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781號
TPSM,97,台上,5781,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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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論丙○○丁○○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乙○○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量處丙○○丁○○各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主文最末一項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其事實欄與附表欄之記載暨與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與綽號「昌哥」、「阿強」者及震旦行所屬台北市民族店店長丙○○、店員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下稱偽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綽號「阿強」等人持偽卡至該店刷卡,並於刷卡通過後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一至七之八)所示之署押一式三枚,復由乙○○指示或由丙○○丁○○自行配合甲○○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於刷卡通過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一至七之八)所示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予甲○○及綽號「阿強」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倒數第二行),而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共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說明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五行至第四十一頁第六行)。然其附表內關於震旦行「民族店」部分即編號七之一至七之八「刷卡是否通過」欄(共計八欄),均記載「否」(見原判決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意指該八次刷卡均未通過。果爾,則上訴人等似無從推由甲○○與「阿強」等人就上述八次刷卡未通過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從而,渠等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乃原判決卻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併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此部分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宣告沒收,其所認定之事實彼此間,及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均有矛盾。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等就上述未通過刷卡部分有無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究應成立何種罪名暨該部分有無偽造他人署押?應否一併宣告沒收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而為前述矛盾之認定及論斷,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原判決於主文最末一項諭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各一枚(留存於商店存根或存根副本聯上)均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但觀之其附表「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欄內,除其中一部分載有偽造署押之姓名外,其餘大部分均載為「不詳」(包括丙○○丁○○前述涉案部分之簽帳單),上開「不詳」之署押部分,似難以作為宣告及執行沒收之依據。原審未將上訴人等所偽造署押之內容(即姓名)詳加調查明白,遽宣告將該等偽造「不詳」之署押一併沒收,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丙○○丁○○甲○○乙○○等人共同參與原判決附表欄(七之一至七之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其附表欄七之一至七之八「經手刷卡員工」欄內記載為「丁○○」,而「其他在場共犯欄」與「說明」欄則均記載「洪清芳丁國琴」二人(見原判決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並無「乙○○」、「丙○○」參與共犯之記載,上述二人之姓名是否出於誤繕?併有釐清之必要。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主文就本件上訴人等及其他被告多人均分項各別宣告所犯罪名及所量處之刑罰,但並未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一併諭知相關之從刑,而係在主文最末一項記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伍張與卡背上偽造之『陳憲欽』署押一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各一枚(留存於商店存根或存根副本聯上)及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一紙均沒收」。究竟原判決主文上述宣告沒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上訴人等犯罪有關而為其等所應諭知之相關從刑?似有疑竇。原判決未依上訴人等及其他被告各別或共同犯罪之具體情節



,分別於各該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相關之從刑,僅於主文最末一項攏總為上述沒收之諭知,致其適用範圍滋生疑義,自有未洽。㈣、丙○○丁○○(下稱丁、張二人)於原審均否認與偽卡集團成員(即甲○○乙○○等人)有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丙○○辯稱:伊並未經手刷卡事宜,係丁○○甲○○刷卡的,伊係於甲○○刷卡後始知其係偽卡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反面)。丁○○辯稱:伊無法辨認甲○○係持偽卡刷卡,且伊於甲○○刷卡後均有按取消,致其刷卡均未通過,可見伊與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丁、張二人與甲○○乙○○等人間具有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復未具體闡述丁、張二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丁、張二人均坦承甲○○曾前往其店內盜刷偽卡購物之事實,遽謂其二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並認其二人與甲○○乙○○等人間均具有上述犯意之聯絡,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二至十八行),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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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