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姓名詳卷)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三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對於當時係兒童之被害人A女(八十三年十二月出生,姓名詳卷)乘機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理由欄援引A女對於上開兩次被害時間之陳述稱:「我幼稚園畢業後,我與媽媽就跟我乾爹(即上訴人)同住,我六歲時就摸我身體」、「我幼稚園畢業是六歲,六歲到八歲中間二年在嘉義市○○街的家裡,八歲入國民小學」(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為憑。然依卷附嘉義縣私立○○幼稚園出具之學籍證明記載:A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入園就讀,並於九十一年七月畢業(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另嘉義市○○國民小學出具之入學證明書記載:A女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於本校入學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頁)。倘上開學籍證明、入學證明書所載屬實,A女就讀幼稚園之期間應在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間,並在九十一年間自幼稚園畢業,進入國民小學就讀。A女關於彼在六歲即八十九年間自幼稚園畢業,且於該年間遭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侵害等陳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參諸證人楊○福於警詢時亦指稱:A女幼稚園畢業當天晚上,被A女之母及上訴人由伊住處帶走等語(見警局卷第四0頁);益見A女究係何時自幼稚園畢業而與上訴人同住,事涉上訴人有無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究明釐清,逕認上訴人係在A女六歲時(即八十九年)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殊嫌率斷。(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記載:上訴人在其住處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以手伸入A女之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外部為猥褻行為得逞,因A女驚醒後抵抗,始行罷手等情。然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妳醒來時還繼續摸嗎?)還有繼續摸,摸上半身也有摸陰道」(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於偵查時稱:「他(指上訴人,下同)當時摸我身體,我有對他拳打腳踢」(見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倘A女上開指述非虛,則上訴人在A女醒來並以拳打腳踢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猶對於A女為撫摸上半身、陰道等猥褻行為,是否已著手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當時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並得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該部分所為僅係乘機猥褻,亦難謂妥適。(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然理由欄援引A女之陳述卻稱:「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點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八行)。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