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798號
TPSM,97,台上,5798,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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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七○、一六三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
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丙○○累犯,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及七年六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甲○○於原審仍坦承有持棍棒打到被害人黃振發頭部之事實,亦未主張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係受利誘承擔所有罪責,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黃振發遭人持棍棒毆打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終因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卷可按。且黃振發係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由死者解剖發現頭頂、臉、額、左顳部均有多處挫裂傷,並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支持為鈍器敲擊頭部造成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者



之鈍挫傷支持為棒狀物之敲擊傷,故以上可支持黃振發頭部確遭受多次敲擊、重擊之結果,死因確與重擊有關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有該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而甲○○坦承曾持棍棒打黃振發頭部數下,並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丙○○乙○○、李國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均持棍棒毆打黃振發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李國源及目擊證人謝沛妤(原名謝旻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甲○○辯稱係不小心打到黃振發頭部二、三下,丙○○辯稱無持棍棒毆打黃振發,只是下車要求甲○○等人不要打了,乙○○辯稱僅毆擊黃振發之腳部,對於黃振發之死亡結果不能預見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查上訴人等與李國源及「阿斌」,受邀教訓黃振發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預藏之棍棒圍毆黃振發,在圍毆之過程中,均明知以棍棒毆打人之頭部,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於甲○○持棍棒朝黃振發頭部猛擊時,丙○○乙○○、李國源及「阿斌」等人仍圍繞在側繼續持棍攻擊黃振發身體,雖因雙方間無重大仇恨,且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等主觀上有致黃振發於死之犯意,但前述之毆擊行為有致黃振發因傷死亡之可能,為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於傷害致黃振發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另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後,分別量處如前述之有期徒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棍棒未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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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