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130號
TPSM,97,台上,6130,20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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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案外人高德永承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八九地號之土地(下稱八九地號土地),藉以從事農作即種植果樹、蔬菜之用,為從事農耕業務之人;被告於承租土地之後,原應知悉、注意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從事上述相關之修築農路等作業;高德永於出租上開土地後,仍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代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下稱第三工程所)申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案;第三工程所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雖以八八水土三壹字第二三八七號函准於山邊溝處理○‧八公頃,但註明於開工前應提開工報告,並接受本所監督與指導,且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施工;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進行整地、開挖時,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未依函示,於開工前先提開工報告,並接受第三工程所之監督或指導;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山邊溝施工,且對於路邊溝之出水口,位置選擇及排放處理未盡周延,造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第六號農路作業道路及其路邊溝末端緊鄰本崩塌區上緣頂端;另被告於農路作業道構築過程中,將砍伐下來之雜木堆置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八八與八九地號土地邊界處後,再回填為平台,而此部分位於本崩塌區坍崖位置處(詳如附圖A-B);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碧利斯颱風侵台過境南投縣仁愛鄉,帶來狂風暴雨;而上開平台,因受暴雨逕流作用之影響產生崩塌,而前述之雜木填土崩積於崩塌土石暫堆區(詳如附圖C-D),混合其間折斷梨木幹形成一暫時性小土埧,攔阻後續不斷崩落之土石及逕流水,終至潰決,形成土石流而往下流動,沖毀工寮,導致當時於下方工寮內之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因遭土石掩埋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導致被害人吳寶樓等八人死亡,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規定論處,另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中段論處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承租八九地號土地整地開挖之前,並未依規定提開工報告或接受第三工程所之監督或指導,且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完工,經南投縣政府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水土保持局處分撤銷原核准案,有相關函文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大地工程技師楊賢德於偵查時亦證稱:……八九地號土地承租人,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山邊溝施工及對於路邊溝的出水口之選定作好處理等語。又本案經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災害之起因及其責任(以下引用其報告,均簡稱為大地工程報告),亦同上開公訴意旨之認定,是被告於進行整地開挖之行為時,未遵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做好相關之水土保持工作,導致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八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承租上開土地後有委託地主高德永代為申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嗣經第三工程所核准後,均按照第三工程所核准之內容施作,且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祇是因不諳規定而未申報開工及竣工而已,並非未經核准而擅自施作。又伊施作修築上開路邊溝後,使水有效排流,對下游之安全有幫助,並未造成集水分區改變,此業據中興大學段錦浩教授證明屬實,檢察官指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山邊溝施工,且對



於路邊溝之出水口,位置選擇及排放處理未盡周延,造成編號第六號農路作業道路及其路邊溝末端緊鄰本崩塌區上緣頂端,與事實不符。另檢察官指伊於農路作業道構築過程中,將砍伐下來之雜木堆置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八八與八九地號土地邊界處後,再回填為平台,亦與事實不符,蓋如果伊有用雜木堆置於該土地邊界處後再回填為平台,以後一定有跡可尋,但本件所有之相片、證據均顯示沒有雜木之痕跡。且現場係這麼陡峭之山壁,亦不可能有雜木填土崩積於崩塌土石暫堆區,混合其間折斷梨木幹形成一暫時性小土埧之情形,更何況現場亦無因土埧攔阻後續不斷崩落之土石及逕流水,終至潰決,形成土石流而往下流動之情形,此從伊所種植之高麗菜園,災害後僅表土流失即可證明。本件災害係導因告訴人乙○○八八地號土地梨園土地之塌陷,告訴人在該處伐木增建工寮,並於颱風來襲時,仍令員工留置該工寮,才是釀成不幸之原因等語。經審理結果,以:㈠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均因本件意外致受到窒息、身體多處挫傷血腫瘀血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證人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陳年芳於警詢中均說明其等係受雇於告訴人乙○○(原判決誤載為被告),當晚住宿之工寮內發生土石流等情,故上開被害人等確係因遭土石掩埋而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㈡被告曾委請地主高德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第三工程所申請在八九地號土地,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該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水土三壹字第二三八七號准予山邊溝處理○‧八公頃,此經高德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他字七六六號卷第五四頁),並有八九地號土地申請水土保持處理申請書及第三工程所之復函附卷可參(見大地報告附件七),是被告於八九地號農地開發實施水土保持時,已符合當時有效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點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廢止),並非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雖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水保三壹字第九四七七號函說明三記載「……但高君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本所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八水土三壹字第四三八二號函將原核准案撤銷。」,亦僅證明其於開挖後,未於期限內完工致遭撤銷,其違失行為,並非「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於期限內完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僅係得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已,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於開發



