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0七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林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
再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林文裕)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
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庫其司商行」實際負責人,但
證人吳慶輝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敢到庭作證,今已緝獲到案,並坦
承其係「庫其司商行」實際且唯一之負責人,可證抗告人未幫助
或參與該商行逃漏稅捐,此項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供述、證人謝靖雀、陳貞英
等人之證言及全卷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內
論斷綦詳。該案共同被告吳慶輝經緝獲到案後,在第一審法院供
稱:「林文裕確實有出資,他並非人頭,謝靖雀沒有出資,她擔
任名義負責人……」等語,顯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抗告
人提出本票影本四紙,縱係吳慶輝簽發,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
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票字第七二九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要係得否另行聲
請再審之問題,尚難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