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採取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灣仔口小段九七之七七、九四之九地號山坡地之砂石,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可,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由甲○○出面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施宏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擅自開挖面積如原判決所附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0.六00四公頃、B所示0.八六七五公頃土地,造成水土流失,並使鄰近溝渠、農田有發生水患之公共危險。迨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政府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人員查獲。因認甲○○、乙○○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均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上開山坡地經擅自開挖,造成水土流失,嚴重危及緊臨之排水、道路安全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現場,亦發現上開山坡地被大肆開挖,狀如峭壁、峽谷,並有草木不著、礫石裸露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更二審卷第一三一頁所附編號四、五、八、第一三三頁所附編號十八之照片顯示,上開山坡地上
產業道路路基流失,路面遭土石掩埋,停放路邊之貨車輪胎被土石淹沒過半等情,足認已達水土流失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原判決徒以航空測量照片經判讀結果,除八十四年間有較明顯開挖外,並未發現崩塌;彰化縣政府亦查無因水土流失達「需緊急處理之規模者」紀錄存在;彰化縣消防局於八十五年間亦無受理道路中斷報案紀錄,即認定甲○○、乙○○之開挖行為,並未達水土流失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有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合之違法。㈡不論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均未明文規定,係以達於「需緊急處理規模者」,為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如採取上開認定標準,在人煙稠密處,稍有洪水溢出或土石流失,即會有民眾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利通行;在人跡罕至處,縱已水土流失嚴重,因無人發現或聞問,而未報請處理,又主管機關一般較不重視,多不會緊急處理。是以應認有無民眾報案處理,僅係提供水土流失認定標準之其中一項要素,而非全部。何況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另外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由上述照片顯示,或產業道路路基流失,或路面遭土石掩埋,應可認定甲○○、乙○○之開挖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程度。原判決諭知甲○○、乙○○均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農授水保字第0九三一八二五00二號、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九三一八0九四一三號函一再揭示,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同法所稱「致生水土流失」,其認定標準為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即更二審及原審囑託鑑定之國立中興大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援用上開認定標準作為鑑定依據(見外置證物袋所附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判決敘明其採取上開認定標準,作為認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致生水土流失」;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將原定「致生公共危險」,修正為「致生水土流失」)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五、㈢、⒈、⑵及㈣),核屬有據,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
並未指明原判決採取上開認定標準,有何違反法令明文規定或證據法則情事,徒以法律並無明文,及上開認定標準適用於人煙稠密或人跡罕至處等特殊情況,尚有窒礙為由,即空泛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包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人員陳逸彥(按原判決誤載為張逸彥)於原審之證述、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提出之上開山坡地自八十年至九十年之航空測量照片暨判讀表、國立中興大學所出具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彰化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府水保字第0970153265號函、彰化縣消防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府授消指字第094000139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彰警刑字第0940060122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得心證理由,據以認定甲○○、乙○○所為開挖行為,並未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不合「致生水土流失」或「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理由五、㈢、⒉至⒎及㈣)。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非事理所無,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所指卷附部分現場照片,固有顯現產業道路路基流失,路面遭土石掩埋,停放路邊之貨車輪胎被土石淹沒過半等情,然僅為一時局部所見,並非即為全貌。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之勘驗筆錄,並未記載有何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影印卷第十三、十四頁);又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就開挖土地範圍為測量,與證明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無涉。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認定。原判決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甲○○、乙○○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甲○○、乙○○均無罪,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