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834號
TPSM,97,台上,5834,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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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 訴 人 丁○○(原名黃美芳)
      戊○○
      己○○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 訴 人 庚○○(原名李金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
二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丙○○戊○○己○○、庚○○、甲○○、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戊○○己○○、庚○○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票據背書與票據保證並不



相同,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王道生張民儀余國星乙○○己○○、戊○○、丙○○、丁○○、庚○○、梁鈺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民儀余國星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不詳地點,在本票號碼KS九八一三九二之商業本票上填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資料後,即冒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欄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簽名後,隨即由己○○戊○○丙○○透過丁○○、庚○○、梁鈺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某高雄牛奶大王店內,向湯彭秀英佯稱已找到第三人欲向其借款且願給付高額利息,並可提供經過銀行保證之票據擔保屆期可獲清償,致湯彭秀英陷於錯誤,誤認可儘速獲利而同意,並由丁○○、庚○○、梁鈺椿帶同湯彭秀英至合作金庫總行處,自湯彭秀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出現金一億元,由庚○○開車載送湯彭秀英、丁○○、梁鈺椿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處,並告知湯彭秀英在該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張民儀則與甲○○王道生乙○○余國星等人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某咖啡廳內,由張民儀提出上開偽造「劉達雄」為保證人之系爭本票一紙,經甲○○交由王道生以超然公司代表人甲○○為發票人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登載後,甲○○即將系爭本票交由乙○○保管,再推由乙○○利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銀行將關門而較難查證之時間,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內出示予湯彭秀英而行使之,佯稱確已取得銀行保證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湯彭秀英及「劉達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一至二五行),先稱係銀行保證,復稱偽造「劉達雄」為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劉達雄」其人等語。且理由內又認定甲○○等人冒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劉達雄名義,而偽造該表明係其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記載之私文書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劉達雄」本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究係銀行保證或個人保證?並不明確。又依事實欄係認定在票據正面偽造保證人印文、簽名,並無偽造背書或偽造本票行為,惟於理由欄內或記載「銀行保證背書」、「銀行襄理保證背書」、「系爭本票偽造背書」(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第十七頁第二七行、第十八頁第一行、第二十頁第一行、第十八行),或記載「銀行保證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行、第二三頁第二十行),或記載「偽造系爭本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一行)等語。難謂無上揭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在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乙○○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甲○○於基隆市調查站之筆錄(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四至二九行、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七行),戊○○之基隆市調查站筆錄(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至九行),梁鈺椿於基隆市調查站之筆錄(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十行、第十九頁第二九至三一行)等審判外陳述為證據;然其上開陳述,均屬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等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論斷事實依據之理由,併嫌理由欠備。(三)原判決認定丙○○等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欄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簽名,持向湯彭秀英詐借現款等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理由內卻記載:丙○○自承事後所收受之費用高達三百萬元,以其前與告訴人接洽情形,當知此報酬高達告訴人所有資金之百分之三,在尚有其他仲介人存在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而絲毫不疑,若非其事前即知悉並共謀參與以「偽造系爭本票」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無端收受此顯逾一般常情報酬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一八至二三行)。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等持以向湯彭秀英詐騙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六行),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見第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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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