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子○○
上 列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 訴 人 壬○○
丑○○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辛○○
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子○○、丙○○、丑○○、戊○○、己○○、壬○○、甲○○、丁○○、庚○○、辛○○、癸○○等十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十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子○○、丙○○、丑○○、戊○○、己○○、甲○○、丁○○、庚○○、辛○○、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子○○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丑○○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論處甲○○操縱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庚○○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辛○○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癸○○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維持第一審論處壬○○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駁回壬○○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如何認定乙○○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子○○上訴意旨略稱:丙○○、乙○○就子○○是否成立竹聯幫虎堂板橋會及是否下轄丙○○、壬○○等情,供詞前後不一,原審未予釐清;原判決就丙○○、乙○○、壬○○、甲○○、丑○○等人於警詢、第一審或原審所供,及呂林玉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提出之說明書等有利子○○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丑○○等人之警詢等陳述即使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子○○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祇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提示扣案證物;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竹聯幫虎堂虎壢會屬竹聯幫堂口之證據及理由,既認竹聯幫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又認無何入會儀式或幫規之虎壢會為竹聯幫堂口,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丙○○上訴意旨略以:「阿英小吃店」與派出所僅一街之隔,衡情丙○○不可能砸店致驚動警方;原審未傳喚呂林玉葉到庭訊問,徒憑監聽譯文即認丙○○有砸店犯行;警局移送之組織系統表內無丙○○,子○○否認丙○○為其成員,乙○○亦否認丙○○有參加板橋會組織,丙○○礙於情面替子○○收債祇有一次,堪認未參加犯罪組織,亦無犯罪行為。原審未經隔離,當庭要求丙○○指證其餘共同被告犯行,丙○○為求自保,不得已而拒絕證言,原審因丙○○未完全自白,不予宣告緩刑,實有違誤。丑○○上訴意旨略謂:秘密證人A1、B1及丙○○之證述,均聽聞自他人,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可信之理由;丑○○加入竹聯幫地堂萬華會之時、地、方式、在場人員等均付諸闕如,其情形與吳俊寬等相同,卻未與吳俊寬同樣諭知無罪,顯有矛盾。戊○○上訴意旨略以:依甲○○等人所供,足認聚餐純屬丁○○個人自壯聲勢之聯誼性質,且虎壢會之堂規、上下級通報管理機制、指示命令、入會規則、建立、儀式等,均付之闕如,原審未依職權查明,應無從證實虎壢會為竹聯幫虎堂所轄之犯罪組織;依甲○○等人所陳,足認虎壢會會長係丁○○片面、臨時指封,戊○○並無意願,亦未以會長名義指揮虎壢會事務,原審未令戊○○與丁○○、甲○○、寅○○等對質詰問,且原判決事實欄認丁○○召集「王傳文」等人成立虎壢會,理由欄則認「王傳文」未加入虎壢會而判其無罪,顯有矛盾;原判決所引寅○○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警詢所供,與秘密證人B4同年九月八日偵查所言相同,合理懷疑係同一人或其妻,該等被害陳述不能互為證明;原判決所引丁○○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警詢、同年八月十日與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且無其他佐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己○○上訴意旨略以:於昱帝嶺餐廳聚餐席間,固有成立虎壢會之意見,惟實際上未成立,此觀丁○○、戊○○、甲○○所供自明;寅○○被恐嚇部分與己○○無關,寅○○等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莊仁榮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供,僅聽聞自丁○○,此外全卷均乏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證,至己○○警詢、偵查自承任虎壢會副會長等語,係出於誤會。壬○○上訴意旨略謂:壬○○之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詐欺,照唸警方已經製作完成之架構圖及電腦畫面上文字,檢察官訊問時,亦依警員指示照唸警詢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壬○○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即未與子○○聯繫,子○○所犯罪行壬○○皆未參與,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丙○○就子○○有無
成立板橋會一節,供詞前後反覆,不足證明壬○○參與該犯罪組織。甲○○上訴意旨略以:甲○○偵查筆錄所稱警局「自白」,僅承認於八十三年擔任竹聯幫虎堂副堂主,八十六年脫離該組織,非自承現有指揮犯罪組織,原審未察明真意,且於審判期日未詢問對該自白之意見,即認符合自白要件,自有違誤;原判決認丁○○、戊○○、己○○一審所供與警詢所述不符,惟渠等之警詢供述為何,未見指明;該等警詢供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據為排除審判中供述之證據,亦有違誤;乙○○固稱迄至九十四年二月,虎堂副堂主仍為甲○○,然其未加入虎堂,供詞亦前後反覆,顯係推測之詞,原判決予以採信,卻未說明實質上證據能力有無,自屬違誤;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僅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提示扣案證物,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甲○○刑度至二分之一,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可推知減輕前為有期徒刑六年,顯較一審刑度為重,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依王興和等人所證,顯無成立虎壢會,原判決未說明認定虎壢會屬竹聯幫堂口之證據與理由,既認定竹聯幫等犯罪組織,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又認無入會儀式或幫規之虎壢會為竹聯幫堂口,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剝奪丁○○等對秘密證人A1、B3、B4之詰問