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f○○
m○○
甲乙○○
T○○
i○○○
X○○
q○○
N○○
W○○
e○○
乙○○
F○○
U○○
o○○
n○○(原名陳○○)
L○○
h○○
u○○
g○○
k○○
p○○
地○○
甲丁○○
甲戊○○
H○○
辰○○
J○○
Z○○○
v○○
甲庚○○
黃○○
y○○
z○○
甲丙○○
午○○
未○○
巳○○
玄○○
玄○○
壬○○
子○○
酉○○
x○○
丙○○
丁○○
己○○
D○○
B○○(原名林○○)
l○○
P○○
天○○
C○○
Y○○
甲甲○○
E○○
申○○
b○○
c○○
w○○
d○○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I○○
S○○
庚○○
卯○○
宇○○
甲己○○
R○○
甲寅○○
癸○○
戌○○
丑○○
s○○
A○○
G○○
t○○
甲丑○○
j○○
j○○
M○○
a○○
r○○
甲○○
O○○
Q○○
V○○
辛○○
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B○○、l○○、卯○○、甲丑○○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B○○〈原名林淑芬〉、l○○、卯○○、甲丑○○〈下稱巳○○等十五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巳○○等十五人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巳○○等十五人均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下稱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連江縣縣長選舉(下稱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下稱南竿鄉)、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遷入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巳○○等十五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
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使巳○○等十五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及第五屆立委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巳○○等十五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原條文列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為不能證明巳○○等十五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參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如為子女之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利用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俗稱「小三通」〉之便利或因有資產在該地,而須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不一而足),且其不能居住於戶籍地具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巳○○等十五人係為工作、財產等正常理由而辦理戶籍遷徙,因而認為不能證明其十五人犯罪,大抵均引用其等在第一審或原審之辯解或提出之陳述狀之內容,資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八部分)。然查:(一)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B○○、l○○(下稱巳○○等十三人)均辯稱:其等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受僱於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其中己○○為總經理,志上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均有承包馬祖地區之工程,並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出售「地上織物」予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馬祖地區北竿機場、漁港工程,於九十年間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出售「地上織物及合成纖維網」予該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志上公司與大陸之中國耀華玻璃集團公司合資設立「中外合資耀興鍍膜玻璃有限公司」經營鍍膜玻璃及相關產品,是其等為便於隨時奉志上公司之命進出馬祖及大陸,故將戶籍遷移至馬祖等語。惟巳○○等十三人亦未否認其等實際上居住在台灣之事實,而志上公司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連簡字第六號卷(二五)第六五
頁),且卷內並無其十三人往返台灣、馬祖或大陸之相關資料,則其等遷徙戶籍是否確係為工作所需,尚欠明瞭。(二)卯○○辯稱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在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服務,而立電公司承包馬祖電力工作地下管線,始遷址於馬祖等語,雖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為憑,然立電公司係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卷內並無卯○○往來台灣、馬祖間之相關資料,則卯○○究有無在馬祖工作,非無究明之餘地。(三)甲丑○○辯稱:伊係馬祖人,在馬祖有不動產,為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發放莒光鄉居民核廢料補償費,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然查甲丑○○實際居住於台灣,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連選偵字第一號卷㈣第一四二頁背面)。且查甲丑○○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入連江縣「北竿鄉○○村○鄰○○○號」(見連選偵字第一號卷㈣第一四二頁、連簡字第六號卷(二0)第四一七頁),倘其為領取「莒光鄉」居民之核廢料補償費而遷移戶籍,何以遷至北竿鄉?顯有疑義。苟巳○○等十五人無正當理由而為遷徙,公訴人指其等係為前揭選舉投票,使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虛偽設籍,即非全然無據。是則其等是否並無遷徙住所之意思,係以取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而虛偽遷入前揭選舉區之戶籍內?自應詳查釐清。