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075號
TPSM,97,台上,6075,20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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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轉包工程而取得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分別指定受款人為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美公司)、詠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達公司)之支票各二張後,即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印章並蓋用以偽造該四張支票之背書,持向他人調現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持有該四張支票並持以調現,惟否認偽刻印章及偽造背書,所辯:伊並無偽造各該支票背書之動機及必要,且刻印章至少需一個工作天,伊不可能於取得支票當天即偽蓋印章背書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判決係基於不實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進而謂原審係以臆測推定犯罪事實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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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