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Ο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善聖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七十七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A女之兄○○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參酌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四○○九○一一三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錄單,佐以A女之父母與上訴人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第一審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五○、五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述錄音帶及錄音時所使用之錄音機結果,認上開錄音帶錄製內容未以類比方式剪接變造之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七八○六號鑑定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證人○○Ο之證言,僅陳稱證言不實,並未請求詰問,另請求詢問A女之父母有關錄音之工具云云,經第一審以勘驗錄音內容時已明白清楚錄音之工具,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當庭予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A女之父母兄長到庭詰問,原審未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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