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巳○○等十五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K○○、f○○、m○○、甲乙○○、T○○、i○○○、X○○、q○○、N○○、W○○、e○○、乙○○、F○○、U○○、o○○、n○○〈原名陳端利,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更名〉、L○○、h○○、u○○、g○○、k○○、p○○、地○○、甲丁○○、甲戊○○、H○○、辰○○、J○○、Z○○○、v○○、甲庚○○、黃○○、y○○、z○○、甲丙○○、午○○、未○○、P○○、天○○、C○○、Y○○、甲甲○○、E○○、申○○、b○○、c○○、w○○、d○○、甲辛○○、甲壬○○、甲癸○○、甲子○○、I○○、S○○、庚○○、宇○○、甲己○○、R○○、甲寅○○、癸○○、戌○○、丑○○、s○○、A○○、G○○、t○○、j○○、宙○○、M○○、a○○、r○○、甲○○、O○○、Q○○、V○○、辛○○、戊○○、寅○○〈下稱K○○等七十八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K○○等七十八人部分,係以公訴意旨略稱:K○○等七十八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前揭縣長及立委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南竿鄉、北竿鄉、東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遷入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K○○等七十八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使K○○等七十八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各該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K○○等七十八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仍認為不能證明K○○等七十八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說明K○○等七十八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為如附表所載遷入、遷出原因之辯解。經查:1.K○○、U○○確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之建物,業據K○○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U○○提出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是以其等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房屋,並不構成所謂之幽靈人口。2.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發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開始受理民眾申請。f○○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同年(即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隔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有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境信品字第○○○○○○○○○○○號函附卷可參;T○○辯稱伊係協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在地設於馬祖,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台灣、馬祖(下稱台、馬)及大陸間,伊將戶籍遷移至公司股東曹依好之住所,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並參酌T○○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依序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三、十四、十五次;i○○○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九十一年三月及九十二年十月申辦金門馬祖專用之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下稱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九十二年十月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X○○、q○○於八十五年間在南竿鄉取得不動產,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六個月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申請入出境證,此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稽;n○○於
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八月共有十次利用「小三通」之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L○○與h○○於九十年六月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已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七次、六次,此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而L○○與h○○從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亦經常往返台、馬,有機票影本附卷可稽;k○○、p○○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同年五月將戶籍遷回馬祖,設籍六個月期滿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申辦入出境證,並於隔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各一次,是其等於九十年間將戶籍遷至馬祖,於設籍六個月期滿後即申辦「小三通」入出境證,並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足證其等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至大陸等語,足堪採信。3.m○○、甲乙○○係夫妻,m○○擁有南竿鄉○○段○○○地號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而m○○、甲乙○○係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仁愛村中;甲丁○○、甲戊○○係馬祖人,並於南竿鄉有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附卷可參;午○○、未○○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產權等語,據其二人提出其於馬祖南竿有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m○○、甲乙○○、甲丁○○、甲戊○○、午○○、未○○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或為了處理產權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亦堪採信。4.N○○、e○○辯稱:伊夫妻係馬祖人,本想藉由「小三通」至大陸,遂將戶籍遷回馬祖母親住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祖母過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無法當戶長,N○○又將戶籍遷回台灣等語。查N○○與e○○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馬祖期滿後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一月間隨即申辦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而e○○之祖母於九十一年五月過世,N○○於九十一年九月又將戶籍遷回台灣,係因該戶內皆為N○○、e○○之未成年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其二人所辯應堪採信。5.W○○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六個月期滿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申辦入出境證,雖其未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係因其母親過世及小孩生病致未能成行,此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是W○○所辯之情,應堪採信。6.乙○○辯稱:伊係馬祖人,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因房屋尚未修建完成,而將戶籍借放至南竿鄉○○村○○○號岳母家中,後房屋修建完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二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在馬祖工作等語。查乙○○於九十年五月將戶籍遷回馬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於馬祖聖育營造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據其提出南竿鄉復興村二號之水電繳款、連江縣自來水廠營業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以乙○○所辯,為可採信。7.F○○辯稱:伊在台灣成立廣告公司,於九十
