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802號
TPSM,97,台上,5802,200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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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承認與其妻許敏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三巷二十一號住處,與其母陳簡市發生爭執,因遭陳簡市咬傷,反抗時其指甲劃到陳簡市臉部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美杏(告訴人陳簡市之孫女、上訴人之女兒)於第一審證稱︰「之前母親與奶奶吵架,爸爸過去說不要吵了,奶奶就咬了爸爸的手,爸爸就將奶奶推開」;證人陳莊百合證謂︰「我們都在睡覺被他們吵醒,被害人(陳簡市)跑出屋外,甲○○將被害人拖回屋內,一下子時間被害人再跑出來,我看到她臉上鼻樑旁有受傷流血,臉部腫腫有瘀青」、「被害人被甲○○拖入屋內後,只聽見乓乒聲音,沒有看到毆打過程」各等語,及卷附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親,年事已高,雙方爭執中,告訴人咬住上訴人之左手背,上訴人要排除侵害,僅將其推開即可,殊無抓傷告訴人臉部之必要,乃竟出手抓傷告訴人,顯見力道非輕,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自為法所不許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係手背被咬反抗時,不慎指甲劃傷告訴人,為正當防衛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手背被咬反抗時,不慎指甲劃到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又依證人陳美杏及警員鍾文財、莊玉璞、張裕洪之證詞,可見上訴人並未傷害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非無瑕疵,



且證人陳莊百合所言係傳聞之證據,原判決採信其證詞,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全部證據資料,判斷告訴人咬上訴人之手背時,上訴人祇要將告訴人推開即可排除侵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部,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所為之論斷,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關於證人陳美杏之證言,原判決已詳為斟酌論述;而警員鍾文財、莊玉璞、張裕洪僅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證人陳莊百合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係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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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