史耐輝公司代表溝通無效。然非分類為Y之存貨,韶田公司既仍將之整理放置在旁,業經證人潘鳳專證述在卷。韶田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因此其餘部分,如合於六月七日之公司函所示之存貨,仍應由史耐輝公司買回,始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而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清點存貨,史耐輝公司並未當場就該產品何者非其所賣出提出質疑,自應認韶田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每日存貨清單上即如附表所示之存貨係屬韶田公司向史耐輝公司購買之存貨。而法院勘驗者為史耐輝公司盤點後剩餘應協商部分之產品,依史耐輝公司六月七日之公司函原則即已停產之產品、消毒期已過或變質之產品,包裝不完整如附表所示之盤點時數量之產品及數量,應認合乎史耐輝公司買回之要件,史耐輝公司應依兩造所不爭之原價予以買回,該產品及數量經計算後,其總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又本件買回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示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史耐輝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韶田公司依系爭存貨買回合約及史耐輝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發公司函,請求史耐輝公司於韶田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同時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五條第㈥項約定,請求史耐輝公司給付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兩造所訂之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約定,雙方均得於預定終止日之六個月前,不附理由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史耐輝公司亦可以支付韶田公司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前開六個月之通知期限。嗣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去函韶田公司表示史耐輝公司擬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終止授權韶田公司獨家代理各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韶田公司隨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致函史耐輝公司表示所有之庫存品項均已清點完畢並依照其指示分為正常品、醫院庫存品以及展示品等語。兩造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買回存貨契約,開宗明義表示:緣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終止與韶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經銷合約,終止授權韶田公司獨家代理Smith+Nephew各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等語。綜上以觀,系爭經銷合約似已終止。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經銷合約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始由史耐輝公司表示終止。另一方面又認定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向韶田公司表示自當日起終止授權韶田公司獨家代理權之行為,因不符合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有關終止權行使之要件,不生合法終止合約之效力;史耐輝公司亦表示未曾行使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第三款之契約終止權,故系爭經銷合約未因其上揭發函而終止,不免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史耐輝公司若非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㈥項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則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終止契約之依據何在及何以能免付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補償金之理由為何,原審胥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說明,率予駁回韶田公司請求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之請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兩造既訂立系爭存貨買回契約,雖於第二條後段訂明:就前開標準與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公司函文所載內容不同之處,韶田公司同意再與史耐輝公司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然韶田公司並未證明曾與史耐輝公司進行如何之協商,則就附表所示存貨能否逕依史耐輝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函所訂要件作為請求史耐輝公司買回存貨之標準,即非無疑。末查韶田公司既主張應由史耐輝公司買回存貨,自須就其所請求買回之貨物係屬購自於史耐輝公司,且合於買回條件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法院進行勘驗,自應就存
貨是否符合:已停產之產品、變質或毀損之產品、功能故障或不全之產品或係購自史耐輝公司之產品等為實質之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未命韶田公司舉證,僅以史耐輝公司並未於勘驗當場就該產品何者非其所賣出提出質疑為由,遽認上開如附表所示應協商部分之產品,應認合乎史耐輝公司應買回之要件,而為史耐輝公司不利之判斷,尤屬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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