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六、二二九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七五號《原判決漏載以上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關於共同連續行賄部分(被告其他被訴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係以被告直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劉錦池二次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向原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任職之吳俊緯(經原審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說項,並每次給予七萬元之事實不諱,參酌證人即已定讞被告賴鈺惠、張進銘(經原審以交付賄賂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均證稱:因不認識台北縣政府的人,只認識劉錦池(經原審以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劉錦池表示被取締之事,可以幫忙罰款少一些,所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交付賄款十五萬元予劉錦池去處理,嗣再按月給付六萬元,賄款由其二人與邵三囡共同分擔;證人邵三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池證以:張進銘先給付十五萬元,嗣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張進銘每月給伊六萬元,伊再打電話聯絡甲○○轉交吳俊緯
各等語,及卷附「文仁商號」(原判決誤為「文仁超商」,該店招牌掛「好來屋便利超商」),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下稱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之情事,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工務局,工務局依據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稽查違規事實,以「文仁商號」(「好來屋」超商)、邵三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七九七八九號函、「好來屋便利超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知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裁罰四萬五千元,並令其停止營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府建五字第四六四二八五號函、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管字第○七一八五八號函裁罰三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工務局等情之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開建設局函、工務局函、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新警三刑字第二四六八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賴鈺惠、張進銘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彼等嗣後翻異,否認按月交付賄款之事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應有共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劉錦池,及自同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現金六萬元予劉錦池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文仁商號」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自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裁罰。賴鈺惠、張進銘、被告及吳俊緯均已知悉,吳俊緯竟將建設局函文自行存放,未對「文仁商號」建築物所有人予以裁罰,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三)被告雖原係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且與吳俊緯二人均為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惟被告並非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人員,對於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並無裁罰或勒令停止使用之權責;況其為違規之「文仁商號」向承辦裁罰或勒令停止使用之公務員吳俊緯說項、行賄,係處於行賄之一方,並無與吳俊緯有受賄之
犯意聯絡,自非與吳俊緯共同受賄,而應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與劉錦池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縱有將劉錦池交付予伊之款項之部分,並未轉交吳俊緯,惟被告既無該部分處罰之權責,復無與吳俊緯共同受賄之犯意,自應僅係行賄而獲取部分之酬庸,難以受賄罪相繩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劉錦池先後二次,各交付伊十萬元賄款,用意為註銷掉工務局的罰單,伊都找吳俊緯銷單,並各先取其中之三萬元後,餘額交付給吳俊緯,總拿了六萬元;再於第一審供承:劉錦池要伊向工務局打點,伊曾表示此非伊業務,是工務局之事,但劉錦池因與工務局不熟,仍交款給伊云云;吳俊緯於調查局及第一審亦稱:因被告告知查獲之便利超商是伊朋友,要伊不要罰,伊才依被告之指示,未罰各等語,被告如僅有協助劉錦池行賄吳俊緯違背職務之犯意,則其理應將先後所收十萬元賄款,如數轉交吳俊緯,豈有每次自行留取三萬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顯見被告明知「文仁超商」(按係「文仁商號」之誤)遭罰或查緝,係屬吳俊緯之執掌業務,竟委由吳俊緯為違背職務,免予裁罰,吳俊緯並依被告之指示,免予裁罰,被告與吳俊緯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其僅係交付賄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綜合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被告縱有將劉錦池交付之款項,部分未轉交給吳俊緯,惟其為違規之「文仁商號」向承辦裁罰或有勒令停業權限之吳俊緯說項、行賄,係處於行賄之一方,並無與吳俊緯共同受賄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權責,僅係居中行賄,而獲取部分之酬庸,難以受賄罪相繩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吳俊緯間確有共同受賄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被告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以相異之價值判斷,再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