權,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依王興和等人所證,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於昱帝嶺餐廳聚會當天,無舉行犯罪組織設立儀式之可能;原判決就虎壢會之幫規、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更替等情,均未調查說明,且會長、副會長之稱呼,僅為空言,無關身分地位、任務分擔、所得報酬等安排,卷內亦無指揮成員犯罪之跡證,原判決遽認虎壢會具備犯罪組織之要件,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認丁○○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惟理由欄僅敘及恐嚇取財事證,復以無證據能力之B3證述為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庚○○上訴意旨略以:依甲○○等人所述,均不能證明虎壢會成立,亦無從證明庚○○參加虎壢會及恐嚇取財,參以王佳男於第一審所證,益徵組織系統圖為警方所臆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起訴所引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抗辯,且不採王傳文等人有利庚○○之供述,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辛○○上訴意旨略以:辛○○於偵查中自白參加虎壢會之目的,係因個頭小,被欺負,所以加入幫派等語,且辛○○確以駕駛汽車為業,難認自始有以「犯罪為宗旨」之犯意;縱認辛○○有本案犯行,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以駕駛為業,惡性非重,沒有前科,何以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始足達教化目的,原判決未調查及敘明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相違。癸○○上
訴意旨略以:丁○○、戊○○、辛○○偵查中非立於證人地位之陳述,癸○○之詰問權無從行使,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在昱帝嶺餐廳並無虎壢會設立儀式,觀之戊○○等人所證即明,依戊○○、丁○○等於第一審或原審所供,均可證實癸○○未參與虎壢會,亦未從事暴力性或脅迫性之行為。子○○、甲○○、辛○○等上訴意旨另稱:丑○○之警詢筆錄,或秘密證人A1等偵查中之陳述,與大法官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大致相同,自當認定違憲,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各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七十七年間參加竹聯幫虎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成為虎堂副堂主,曾自首脫離竹聯幫,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實際脫離竹聯幫,仍操縱該幫直屬之虎堂成員乙○○、子○○。子○○並另成立虎堂轄下之板橋會,為板橋會會長,下轄行動組組長壬○○、丙○○(原名潘建君)等人。丑○○為竹聯幫地堂萬華會副會長。丁○○於九十三年間向甲○○表示其中壢有人,欲在中壢成立虎堂中壢分會,乃發起指揮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簡稱虎壢會),召集戊○○、己○○、庚○○、癸○○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昱帝嶺餐廳舉行虎壢會設立儀式,席間推舉戊○○、己○○擔任會長、副會長,下轄庚○○、癸○○、謝新鑑、莊仁榮等人,辛○○等人於餐會後亦加入虎壢會,渠等由各該分會輪流舉辦聚餐,凝聚組織向心力,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分別從事重利、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竹聯幫係國內知名且已成立數十年,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設有分部或堂口,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各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為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虎堂、地堂係屬竹聯幫堂口,上訴人等十二人為竹聯幫虎堂,或虎堂轄下之板橋會、中壢會,地堂轄下之萬華會成員,分別指揮、操縱或參與該犯罪組織,從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罪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二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此與針對檢肅流氓條例所作釋字第六三六號、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作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以祕密證人A1、B1、B3、B4關於犯罪組織方面之證詞,係於檢察官面前作成,均經具結,因竹聯幫份子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他人,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乃依職權拒絕上訴人等與秘密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對質、詰問,並於審判程序將該偵查筆錄向上訴人等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原判決採為證據,要無違法。至本件各共同被告等在警詢之陳述,既非秘密證人,其證據能力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三、司法警察等於警詢中詢問證人,法無應予具結之規定。至偵查中訊問證人,法律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不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乙○○、子○○、丙○○、戊○○、己○○、壬○○、甲○○、丁○○、庚○○、辛○○、癸○○、王傳文、莊仁榮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後
,皆於原審或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三○頁、第二九七至三一七頁,原審卷三第七五至七九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第一審卷三第五○至六六頁、第二○三至二○八頁,第一審卷四第八七至一○三頁、第一五六至一六七頁,第一審卷五第三六至三九頁),而乙○○等人偵查中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彼等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納,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等指未給予詰問機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乙○○等多人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陳述彼此或前後證述不相一致,原判決採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自係摒棄其他部分之供述,此乃事實審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就此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瑕,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卷附呂林玉葉出具之說明書,係針對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傳聞證據,無從為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之有利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違法。