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778號
TPSM,97,台上,5778,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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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五三0三、五三0四、五三0五、
七0九三、七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完畢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執行期滿。上訴人乙○○曾因妨害兵役、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年五月,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㈠、緣王家珞(綽號「小劉」,經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雪」、「阿康」(警詢或稱"阿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阿雪」、「阿康」指示王家珞從事由香港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口台灣之事宜,王家珞即與鄧朝鴻(綽號「小李」、「少年董仔」,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甲○○、吳金龍(綽號「金龍」,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上海灘泡沫紅茶店」內,謀議自香港地區以將海洛因綁在身上夾帶闖關之方式,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來台,旋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經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議定由甲○○負責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海洛因進口之人頭及辦理台灣出關手續。再由王家珞先行前往香港安排接應,鄧朝鴻則於人頭入境台灣時至機場接機之分工方式,運輸海洛因。甲○○旋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透過張瑞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識劉耀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劉建成(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二人,鄧朝鴻以「小李」自稱,甲○○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則以「小陳」自稱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



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至少五萬元不等之代價,約定由劉耀羲、劉建成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海洛因進口。劉耀羲、劉建成二人應允前往香港攜物進口,遂由鄧朝鴻先行出資供辦理出境之旅費及購買機票,劉建成則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劉耀羲將護照影本,分別交付甲○○,再由鄧朝鴻洽商台中市「聯成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玲珍代辦香港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事後囑甲○○以「陳先生」之化名至該旅行社,代為申辦劉建成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機票,並代為申辦劉耀羲之香港簽證,辦妥後由甲○○前往取件。甲○○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駕駛箱型車至嘉義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及張瑞煌,在台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十八)日上午,一起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途中甲○○交付劉耀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 THIHANG,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租用開通,含晶片卡一張),並在台中市某手機行辦理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劉建成,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租用開通,含晶片卡一張),交付劉建成使用。劉建成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劉建成,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復裝使用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用戶拆機,含晶片卡一張),分供與甲○○及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聯絡使用,並在桃園國際機場,由甲○○鄧朝鴻轉交劉耀羲、劉建成每人各二千餘元港幣(即新台幣一萬元所換得者),供二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為避免查緝,並要求劉耀羲、劉建成分別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吳金龍則指示王家珞前往香港地區等候接應劉建成與劉耀羲,並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往香港地區,向王家珞所介紹之香港地區毒梟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取得重約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及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之海洛因。劉建成與劉耀羲於同日下午分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即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劉建成、劉耀羲即在香港地區旅遊,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家珞攜帶吳金龍前開取得之海洛因八包至上開香港晶華酒店房間,要求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分別將海洛因各四包(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另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渠等身上之方式,夾帶搭機返回台灣,當時劉耀羲、劉建成均已知悉渠等所欲運輸進口至台灣地區之物品為海洛因,然因當時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返台,竟與甲○○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綽號「阿雪」、「阿康」等人共同基於



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珞將海洛因其中四包(如上之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以膠帶及紗布一條(均未扣案)分別綑綁在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將另四包海洛因(如上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及紗布一條(未扣案)分別綑綁在劉建成之後背、左、右小腿。三人隨即一起搭車前往機場,並刻意安排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號班次班機回台,劉建成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台,以降低風險。二人先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海洛因進口入境。嗣劉耀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被當場查獲,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及甲○○所交付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一張,用戶名稱QUAN THIHANG,非甲○○所有)等物。劉建成則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被查獲,扣押其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及甲○○所交付、以劉建成名義申辦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一張),及其本人所持用亦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一張,劉建成申辦使用)等物。㈡、甲○○獲悉劉耀羲、劉建成二人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承前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另與林正一(綽號「大頭」,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出面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頭。甲○○遂約積欠其五萬元之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在台中市○○路、民權路口附近某處見面,以化名「阿堂」自稱,向乙○○佯稱,願以五萬元之代價,且居間聯絡提供前往泰國旅遊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請乙○○自泰國帶回「奈米C」之高科技產品回台。乙○○應允後,即將護照等出國所需之證件交付甲○○辦理出國事宜。嗣依甲○○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向甲○○代為安排報名之旅行團報到,與亦受甲○○安排前往泰國攜帶「奈米C」