年間開始在馬祖有接獲工程,為了節省往返之交通費用,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查F○○在台灣成立貝塔廣告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為證,且依其提出之機票、船票十二紙及從事廣告招牌照片二十幀,足證F○○自九十年起,返回馬祖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其所辯為可採信。8.o○○辯稱:伊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探望配偶及服役中之三子,並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語。查o○○將戶籍遷至馬祖時,其三子官志鴻正在馬祖服役及其配偶官銓炎任職於馬祖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輪機長,此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及船員服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參;而o○○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遷至馬祖,九十一年三月即申辦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同年四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是o○○辯稱其係探望配偶及兒子,並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情,為屬可採。9.u○○辯稱:其係馬祖人,因婆婆高齡欲返鄉定居,先生退休,才將戶籍遷回馬祖,而公公墳墓因南竿機場開挖而毀損,老家破舊,需返鄉修築,為節省費用,現已返鄉定居,並在市場販賣小吃等語。查u○○於九十年間為返鄉修祖墳、老家,業據u○○提出台馬輪票根及機票支出證明,並有修築老家及墳墓之收據可證,而u○○定居於南竿,在南竿獅子介壽商場販賣小吃,並有南竿鄉介壽村村長及介壽獅子商場管理員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是其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遷籍馬祖等情,堪以採信。⒑g○○辯稱:伊係馬祖人,曾將戶籍遷回馬祖辦理土地登記,後因就業而將戶籍遷回台灣,之所以再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在馬祖之土地遭政府佔用,卻又要繳交地價稅,惟因多次與縣政府協商不成,遂提出訴訟,而現在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土地即係伊所有,且因大陸之遠房親戚與伊先父有糾紛,伊遂於九十二年赴大陸解決等語。查g○○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在南竿鄉取得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而g○○與連江縣政府、上開風景區管理處及連江縣立文化中心之土地糾紛,亦經各該單位與g○○召開協調會,並據g○○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一七號審理在案,是g○○辯稱其係因土地事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屬可信。⒒地○○辯稱:因與劉立華訂婚,劉立華之戶籍在馬祖,故伊將戶籍遷入馬祖,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等語,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劉立華結婚,並於九十年訂婚時,將戶籍遷入劉立華位於南竿鄉四維村之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地○○所辯即屬可信。⒓H○○辯稱:伊係馬祖人,祖宅已於九十年間獲得縣政府補償閩東建築之修建經費,打算修築完畢後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後因家中祖產津沙校地遭連江縣政府登記為縣政府財產,伊代表母親向縣政府協調,且將戶籍遷回馬祖,亦
可利用「小三通」之便等語。H○○位於南竿鄉津沙村之住宅業已獲得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修建之補助,此有授權書及連江縣政府傳統居民修繕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H○○因土地糾紛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與連江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並在南竿鄉津沙村擁有三筆土地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其所為辯解,亦屬可採。⒔辰○○、J○○、v○○、甲庚○○辯稱:伊等均係三通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之股東,公司設在馬祖,伊等才將戶籍遷至馬祖,辰○○實際居住在南竿鄉○○村○○○號,甲庚○○為與父親共同經營三通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經由「小三通」至大陸考察,並因工作需要,於九十三年間在北竿鄉承租房屋使用;P○○辯稱:伊受僱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事大陸進口塊石,九十年間曾好幾次去大陸談生意,遷戶籍係為了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查其等分別係三通公司股東、員工,有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等影本為證,而三通公司設於連江縣南竿鄉○○村○○○號,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可參。甲庚○○於九十二年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並於九十三年承租北竿鄉房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其等辯稱因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堪採信。⒕Z○○○辯稱:為了就近照顧八十歲之母親,將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託人找工作及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查Z○○○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皆在連江縣政府擔任臨時工,有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證明書一紙可證,而Z○○○之先生姜炳官於大陸福州及連江莒光皆有不動產,亦有福建省長樂縣(大陸地區)土地管理局填發之房屋基地使用證明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是Z○○○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核屬可採。