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 人 莊○成
顏○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莊志成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因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所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予駁回。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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