高科技產品之蓋建安(嗣後未參與運輸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後,即依甲○○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隨團在泰國地區旅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阿猴」即與乙○○聯繫,並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帶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乙○○,並告知返台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會有人接應;乙○○收受並打開皮箱檢視後,發現係夾藏海洛因,與原先和甲○○之約定不符,然因積欠甲○○五萬元,且「阿猴」告知,如不攜帶回台,將積欠伊及甲○○更多之款項。乙○○為求抵償與甲○○之債務及前往泰國旅遊之代價,竟在知情下與甲○○、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允將該夾藏海洛因之登機箱(內藏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攜帶回台,並於所參加旅行團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回台。乙○○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一六九六班次班機回台,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台灣,而以該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乙○○於同日(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六包(如上之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登機箱二只,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到場接應乙○○甲○○到案,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等情。係以訊據甲○○乙○○均矢口否認犯罪,甲○○辯稱:伊受僱於鄧朝鴻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是鄧朝鴻叫伊找人去香港,伊駕車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兩人前往機場、交付電話、及金錢等,都是依照鄧朝鴻之指示辦理;又伊僅介紹乙○○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大頭」者告知伊乙○○攜帶奈米C回國,可



以還伊款項,伊才去機場向乙○○要錢,伊未參與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且伊於到案之初即供出鄧朝鴻、吳金龍、王家珞等人並因而查獲,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云云。乙○○辯稱:伊於接受綽號"阿猴"託運行李當時,並不確定空皮箱內夾帶的是海洛因,直至遭海關查獲時,始知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且伊原打算回台後不去領取該夾藏海洛因之登機箱,伊不知道不去領也成立犯罪。伊是答應要去帶奈米C,在泰國時,伊藥癮發作,很多事情都是蓋建安幫伊處理,伊以為所攜帶者是奈米C,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否則代價絕對不只五萬元,且伊係替蓋建安頂罪,裝載海洛因之登機箱,託運人名義非伊本人,足證伊主觀上並無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經查:㈠、前揭劉耀羲、劉建成二人經甲○○安排並提供食宿、機票、旅費,前往香港地區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扣押之犯行:⑴業據證人張瑞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經劉建成及劉耀羲分別於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供陳甚詳,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二件、劉建成及劉耀羲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劉耀羲部分)及十三張(劉建成部分),及劉耀羲、劉建成之確定判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中分四偵字第0970011346號函檢送之甲○○等四人監聽光碟(含譯文)附卷可稽。⑵劉建成、劉耀羲夾帶入境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係第一級毒品(劉建成之四包海洛因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劉耀羲之四包海洛因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一、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劉建成、劉耀羲二人自香港地區夾帶入境之物,確係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⑶甲○○雖否認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但其與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在台中市○○路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之事,業據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供陳甚詳。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供稱:「(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劉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何人是操盤手?)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問:當時計畫劉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是如何策劃?如何安排?請詳述之?)因王家珞、吳金龍是朋友關係,由吳金龍介紹王家珞認識鄧朝鴻,他們三人計畫走私毒品,鄧朝鴻帶我到台中市○○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上海灘泡沫紅茶)認識吳金龍



