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向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買檳榔而結識,見A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佯稱請A女吃宵夜,A女不疑有他,搭上被告之車輛,被告於途中給A女飲料飲用後,A女隨即失去知覺,驚醒後發覺與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號北回汽車旅館房間內,且下體有精液流出,始知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被告被訴事實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卷所附二張日記,並非一般日記本,而係臨時記事簿,若確實屬於日記,不可能以該種記事簿為之。又該二張日記所載者均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事,與本件同年八、九月間所發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相隔一、二個月,期間二人發生了多少事,起了多少變化,外人及法官均無法知道,則如何以該二張紙證明。如可證明,為何聖馬爾定醫院及署立嘉義醫院之就醫資料,竟被原審以事隔多月無法證明而予捨棄。則原審在證據取捨上顯有歧異,自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㈡、證人蔡○如已證稱:在與A女同住之一、二個月期間,看到很多次A女要出去,被告就會大小聲,且罵得很難聽,而A
女則有很害怕之反應而不敢出去,並曾發簡訊請求救命,告知以前曾被被告強姦等語。證人林○文亦證述:見到A女下班由被告載走,事後聽聞A女遭被告以藥物在北回汽車旅館強姦等語。而蔡○如、林○文二人之證詞,原審在審理庭時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否認,則證人等與被害人所言顯然非虛,應可採信。乃原判決竟隻字未提,非但對此不利被告之證詞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不依卷證資料裁判之違法。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前後指訴一致,而法務部調查局亦鑑定被告確實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對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否認,足證A女所述非虛。原審認不足採信,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㈣、一般人若非專業人員,驟然遭遇重大創傷或變故,內心已處於徬惶無助之狀態下,豈能要求被害人做任何補救或搜集證據。何況本件A女係尚未滿二十歲之年輕女孩,醒後始發現被強暴,且又經被告一再恫嚇下,驟然遭遇如此前所未經之創傷及變故,內心已一團慌亂且又如受驚弓之鳥,如何尚能要求A女事後幾個月記得發生日期及保留證據。故A女要求調取北回汽車旅館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前後各三十日之入宿車輛進出紀錄以明事實,卻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該旅館僅紀錄近期數月資料,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紀錄已不存在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北回汽車旅館員工呂惠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員警前來查訪時係由其查詢電腦檔並告知查訪員警,而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及其前後日期,確實查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電腦紀錄;該汽車旅館對於休息客人每部車均會以電腦登記車號,且不會遺漏,僅有客人要「加休」時才先用手寫註記,等時間到後,再操作電腦補登「加休」等語。則所謂資料已不復存在顯非確實,與證人之證詞有所不合,顯有理由矛盾及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㈤、A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後因心理創傷至醫院就診,呈現受暴創傷症候群之情狀,有聖馬爾定醫院及署立嘉義醫院就醫資料可證。則該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於創傷發生後馬上出現?或需事隔多久始會出現?或不會出現?在創傷發生後至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時,此段期間是否有任何異狀?或仍係正常?等情,自有調查必要。原審並未詳加調查斟酌,逕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對公訴人援引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證據,逐一論述。先以A女雖一再指訴遭
被告以藥劑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及其前後日期,駕駛其車牌SC-○○○○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北回汽車旅館之事實,A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A女雖提出二頁日記,然該二頁日記所載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遭被告帶至北回汽車旅館強制性交之事,且行文用語對被告均未表達任何怨恨、害怕、抗拒之情,尚難據為A女指訴真實之佐證。依A女所提供日記內容觀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A女與被告之關係仍頗為親近,互動甚為頻繁,A女果若遭被告強制性交,斷無可能仍有親密之舉止與頻繁之往來,因認A女之指訴,不符常情,難以採信。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就要對我作那種事情,我就說不要,被告說不要是怎麼樣,被告說不要試試,這樣的話」云云,顯與其先前指訴遭被告以藥劑迷昏之情節有重大不符,益徵A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存疑。又就測謊鑑定之問題設定以觀,僅能作為被告確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佐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另被告與A女確曾發生性行為,為被告與A女所不爭,從而A女知悉被告之生殖器裝有三顆玻璃珠之事實,僅能作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佐證,仍難據此推論被告確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復認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事後傳送予A女之簡訊錄影帶,因無從證明係何事由而欲與A女和解,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雖聲請調取A女病歷資料以證明A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四日至法院開庭後有創傷症候群現象,但因A女於其所指訴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之後,卻仍能於九十二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底間,與被告保持親密友好之互動關係,足見A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後並無出現任何受暴創傷之症狀可言,自無調取病歷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冠傑欲證明A女搬至被告住處後之情緒十分惡劣,但同一事實,業經原審傳喚顏○珍及蔡○如到庭查明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已逐一詳加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起訴之前,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對所謂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出現時期及症狀均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不同評價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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