八九地號土地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規定論處,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應係第三項之誤)中段論處云云,尚有誤會。㈢本件山坡地塌陷災害其成因經檢察官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鑑定,雖認本件災害屬土石流型態,且其過程得分為崩塌區、崩塌土石暫堆區○○○○段,其中崩塌區位在八八地號與八九地號交界處,該處塌陷之原因,在於八九地號土地內修築農路作業道,造成集水分區改變,使崩塌邊坡位置處之逕流量,較原始地形地貌時增加,且八九地號土地高麗菜園編號第六號農路作業道,緊接崩塌邊坡上緣,排水溝末端,未妥適處理,除其路邊溝直接將逕流水,排至該崩塌邊坡處外,於颱風暴雨時,逕流量增加,作業道本身即為一順暢之行水道,即自然形成唯一大型排水溝,不斷將逕流水引至崩塌邊坡處,回填平台在持續逕流沖刷結果,易導致崩塌產生,另因持續降雨量加大崩塌範圍,致使土石量體增大,足以產生土石流導致災害,且因被告在八八地號、八九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堆置砍伐下之雜木,於邊坡塌陷時,雜木、崩落滑動之土石及崩塌面上之梨樹崩積至下方堆積區,形成一暫時性之小土壩,攔阻逕流及後續波面沖刷與崩塌下來土石,當豐富的鬆散土石,在颱風暴雨所帶來之逕流水充分飽和與其上方持續蓄積逕流量下,迅速累積的下滑力,終致小土壩無法承受使得該小土壩產生潰決成為土石流之發生部,在重力作用下,向位於北側坡址工寮所在處急速流下,衝擊並掩蓋過工寮云云。惟經第一審另行委請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就本件災害之成因鑑定,則認為本鑑定區地質不良,且災變前不足一年發生大地震(九二一大地震),災害發生日前降雨特大,均為容易崩坍的條件,被告施作之農路作業道,確實使流入災區的集水面積減少,對下方的安全是有幫助的。如附圖三號農路作業道以上的水不會流入災區,四、五號間部分會流入災害區,一般小面積林地逕流係數約○‧七,而開墾區為○‧九五,故開墾會增加地表逕流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但本案八九地號集水面積流入災區減少的多,故為有利。八九、八八地號交界地陡峭,樹林平台無法形成蓄水的小壩,且殘留坡面陡峭,約四十至四十五度間,故當崩塌發生後,土石落下之動能將相當大,易於沿著谷地蝕溝直衝而下,不易形成堰塞土壩。八九地號鄰界八八地號部分土地之塌陷,則屬在災害過後,經歷多次颱風夾帶之雨量沖刷而成之向源侵蝕,本件災害塌陷部發生於八八地號,並因天然因素所致,與八九地號無關等情,有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以下引用報告簡稱中華水土報告),其結論異於前開大地工程報告。查本件災害後,豪雨接連而至,災後第二、三年象神、桃芝颱風踵繼而來(見中華水土報告現勘資



料報告第二頁至第四頁),迄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請地政人員測量時,已逾相當年月,衡情塌陷之山坡地,在經雨水沖蝕後,自擴大其坍塌範圍。證人即災害後立即至現場拍攝之警員羅天虎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災害當日八九地號僅部分塌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二、七三頁),並有其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可按(同上卷第八七、八八頁),則中華水土報告認八九地號土地之坍塌,係向源侵蝕,應屬可能。且上開測量結果八九地號崩塌之面積為○‧○○三八公頃,而告訴人所種植之八八地號之土地崩塌之面積為○‧一二二一公頃,二者比例約為一:三十二,亦印證上開推論。另崩塌殘留坡面相當陡,約四十至四十五度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大地工程報告所附土石流區照片二至四、中華水土報告現勘報告第十三頁),中華水土報告認當崩塌發生後,土石落下之動能將相當大,易於沿著谷地蝕溝直衝而下,不易形成堰塞土壩,即屬有據。因認上開中華水土報告較符事實。被告辯稱本件山坡地坍塌之原因及坍塌之部位,非如大地工程報告所為之判定云云,非不可採。㈣本件八八號地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地目為林;八九號編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八九號編定為農牧用地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八八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已明顯超限利用應予造林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仁鄉地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四十頁)。以此觀之,被告於編為農牧用地之八九地號種植高麗菜,並無違失,告訴人將編為林業用地之八八地號種植梨樹,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超限利用。另告訴人增建之工寮,蓋在集水區谷地中之集流匯集處,選址不當,為造成人員傷亡之原因(見中華水土報告第四頁、該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第十四頁)。㈤碧利斯颱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自台東登陸,對於災害地區帶來大量降雨量,自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至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止,其九十分、二小時、三小時降雨量均為該地區自七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曾有之最大降雨量紀錄(見大地工程報告第五五頁)。另本件崩塌區之岩性主要由黑灰色板岩組成,且板劈理密集發達,劈理為本區主要的不連續面,邊坡滑動時大部分沿劈理面滑動。具發達劈理的板岩常易因自重而產生彎曲甚至斷裂,形成容易滑落的碎屑堆,只要有些許的外在因素(降雨、地震等)就易產生崩塌,造成後續之土石流(見中華水土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第一、二頁)。而此降雨量及地質因素,均為本件災害之重要原因,同為前開二鑑定報告所認定(見中華水土報告第三頁、大地工程報告第六十頁)。另參酌鑑定人楊賢德(大地工程報告)段錦浩(中華水土報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綜合判斷,認本件山坡地之塌陷是導因於被告或告訴人之開發行為



,或二者同為本件災害之人為不當因素?前開二鑑定報告間雖有不同,然對地質及降雨量為本件災害之重要原因則無歧異。本件被告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士,但於修築農路作業道時,既已力求做好排水設施,對八十八年四月間開發八九地號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遭遇大地震,次年又逢夾帶豐沛雨量之碧利斯颱風,結合該地區特殊鬆散之地質,釀成本件災害,應屬無可預見,本件災害應屬無可抗力之天災,被告整地開挖行為與災害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於前述情形下,縱有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應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既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認定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依告訴人之請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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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