,再由吳金龍打電話叫王家珞到上海灘泡沫紅茶店,當時我們四人均在場,王家珞鄧朝鴻叫我負責找人出國,然後王家珞叫我到隔壁九九賣場走走買東西。王家珞等三人繼續討論走私毒品細節,故意支開我不讓我知道太多,由王家珞出資,吳金龍介紹王家珞認識鄧朝鴻王家珞拿錢給鄧朝鴻買機票及給出國費用,王家珞及吳金龍說毒品順利回國後會分一些給鄧朝鴻。我負責找人出國,我當時找劉建成、劉耀羲二人,王家珞告訴鄧朝鴻一個人酬金是十萬元,但要回國後才拿到錢。我找劉建成、劉耀羲二人是由張瑞煌介紹認識,當時我與張瑞煌約時間地點見面,因鄧朝鴻要看所找的人是否合乎出國條件。鄧朝鴻開車載我到嘉義縣民雄鄉一帶見劉建成、劉耀羲二人,並與張瑞煌討論出國條件及酬金,再由張瑞煌與劉建成、劉耀羲談酬金並收證件。錢是鄧朝鴻王家珞拿給我的,鄧朝鴻王家珞拿錢時,也拿二支香港手機,一併交給我,劉建成、劉耀羲二人上機前我再交給他們,告訴他們到香港要開機,他二人到香港後王家珞會與他們聯絡。(問:劉建成、劉耀羲二人回國後將由何人接機?)由鄧朝鴻、吳金龍到機場接機,當時已被警方查獲沒接到人」等語。核與其在第一審法院另案(該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0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稱:「案發前約一個半月,鄧朝鴻載我到台中市○○路一間泡沫紅茶店名稱叫上海灘時,他已經約好綽號"金龍"的先生在那邊,"金龍"再打電話叫小劉過來,小劉就是王家珞。然後鄧朝鴻就把我介紹給他們二人認識,說我這邊可以找到他們要的工人,介紹完後鄧朝鴻就叫我到隔壁的九九賣場,故意支開我,他們三人就在泡沫紅茶店談論出國細節,嗣後我老闆(指鄧朝鴻)再載我去嘉義開始找工人。是小劉、鄧朝鴻、金龍三人策劃,接機不是我去。劉建成在途中有去辦手機,何裕載是在事前出國,我老闆是在公司拿錢給我。(問:王家珞把兩隻手機、晶片交給鄧朝鴻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有。(問:毒品是誰出資購買?)這要問鄧朝鴻。(問:何以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你說是"小劉"出資?)他們要出國的錢是鄧朝鴻向"小劉"拿的,要出國前再拿給我。(問:鄧朝鴻向 "小劉" 拿的時候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一次,"小劉"有拿錢給我老闆」等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王家珞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都實在,伊第一次看到甲○○是去該茶坊找吳金龍,當時鄧朝鴻也在茶坊裡,要走時有碰到甲○○。與吳金龍談論從香港帶毒品回來,就是那一段時間,但是哪一次不記得了,當時沒有與甲○○談到帶毒品回來的事,私運海洛因進來這個集團是伊與吳金龍,及一位綽號"阿康"、 "阿雪" 在談,鄧朝鴻伊不敢確認,因為只有見到一次面,不知其扮演何角色。伊是負責與香港那邊接頭的,台灣那邊不知道是什



