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332號
TPSV,97,台上,2332,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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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
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甲○○主張:伊前以對造上訴人丙○○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判丙○○應給付科技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元、應給付甲○○二百萬元確定。詎丙○○及對造上訴人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謀虛偽訂立離婚協議書,丙○○並同意給付乙○○財產損失補償五百萬元及慰藉金九百六十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以假離婚之方式虛設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致丙○○無資力清償伊之債權,乙○○並以上開不實債權中之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向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稀釋伊之分配額。丙○○乙○○間有關財產給付之約定,顯侵害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乙○○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一千四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債權不存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對乙○○所分配之四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應減為零元;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丙○○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由丙○○支付乙○○五百萬元正做為補償財產損失」及「丙○○應支付乙○○慰藉金九百六十萬元正」之約定,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乙○○所分配之四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應減為零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丙○○婚後因可歸責於丙○○之事由,常年爭吵不斷,感情不睦,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赴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無通謀虛偽離婚之情事。又丙○○係基於婚姻解消後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始同意給付伊五百萬元,該項給付並非無償行為。再丙○○為補償伊在婚姻關係中所受精神上損失及對家庭之貢獻,乃同意給付伊九百六十萬元慰藉金,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況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財產之給付乃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亦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丙○○亦以:伊與乙○○因感情不睦始協議離婚,而為彌補乙○○長年對家庭之貢獻、子女教育基金之支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及動產之補償,方約定由伊對乙○○為金錢之給付,此項給付係有償行為,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又上開約定附於身分行為,應不得撤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科技公司、甲○○前以丙○○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判丙○○應給付科技公司一千零六十八萬元、應給付甲○○二百萬元確定。嗣科技公司、甲○○聲請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丙○○為強制執行,查封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一九弄一號十一樓房地。乙○○丙○○原為夫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離婚協議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畢離婚登記,丙○○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同意給付乙○○財產損失補償五百萬元及慰藉金九百六十萬元,旋乙○○向台北地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一號丙○○發支付命令確定,乙○○並以其對丙○○有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債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聲明參與分配,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通知各債權人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實施分配(台北地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更正分配表),科技公司、甲○○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乙○○之債權係屬虛偽為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及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一號支付命令、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次查乙○○丙○○因感情不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在場證人楊經輝盧慶堂並簽名蓋章,乙○○丙○○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其離婚之行為符合民法所定之要件。而夫妻是否離婚或於何時離婚,原由夫妻雙方自主決定,非外人所得干涉。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因夫妻間各自主觀認知而不同,且身分行為常具有非理性之因素,夫妻間若欲結束婚姻關係,常因各自主觀認知不同而就離婚之原因為歧異之陳述,尚不得因其陳述歧異即認其係假離婚。乙○○丙○○陳述之離婚原因雖不一致,仍應認其離婚業已生效。又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用品、子女撫育費、銀行分期付款等各種支出,究由何人支付,常係臨時約定,且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此等約定多不會形諸文字,更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明白之紀錄,久而久之雙方之財產自然逐漸合為一體。是法律雖規定夫妻原本之財產關係終止後,應各取回其財產,但若夫妻財產已合為一體,就此財產應如何分配,仍應先由雙方協議之,此理之當然,並為夫妻固有之權利,不論離婚或改定夫妻財產制時皆然,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各取回財產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可再向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迥不相同。丙○○乙○○於離婚時,約定由丙○○取得婚後共有財產之所有權,另以金錢補償乙○○,尚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夫妻協議離婚時,法律未禁止夫妻雙方本於協議,由一方給付他方精神慰藉金,以賠償他方精神上之損害。丙○○長期官司纏身,造成乙○○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丙○○於協議離婚時同意給付乙○○慰藉金,難認於法有違,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科技公司、甲○○主張: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駁回丙○○之上訴,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判決,距乙○○丙○○辦畢離婚登記僅十五日,其所述離婚原因又不相同,應係假離婚,其所為金錢給付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乙○○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一千四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債權不存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對乙○○所分配之四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應減為零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明知其行為有害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丙○○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協議書,同意給付科技公司一千零六十八萬元、給付甲○○二百萬元,嗣丙○○乙○○恐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訴外人蔣清榮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由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業昌,將丙○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一九弄一號十一樓房地虛偽設定債權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蔣清榮,使不知情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台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丙○○乙○○蔣清榮均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見乙○○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即已知悉丙○○積欠科技公司、甲○○債務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並與丙○○蔣清榮共同虛偽設定債權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圖免財產遭科技公司、甲○○聲請強制執行。次查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乙○○為上開財產給付之約定時,其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零六萬零五百零六元,有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可稽,而丙○○所有之不動產僅上開房地,其價值未達一千萬元,丙○○顯無足夠資力清償科技公司、甲○○之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債務。又丙○○乙○○離婚時同意給付乙○○五百萬元,係補償乙○○基於夫妻間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另九百六十萬元則係精神慰藉金性質。然查丙○○所有之財產尚不足清償丙○○積欠科技公司、甲○○之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債務,丙○○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乙○○,其仍同意給付乙○○一千四百六十萬元,顯損害科技公司、甲○○之債權,且為乙○○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所明知,科技公司、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於法有據。至離婚協議係夫妻合意終止婚姻關係,屬於身分行為之消滅,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補償及給付精神慰藉金之約定,則非屬身分行為,乃獨立於身分行為以外之財產給付行為,該行為縱與夫妻之人格法益有密切關係,然既屬獨立之財產給付,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故科技公司、甲○○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丙○○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由丙○○支付乙○○五百萬元正做為補償財產損失」及「丙○○應支付乙○○慰藉金九百六十萬元正」之約定,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乙○○所分配之四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應減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科技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撤銷乙○○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訂「由丙○○支付乙○○新台幣五百萬元正做為補償財產損失」及「丙○○應支付乙○○慰藉金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正」之約定給付行為,及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十萬八千八百元,及次序八乙○○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本息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科技公司、



甲○○該部分之上訴。查原審認定丙○○同意給付乙○○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駁回科技公司、甲○○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錢者,關於給付金錢之約定,既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又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丙○○係基於分配剩餘財產及給與精神慰藉金,始同意給付乙○○五百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乙○○丙○○並無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丙○○乙○○間上開約定,既僅丙○○有給付之義務,乙○○並無對價給付之義務,自為無償契約。科技公司、甲○○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丙○○乙○○間上開約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就科技公司、甲○○備位聲明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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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