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157號
TPSM,97,台上,6157,200811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1.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約一年多時間等情,核與證人魏明珠於偵查中,證人黃振益於偵查及原審(上訴審)證稱上訴人確為獨資組織「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黃振益、柯增田只是掛名負責人;2.證人魏明珠於偵查中之指訴,當時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支領任何類型之薪資,而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卻於八十六年間,以魏明珠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自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九千元,並有扣繳憑單二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7029043號函一份等證據可稽。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該店並非伊開設,僅為現場管理,並非負責人,申報所得稅係會計作帳,亦非伊所指示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浮報員工薪資所得之不正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上訴人既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轉嫁對象。是以上訴人(經轉嫁)逃漏稅捐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明知魏明珠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為三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理由欄則謂「惟查告訴人魏明珠於八十五年一月時已中途離職,當時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支領任何類型之薪資等情」,就告訴人有無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工作,相互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魏明珠於偵查中係供述曾於八十四年間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工作一、二個月,有收過一次稅單,後來離職,……八十五年在路易十三工作(見八十七年度偵真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五十頁反面),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說明證人魏明珠於八十五年一月已中途離職,並未領取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工作之工資,而上訴人以該證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四月止,自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支領薪資三萬六千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九千元等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本件上訴人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上述,則對輕罪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