麼情形,劉建成及劉耀羲是伊在香港那邊交毒品給他的人,是香港的"阿雪"叫伊交給他們二人毒品。至於甲○○扮演何角色及台灣部分負責接洽毒品進來的人,伊不知情等語。但甲○○於原審仍供稱王家珞在茶坊有與鄧朝鴻、吳金龍交談,他們有商量要進口違禁品,伊並沒有要進口大陸妹,鄧朝鴻所證不實等語。綜合上情,以甲○○前後陳述較為一致,其警詢所稱已知要進口毒品,較符事實而可採。至甲○○王家珞及吳金龍間雖無直接對談謀議,但其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聚會後,透過鄧朝鴻,已知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等決意覓得人頭自香港攜帶毒品來台,竟乃代尋劉耀羲、劉建成為人頭,擔任聯繫及代辦、接送出國前往香港攜毒事宜,難謂無透過鄧朝鴻之關係而與之有走私運輸海洛因之間接、默示犯意聯絡,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鄧朝鴻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該次聚會係談論辦理大陸新娘入境,甲○○說他不太瞭解,伊就去問吳金龍。當時在自由路一家茶坊,王家珞有進來打招呼就離開,不知甲○○涉案等語;證人吳金龍、王家珞亦附和其詞;甲○○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前開聚會係謀議運輸毒品之事,或辯稱所為僅涉犯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忙找人出國之行為,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罪責云云。然獲案之初其供稱參與之原因及分工之情形為:鄧朝鴻介紹綽號"金龍","金龍"再聯絡"小劉"出來,這東西是綽號"小劉"的,"小劉"要他們帶過來,於是鄧朝鴻及"小劉"策劃本次毒品走私案,伊是負責帶人頭至機場,接機是鄧朝鴻去等情。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來台,非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縱未親身前去香港攜毒,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所辯委無可採。又劉建成與劉耀羲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初,經由張瑞煌介紹,始認識甲○○,即接受甲○○以五萬元之代價安排前往香港旅遊,代為夾帶物品回國,相關護照、簽證之辦理及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甲○○代辦及招待。當時甲○○以「小陳」自稱,其二人並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迭據其二人於事實審偵、審中供述甚詳。劉建成於警詢時稱伊是第一次出國,是台中「小陳」(指甲○○)招待,到香港住在晶華酒店,是香港「小劉」(指王家珞)要其帶一些中藥材,「小陳」及「「小劉」都說是中藥材,查到沒關係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甲○○招待其前往香港遊玩,於機場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花用,綽號「小劉」之人(指王家珞)告知係中藥材胎盤素等語;於第一審稱將扣案物品綑綁在身上是要逃避X光檢查等語。然由前述劉建成及劉耀羲接受甫認識之甲○○安排、招待出國前往香港,夾帶海洛因闖關被緝獲及聯絡之過程以觀,甲○○請託劉耀羲及劉建成前往香港所欲夾帶之物,如係中藥材胎盤素而非毒品,則甲○○當無隱姓埋名、大費周章尋覓人



頭、平白無故招待劉耀羲及劉建成之理。況甲○○嗣辯稱當時僅知要攜帶MDMA進口,前後所辯攜帶進口之物品迥然不同,益徵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劉建成雖又辯稱,其不知道所夾帶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云云。然由王家珞分別將海洛因各四包,以膠帶、紗布嚴密綑綁於劉建成及劉耀羲之後背及左、右小腿上,該種夾帶毒品進口之方式,近年來為檢、警破獲之案件甚多,且廣經電視、報章及雜誌等媒體多方報導,案發時劉建成已滿三十五歲,且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劉耀羲亦已滿六十三歲,均為心智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等社會事實及現象,自難諉稱不知。況劉建成及劉耀羲均供陳不認識綽號"小劉"之人,僅甲○○有告知前往香港時該綽號"小劉"之人會撥打電話與渠等聯絡,足認對渠二人言之,綽號"小劉"之人為一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劉建成及劉耀羲在自稱"小劉"之陌生男子持海洛因至其等住宿之酒店房間,欲以膠帶、紗布將之綑綁在其等之後背及左、右小腿,而要求以該方式搭機夾帶進口時,凡任何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應係毒品無疑,其等所為在在顯示應係犯罪行為,否則斷無為此悖逆常情之舉。而其二人接受"小劉"此等無理之要求,豈會完全不加詢問、確認或斷然拒絕之理,豈可能於綽號「小劉」之人任意訛稱係中藥材或胎盤素時,未詳加求證,遽以上揭綑綁於身體之方式夾帶,堪認其二人於行前同意甲○○邀約,以上開方式夾帶物品闖關,當早可推知所運輸之物品係屬違禁物,至遲於香港王家珞交付綑綁攜帶時,當已確知係海洛因,殆屬無疑。參以卷附照片觀察,該等物品係包裝成四方形,厚度甚薄,自外觀即可一望而知係粉末狀之物,核與所辯中藥材胎盤素或MDMA搖頭丸之藥丸品類迥然有別,且上開攜帶之物顯係專為綑綁於身體夾帶而製作,與一般夾帶毒品闖關之方式大致相同,佐以劉建成及劉耀羲前往香港,有關機票、食宿等均由甲○○支付,於出境前更各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二人花用,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供其等與甲○○及「小劉」聯繫,復承諾以五萬元為其二人夾帶物品進口之代價,甲○○既稱其受僱鄧朝鴻之人力派遣公司,何以如此大費周章進口所謂中藥材,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查證,所辯顯無可採。又王家珞於原審證述其受託將"禮物"交給劉建成、劉耀羲,不知係海洛因,亦未綑綁在他們身上云云,顯與常情及前開事實相悖。而劉建成及劉耀羲,因本件犯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據為有利甲○○之認定。辯護人另為甲○○辯護稱:之前甲○○曾覓得人頭何裕載至香港攜帶搖頭丸之原料交給吳金龍,與本件雷同,而何裕載證稱:「劉建成、甲○○都有說到香港帶中藥材回來給伊兩萬元,到香港有碰到一位自稱劉先生的人,後來伊知道有點問題,所以沒有帶」等語,及其返國入境時,曾遭搜身檢查確未發現有何不