⒖黃○○辯稱:因伊父親於三十八年遭國軍意外擊斃,伊欲請求賠償,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戶籍在台灣,影響案件之審定結果,乃將戶籍遷回馬祖,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為蒐集當年證據,伊亦返鄉投票,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等語。查黃○○之父親(林奕目)因遭受國軍意外擊斃,黃○○向連江縣政府請求補助,業據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核定在案,並有連江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是黃○○辯稱返鄉投票係欲尋求鄉親之協助,亦堪採信。⒗y○○辯稱:因有土地糾紛,需經常返回馬祖處理,且因要向國軍請求賠償事宜等語。查y○○因身體傷殘欲向國軍請求賠償,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鑑定證明書及國防部函為證,而y○○於九十年在南竿鄉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證,是其辯稱為土地產權及向國軍請求賠償諸情,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屬可採。⒘z○○、甲丙○○均辯稱:伊父親在八十九年
過世,遺有土地及房子由子女共同繼承,因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佔用,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查z○○、甲丙○○因其父親於八十九年間過世,繼承其父親所留位於馬祖之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繳稅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z○○、甲丙○○所辯係為管理土地及處理相關問題,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屬可採。⒙天○○辯稱:伊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並可享機票優惠,因父親過世,伊要繼承土地,且祖父母之墳墓亦在馬祖,常回來掃墓等語。查天○○於九十二年在馬祖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繼承等問題,應屬可採。⒚C○○辯稱:伊因在台灣失業二、三年,為了找工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從九十年開始即在馬祖工作等語。查C○○從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馬祖東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在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臨時工,有工作證明書二紙附卷足證,是其所辯即堪採信。⒛Y○○辯稱:伊在馬祖有不動產,因為縣政府會補助修繕房子之經費,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小三通」之便利,但後來因為身體不佳,所以才未成行等語。查Y○○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設籍六個月期滿,同年十一月即申請入出境證,Y○○從九十二年起患有肢體中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可參,是其辯稱將戶籍遷至馬祖原係為了利用「小三通」,後因身體不佳而未成行,應為可採。又Y○○在馬祖擁有不動產,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函文附卷可參,是其所辯堪予採信。甲甲○○辯稱:因在大陸置產及工作需要,將戶籍遷回馬祖以利用「小三通」之便等語。查甲甲○○在大陸福州有置產及其父親在大陸亦有設廠,此有大陸地區核發之房屋所有權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判決載為所有權狀及營利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而甲甲○○於九十年三月返回馬祖參加土地總登記糾紛調處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此有會議紀錄、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參。又甲甲○○於九十年將戶籍遷回馬祖,九十一年六月申請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月及九十三年間各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甲甲○○於九十年將戶籍遷回馬祖,同年十二月即購買自用小客車,亦有繳稅證明附卷可參,是其所辯堪以採信。E○○辯稱:因女兒林金香在馬祖工作,退休後想與女兒同住,遷回自己所有之老家,除了可以節省房屋稅金外,並可享受機票優惠及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查E○○所遷入之南竿鄉○○村○○○○○號,係其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有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是其辯稱係為可享受自用住宅稅率等情,應屬可採。申○○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
入馬祖,並於戶籍遷入後六個月(即同年十一月)申請入出境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後因多次進出馬祖商務考察,發現台、馬間交通常因天候因素而中斷,致其放棄居住馬祖進行商務活動等語。查申○○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戶籍遷入後六個月(即同年十一月)申請入出境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且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三次,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即屬可採。b○○、S○○辯稱:伊夫妻二人在台灣工作,為了領取生產補助,所以才將戶籍遷回父母家,S○○因工作之需要,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查b○○、S○○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而b○○於同年十月生產,此有戶口名簿(原判決載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S○○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在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與馬祖南竿文華書局亦有業務往來,此有交貨明細附卷可稽,是其二人所辯,堪以採信。c○○辯稱:伊係馬祖人,後因工作而前往台灣發展,於八十七年間因土地測量之需要,而將戶籍遷回南竿鄉○○村○○○號,土地測量完畢後,又將戶籍遷回台灣,嗣因政府開放「小三通」,又將戶籍遷回上開住址,伊在南竿鄉復興村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復興村乃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等語。查c○○原係居住於南竿鄉復興村二十一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取得南竿鄉復興段之土地三筆,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c○○於九十二年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亦有入出境證影本可稽,是其辯稱因係在馬祖有資產或為處理產權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應堪採信。