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元珧律師
張信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指原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祇因犯傷害罪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始屬相當。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沈○○、林○○、紀○○、王○○及方○○(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找被害人吳○傑理論,並於截獲被害人後,由沈○○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上半身及頭部,林○○持長尖刀朝被害人背部、下巴、右手中指等處揮砍,紀○○以鐵製手電筒毆打被害人背部,王○○持磚塊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方○○以腳踹被害人,而與徒手之被害人互毆,致被害人受有右手中指割創、背後四處割刺創、右下巴割創及頭部後枕中央裂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嗣沈○○喊「殺他」,林○○遂與沈○○自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軼出與被告等人原來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二人自行升高為殺人之犯意,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林○○以長尖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刺破肝左葉,再刺穿右肺下葉,直達右後肋骨,深達二十三公分,使被害人「因肝左葉割創及右肺下葉刺創大出血,導致送醫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至次頁第九行)。理由中並引據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法醫師高大成之證詞,說明「被害人受有右手中指割創、背後四處割刺創、右下巴割創及後枕中央鈍器物傷,皆非導致死亡之創傷;主要為左上腹之
刺創,為由死者之左往右、由下往上四十五度,刺破肝左葉八乘三公分,再刺穿右肺下葉,直達右後肋骨八、九之間,共深達二十三公分,造成大量出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與共犯等共六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初,沈○○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上半身及頭部,林○○持長尖刀朝被害人背部、下巴、右手中指等處揮砍,紀○○以鐵製手電筒毆打被害人背部,王○○持磚塊毆打被害人頭部,方○○以腳踹被害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中指割創、背後四處割刺創、右下巴割創及頭部後枕中央裂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而此等傷害除後枕中央外,均不屬要害,後枕中央雖為要害,惟力道不足,均非導致死亡之傷害」、「被害人係因最後受創之左上腹深達二十三公分之刺傷,造成大量出血死亡等情,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次頁第二二行)。依此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沈○○、林○○二人自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尖刀刺破被害人肝左葉及刺穿右肺下葉,直達右後肋骨深達二十三公分所致。原判決既不認被告及紀○○、王○○、方○○四人有與沈○○、林○○萌生共同殺被害人之決意,則被告等先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對被害人所共同實行毆打之傷害行為,並不足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與被害人之死亡不具因果聯絡關係,依首揭說明,自難遽對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相繩。乃原判決復以被告及上開少年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手持安全帽、鐵製手電筒、長尖刀、磚塊朝人之身體圍毆、砍刺,因重力及尖刀銳利之故,且人多勢眾,於圍毆過程無法約束毆打成員,部分人員可能超出原來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而下手過重,極易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共犯中之人所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自可預見,而謂被告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非唯其事實認定相互歧異,理由說明亦前後矛盾,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上開少年等「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但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施以毆打、傷害或其餘共同正犯對被害人圍毆時,在場擔任把風等行為。然其理由中則謂「被告與共犯沈○○、林○○、紀○○、方○○、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被告如何為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分擔」,則悉未說明論列,理由自嫌不備。又原判決既採林○○、沈○○、方○○之證詞,據以論述「被告知悉其餘共犯有帶刀、鐵製手電筒及磚塊前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行),則沈○○高喊「殺他」,而與林○○升高原傷害之
犯意為殺人之決意,共同著手以長尖刀刺殺被害人肝、肺等部位時,被告仍不為所動且繼續在場目睹,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始再由沈○○搭載離去,其對於林○○持長尖刀刺殺被害人之際,以其與沈○○之兄弟親情及本件係不滿被害人與沈○○口角始相偕糾眾尋仇之犯罪動機,有無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並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遽認被告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理由同屬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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