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856號
TPSM,97,台上,5856,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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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謝火爐係夫妻;上訴人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並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婚後未生育子女,與謝火爐均無工作,端賴變賣謝火爐繼承之產業為生。嗣謝火爐因病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且日趨嚴重,如無他人協助,不能自行下床,與上訴人經常發生口角,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五、六時許,上訴人酒後與謝火爐發生口角,上訴人氣憤之餘,不顧寒流來襲,將謝火爐所蓋之棉被丟在謝張梅妹住處門口,謝火爐復因不明原因跌落床下,無法起身。約半小時後,鄰居蕭阿娥聞聲前來,發現謝火爐趴在地上,全身濕透,遂予以扶起,並幫忙取回棉被,適見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幫謝火爐更換衣物,但上訴人不為所動。蕭阿娥離開後,上訴人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將棉被、衣物及衣架等物堆放在謝火爐之床舖與衣櫥間通道上,並將電視機、電扇等物丟至住處門口,再以種類不明之明火引燃棉被等物。迨鄰居陳瑞琴出門上班時,發現謝火爐住處有火光及冒煙,上訴人則坐在住處門外板凳上哭泣,旋即報警,聞聲前來之鄰居以滅火器滅火,惟因火勢已大,無法入內救出謝火爐,致謝火爐吸入一氧化碳及遭大火燒灼身體面積百分之九十而死亡,其住處一樓亦全數燒燬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謝火爐之嬸嬸謝張梅妹、鄰居蕭阿娥、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曾瓊萱熊新民等人之證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死傷人員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認上訴人將棉被等物堆放在謝火爐之床舖與衣櫥間通道上,予以引燃,致謝火爐吸入一氧化碳併遭大火燒灼身體面積百分之九十而死亡,其住處一樓亦遭全數燒燬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證人蕭阿娥等人之證言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放火行為;蕭阿娥於案發前半小時,既能聽到謝火爐呼喊而前來排解糾紛,何以上訴人縱火時,謝火爐卻無法出聲呼救?且謝火爐因夫妻吵架,久病輕生,亦不排除其自行點火引發火災之可能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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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