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065號
TPSM,97,台上,6065,20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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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0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而未減輕其刑,係以證人蔡居福所證:其參與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逮捕人犯則由派出所之所長及另三名警員負責,本案因上訴人住居於案發現場附近,便利商店及附近之住戶極為眼熟,乃將上訴人之住所告知警員,所長等人乃至上訴人住處查訪未遇,而留字命上訴人到所說明,上訴人即於隔天到案等語為據。但該證人於作證時未經具結,且其未參與逮捕之行為,所證關於上訴人遭逮捕各詞,屬傳聞之詞,為無證據能力,原審據為論證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補強,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乙○○、少年朱○○(姓名、年籍詳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墨鏡壹副、頭巾壹條、背包壹個等證物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零時許,矇面並攜帶可供兇器但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八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強盜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因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另以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未遂罪刑(同日一時許,以同一手法,至同市○○路九十九號全家便利商店,為強盜財物未遂)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考。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除依上訴人之自白為犯罪之論據之外,尚以證人乙○○、朱○○之指訴,及扣案之犯罪工具、贓物領據等證物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以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尚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人犯罪者之謂。查蔡居福結證:其參與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本件因上訴人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及附近之人極為眼熟,乃將情告知警員,由派出所之所長及另三名警員查訪未遇,而留字請上訴人到所說明,上訴人即於隔天前來,核與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因警方追緝我強盜案,所以通知我到派出所來投案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乃警員本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犯罪,而查訪上訴人並通知到案等情,尚不構成自首。至蔡居福為本案承辦成員,其陳述偵辦團隊分工各情,為親歷事項之陳述,尚與聽聞之詞有別。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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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