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986號
TPSM,97,台上,5986,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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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搶奪犯行(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依憑上訴人警詢、偵查、第一審自白,核與證人林美孜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李建明、蔡世盈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美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搶奪所得之現金照片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一銀樹林分行)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所指之犯嫌穿著與上訴人不同,警員於上訴人身上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是上訴人出門前至一銀樹林分行所提領,警員查獲後,為求證據,將上訴人押往便利商店換成百元紙鈔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行搶之人衣著,被害人林美孜於警詢證述:當時歹徒穿著土灰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於偵查中證稱:搶的人是穿土黃色風衣及牛仔褲;及至第一審證稱:行搶的人是穿土黃色風衣,與在警局指認時上訴人所穿的衣服一樣等語。再就行搶方式,被害人於警詢指稱:歹徒由後面來行搶;於第一審證稱:歹徒係由正面行搶;及至原審又證稱:歹徒係由後面向其行搶等語,前後不一,原審未加詳查,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認適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便利商店錄影帶、及一銀樹林分行上訴人提領現金一千元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上訴人曾被警員帶至便利商店以千元紙鈔換成百



元紙鈔,原審既未調查,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係遭警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原審未予查明,遽採上訴人科刑之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警詢並無刑求之事,且上訴人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亦無遭受恐嚇、威脅、暴力等情形,業據承辦警員李建明、蔡世盈於第一審一致結證無誤,並經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屬實,認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基於任意性陳述。原判決復敘明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孜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如何遭人搶奪,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車號、車型、顏色、身材及穿著,始終一致;且所稱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即為上訴人自承竊取之贓車。加以林美孜遭搶後,警方旋於同日逮捕上訴人,並經林美孜於警局當場指認上訴人所著服飾確與行搶之人相同,自無誤指上訴人之理。雖警員查獲上訴人時,上訴人身上僅有一千元,惟因上訴人搶奪被害人財物後,將其中六百元,連同自有之現金至便利商店兌換成千元紙紗,警員為將六百元返還被害人,乃要上訴人至便利商店將身上之一千元兌換成十張百元紙鈔,已據警員李建明、蔡世盈於第一審結證明確。而上訴人於一銀樹林分行之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無任何提款紀錄,因認上訴人辯稱身上之一千元係案發當日自銀行帳戶領出,不足採信。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取超商及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六個月以上,無法調取;且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亦無調取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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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