五、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審判筆錄記載為準。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案繡有紅色虎頭之黑色T恤、丁○○之酒店開幕時以虎壢會為名之請柬、甲○○母親公祭時小弟穿著竹虎企業黑色T恤照片、高大永等受傷照片、診斷証明書等證物予上訴人等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子○○等人謂僅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與卷證資料不符。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幫儀式或嚴謹幫規等為必要。原判決理由說明國內知名大幫如成立已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竹聯幫成員常從事犯罪活動,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等情,並未具體認定其入會儀式為何,亦非謂未舉行入會儀式者即不是竹聯幫之組織成員,即無調查其入會儀式、幫中規則等事項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七、丙○○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呂林玉葉(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且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未宣告丙○○緩刑,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丑○○並不否認曾自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而A1、B1、丙○○均證稱知悉丑○○為地堂萬華會副會長,該等證人係陳述彼等知悉之事實,自非傳聞,原判決綜合以上諸證據,認定丑○○為該犯罪組織成員,要無違法。且丑○○之被訴事實,原審已於審判期日予丑○○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丑○○上訴論旨謂未給予辯論機會,顯非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指摘。吳俊寬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固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無罪,然丑○○之情形與吳俊寬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九、戊○○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詰問甲○○,且於原審明示捨棄傳喚證人寅○○(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丁○○已於審判中作證,如前所述,戊○○指未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十、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第四頁第三行固記載虎壢會下轄庚○○、癸○○、王傳文等人,惟觀之原判決全文,關於「王傳文」三字,顯係贅語,此文字上之誤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認係違法。再原審並未以丁○○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警詢、同年八月十日與九月二十九日之偵查陳述,作為戊○○犯罪之證據,亦未以寅○○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警詢與B4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查中陳述互為證明,則丁○○上揭偵查陳述有無具結,即與戊○○判決無關。原判決亦未援引莊仁榮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證言為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之證據,其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壬○○於事實審未曾抗辯其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殊非合法。十二、甲○○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警詢時,於律師在場情況下,自承指揮他們(指丁○○等人)成立虎壢會,在中壢市某海鮮餐廳席開二十桌,宣布該會成立,由丁○○任大哥,阿偉(即戊○○)任會長,己○○任副會長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又二度為相同陳述,有其筆錄在卷可稽。甲○○謂其非自承指揮犯罪組織,原審誤會其意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十三、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三)說明丁○○、戊○○、己○○等三人於第一審證稱甲○○是退下來的副堂主或前任副堂主等證言,因與丁○○等三人之警詢陳述不符,自難採信等語,固未說明丁○○等三人警詢陳述為何,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丁○○等三人之警詢陳述不利於甲○○,而原判決並未以丁○○等三人之警詢陳述為甲○○犯罪之證據,故原判決未說明此等警詢陳述內容,即無違法。十四、第一審就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原審改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無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無違。十五、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寅○○具結證實被丁○○等人徒手或以煙灰缸砸打後,再被押至酒店代為付帳等語,即已說明丁○○等犯妨害自由罪之論據。丁○○指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其犯妨害自由罪之證據,顯有違誤。十六、原判決說明庚○○參與竹聯幫轄下之虎壢會犯罪組織之依據,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又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五已敘明丁○○審判中陳述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雖未說明不採用王傳文、戊○○等人於審判中否認虎壢會正式成立等陳述之理由,但除去王傳文等人之證言,原判決仍
應為相同之認定,故此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七、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是以犯該條例第三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此外子○○等十一人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如何認定乙○○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十二人其餘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