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四九<原判決漏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自比利時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之包裹內有大麻及小孩玩具,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其內之小孩玩具有主觀上之認識,並以客觀上有大麻存在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對存在大麻亦有所認識,違反論理法則。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包括大麻在內,亦無法排除他人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收受包裹後,再前往取得其中大麻之合理懷疑,原判決就此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不採證人即上開包裹寄達地點龍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宮城公司)職員林○怡於偵訊時,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而以該證人所述與陳○仁、陳○庭二名警員所言情形不符為由,然未敘明何以該二名警員證言之證明力,較證人林○怡為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證人陳○庭與上訴人相向,而認彼此間互動,較證人林○怡所見聞清晰,故採信證人陳○庭之證詞。惟原判決所憑上開理由,係出於推測之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四)證人陳○庭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伊當時(指在龍宮城公司埋伏時)有躲起來,但沒很隱密;嗣證稱:上訴人一進來(龍宮城公司)就看到有陌生人坐在辦公桌云云,前後齟齬。原判決就何
以採信此互有矛盾之證言,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扣案之玩具一批及祝賀卡一張,並非供運輸或走私毒品直接之用,該等物品僅係與毒品置於同一包裹裡,充其量僅有間接之用。原判決將與運輸毒品無直接關係之前開玩具及祝賀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六)原判決理由對何以認定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係「成年人」,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其中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理由說明:⑴夾藏大麻之該包裹內確另含小孩玩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苟該包裹並非上訴人所期待收受之包裹,何以內有與其知悉相符之小孩玩具等內含物?再者,該包裹內夾帶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二點一九公克之大麻,數量龐大且市價甚鉅,衡情,倘非已明確相互聯繫寄送對象與安全地點後,實無寄送此種非法高價毒品予不詳對象之可能。從而,以該只夾帶大麻之包裹內含與上訴人主觀認知相同之小孩玩具及夾藏超過一公斤市價甚鉅之大麻之客觀情狀而觀,上訴人辯稱:對該只包裹中另夾藏大麻之事實毫不知情云云,不能採信等情甚詳。⑵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獲之警員陳○仁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指上訴人)進來前,我們本來躲在廚房,但不知被告何時進來,所以有同事在外面」等語,證人即前往龍宮城公司現場查獲之帶隊副組長陳○庭證稱:「我們有躲起來,但沒很隱密,因為怕小姐(指林○怡)與被告串證,我與另一位同仁坐在辦公桌,假裝在閒聊,被告進來,就看到我們,我與他面對面,他看到陌生人,所以他有警覺,有吃驚表情,就講這不是我的郵包,說他的郵包是從美國來的,不是比利時」各語,顯見上訴人係見有陌生人在場,乃立即否認係包裹所有人,此無非人之本能表現,因此其辯稱:當場已否認包裹為其所有,足證不知情等詞,尚不足採。至證人林○怡於偵訊時雖證稱:「他(指上訴人)先看到包裹,即說不是他的,警察才出現」等語,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至龍宮城公司察看包裹時,警察均躲在廚房內,上訴人進門到拿包裹的地方,看不到廚房內情形,他看完包裹,當場表示該包裹不是他的等語,與上開二位警員所言不符,已難輕信:何況證人陳○庭係與上訴人相向,因此,彼此間之互動,自當較第三者即林○怡清晰,從而當以陳○庭證詞為可採,林○怡所述僅係所見片段,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未見警察即否認包裹為其所有等由明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等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沒收之,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係指於該犯罪有直接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之大麻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自比利時以EMS航空快遞夾帶六包大麻之包裹,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及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一大紙箱,內有:大麻六大包、包裝紙十五張、玩具一批及祝賀卡片一張等情。於理由欄則說明:玩具一批與祝賀卡片一張,均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規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實行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理由內並說明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從有利上訴人之原則,於理由內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不詳姓名者係成年人之依據,惟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為未成年人。況上訴人係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有其人別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行為完成時(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已係成年人,如前揭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十四歲以上之少年,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就該共同正犯已否成年之爭執,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