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0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六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吳碧霞委由劉玉茹交付設定抵押權之文件給上訴人等,並交付貫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但並未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給乙○○○保管,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保管印鑑,上訴人等並無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盜用告訴人印章乃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等、柯清福、劉玉茹等人領出之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而轉借給柯清福,後因柯清福所經營之貫騰公司倒閉,告訴人向柯清福及貫騰公司索求無門,為免所欠上訴人等之債務而捏造事實提出本件告訴。證人劉玉茹、吳雪雲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吳碧霞、張玉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言,足以證明劉玉茹確實有持告訴人之本件不動產貸借款項,以供柯清福所開貫騰公司使用。故柯清福開立貫騰公司支票再由告訴人吳碧霞背書,乃符合常情。原審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劉玉茹之不實證詞,而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有判決不憑證據、未對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等確實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領出款項,劉玉茹才於當天下午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由證人吳秋龍、陳美惠之證詞可知,劉玉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確有代理吳碧霞前來取款並經上訴人等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原判決有採證不憑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劉玉茹與柯清福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兩人關係匪淺。原審
未詳為審究,有判決不憑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等確實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以及何以劉玉茹會有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為何劉玉茹交付上訴人等三張支票之原因,未傳訊柯清福到庭說明款項如何而來,亦未傳喚吳碧霞、張玉靜再為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霞之指訴、證人劉玉茹、吳雪雲、柯清茂、柯清文之證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系爭支票影本三張、告訴人吳碧霞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塗銷(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卷宗、柯清福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經原審屢次傳拘,皆未到庭,其已遷出國外,縱然入境亦僅短暫停留等情)、貫騰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3051-5號交易明細表、柯清福以其父柯金生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路○段二八五、二八七-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之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行,均辯稱:該貸款案,係柯清福事先向乙○○○表示要介紹劉玉茹的阿姨即吳碧霞來借錢再轉借給貫騰公司使用,後來吳碧霞及劉玉茹攜帶證件來借錢時,亦說借錢是要轉借貫騰公司使用,款項係甲○○拿出來的,故設定抵押給甲○○。乙○○○與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中午,從其弟陳祖惠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之帳戶內提領五百五十萬元,扣除十一萬元之利息後,在該農會前,將五百三十九萬元之現款交給劉玉茹收受,劉玉茹則交付由貫騰公司簽發,告訴人背書之支票三張與甲○○收執。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當天下午劉玉茹存入貫騰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之三百五十萬元,即是當天上訴人二人交予劉玉茹之借款,故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實在,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提領五百五十萬元,在農會前將五百三十九萬元交與劉玉茹,當時係貫騰公司負責人柯清福與劉玉茹一起前來取錢,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借與柯清福之貫騰公司週轉,始由貫騰公司簽發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而由告訴人背書云云;
嗣後改稱:告訴人印鑑章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在申請抵押權登記資料用印後,即先行取回云云;另辯稱:柯清福以其父柯金生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二十二、二十七日,由乙○○○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提領各一百萬元,屬另筆借款。告訴人係欲辦理抵押貸款予貫騰公司,以賺取利息云云;又辯稱:告訴人借得本件貸款後,有以現金或貫騰公司之支票繳納每月十一萬元之利息,繳納四個月即未再繳利息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或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與事實部分(或全部)不相符合,亦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證人吳秋龍先證稱:「伊至仁武農會時,約十二時許,乙○○○已將錢領出來,正要出來,伊只知道她們領了二包錢」,而又證稱:「甲○○手上也有拿錢,有幾包伊不清楚,被告二人的錢都有交給劉玉茹」、「伊在榕樹旁,有見到乙○○○與劉玉茹,當時劉玉茹手上拿二包塑膠袋,乙○○○拿一包塑膠袋」云云,其就上訴人等當天究竟提領幾包現金之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訴人等偽造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契約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吳碧霞、劉玉茹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吳碧霞、劉玉茹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以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證人吳秋龍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