w○○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林敏官家,並依規定在戶籍地投票等語。查w○○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並將戶籍遷至夫家住所南竿鄉○○村○○○號,有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是其所辯係因結婚而遷移戶籍,應堪採信。d○○辯稱:伊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後,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三次等語。查d○○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至馬祖後,於同年七月即申辦入出境證,並於九十年八月、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三年十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其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將戶籍遷至馬祖一事,應屬可採。甲辛○○辯稱:伊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伊父親退休,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又因父親過世,伊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戶籍遷回台灣,伊因服務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需經常往返處理兩岸事務,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甲辛○○任職於陸委會,負責辦理金門、馬祖之「小三通」
業務,而需經常往返於台、馬及金門間,從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計有六次至金門、馬祖協調業務,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因公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觀摩考察,此有陸委會法政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法字第○○○○○○○○○○號函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辯稱係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馬祖,顯屬可採。甲壬○○辯稱:伊係馬祖人,現任職於台灣立報印刷廠廠長,為了到馬祖、福建老家探親,及為了馬祖日報及對岸之報社業務交流聯繫,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甲壬○○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三月皆有申請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有入出境證及通行證影本、台灣立報社在職證明書等可參,是其所辯應堪採信。甲癸○○、甲子○○辯稱:伊等均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因父親退休,伊等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因父親過世,為方便辦理繼承登記,將戶籍遷回台灣。甲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在馬祖工作,八十五年離開馬祖至台灣進修,政府於九十年開放「小三通」,甲癸○○擬返鄉服務,為爭取戶籍積分,節省交通費用,及與大陸親人間往來聯繫之便利;甲子○○則因考量個人赴大陸工作及探視親人之便,伊等再度將戶籍遷移至馬祖。甲癸○○從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往返台、馬(金門)之次數共計六次等語。查甲癸○○、甲子○○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即申請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及八月均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二次,是甲癸○○、甲子○○所辯應堪採信。I○○辯稱:伊先生之老家及兄弟均在馬祖,伊先生因在台灣工作不順,在親友之安排下回到馬祖開計程車,伊原本要回馬祖經營小說店,後因伊小孩無法適應馬祖之天氣,伊與兒子搬回台灣等語。查I○○將戶籍遷入其夫張祥釵為戶長之南竿鄉復興村一六三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I○○之配偶張祥釵於九十一年二月在連江縣駕駛小客車為業,亦有連江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可證,而張祥釵在南竿鄉復興段及福沃段復有不動產,張祥釵之祖宅正在整修,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單等影本及整修明細附卷可稽,是I○○將戶籍遷至馬祖與先生共居,後因小孩適應不良又搬回台灣,自具有正當理由而為可採。庚○○辯稱:伊在馬祖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購買建材等語。查庚○○擁有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之土地,有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且為了處理不動產裝修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應堪採信。宇○○辯稱:伊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辦理繼承及申請登記等相關程序等語。查宇○○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因土地繼
承等問題,返鄉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取得南竿鄉福沃段之土地,此有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無主土地測量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地價證明及於九十一年辦理繼承其父林和春財產相關事宜,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財政部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是其所辯應堪採信。甲己○○辯稱:伊係馬祖人,自幼在馬祖成長,在馬祖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遊玩、探親等語。查甲己○○在馬祖南竿鄉有不動產,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甲己○○於九十年五月將戶籍遷至馬祖後,於九十二年十月申辦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入出境證,且於同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是其所辯即屬可採。R○○、甲寅○○辯稱:伊二人係馬祖人,遷入戶籍地址為甲寅○○之自宅,甲寅○○於六十年至八十年間皆在東引國民中學任職,後雖遷居台灣,仍時常往返兩地,嗣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計畫同年八月退休後,將戶籍遷回上開自宅養老,而甲寅○○退休後,即在東引之東采營造有限公司及連江縣馬祖酒廠任職,R○○自七十七年即在東引鄉開設合歡飲食店,每年皆有繳交商會會費及所得稅等語。查甲寅○○、R○○所遷入之東引鄉○○村○○○號為甲寅○○所有,業據甲寅○○提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而甲寅○○曾任職於中正國中東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