法,欲證明甲○○代覓人頭僅係攜帶中藥材返台,不知運毒入境之事。雖經財政部關稅局函覆稱:「本局依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電話通報 "何裕載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攜帶毒品入境 ",將何某列入嚴查檔注檢控管,惟查無所獲,未發現毒品」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普稽字第0971010205號函檢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航警刑字第0970015928號函在卷可稽。惟與本件並無必然關係,不足據為有利甲○○之認定。另張瑞煌於原審證稱:出國前在台中車上及旅館時,甲○○僅要劉建成、劉耀羲出國帶中藥違禁品回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據為有利甲○○之認定。甲○○此部分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事證已明。㈡、前開乙○○甲○○之邀,由甲○○安排參加旅行團,搭機前往泰國旅遊,返國時攜帶登機箱夾藏海洛因運輸、走私入境台灣,遭查獲、扣押之犯行:⑴迭據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甚詳,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蓋建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乙○○護照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登機箱X光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稽。⑵乙○○以登機箱夾帶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九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乙○○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們(指其本人與蓋建安)是十四日知道的,是我打開後,由我告訴他(指蓋建安)那是海洛因,他才知道那是海洛因,蓋建安是無辜,他根本就不想帶」等語。而蓋建安於原法院更審前已到庭作證,對於相關事項業經交互詰問陳述甚詳,其因無犯罪事證,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九三、七一四七號)。乙○○辯稱當時不確定登機箱內之物品係海洛因,在泰國時,伊藥癮發作,很多事情都是蓋建安幫伊處理,伊以為是奈米C,不知是海洛因,否則代價絕對不只五萬元云云;核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並認乙○○重複聲請傳訊蓋建安作證,已無必要,不予准許。⑶乙○○自陳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收受該綽號「阿猴」之人交付扣案登機箱二只,發現其夾層夾藏有海洛因後,卻同意運輸回台,且交付不知情導遊而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回台,既由航空公司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不論乙○○入境已否領取該登機箱,其運輸、走私已屬既遂,不因入境時該登機箱即



為海關以X光查驗發覺而有異。乙○○辯稱其回台後本不欲領取,應不成立犯罪云云,亦不足取。甲○○辯稱:伊受僱於鄧朝鴻之公司,是鄧朝鴻叫伊找人去香港,依鄧朝鴻指示辦理,僅介紹乙○○予綽號「大頭」之人,其餘均未參與云云。惟查:⑴甲○○於偵查中供承:乙○○受招待前往泰國,係其以與劉建成、劉耀羲相同手法所邀約,乙○○之護照等資料亦係交伊代辦出國事宜等情,迭據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甚明;並據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又乙○○係由甲○○告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向甲○○事先代為報名之旅行團報到,且告知抵達泰國之後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等情,復據乙○○供明在卷。按自國外私運毒品入境通常需多人分工,有人負責提供資金,有人負責與國外毒梟聯絡購買毒品,有人負責找人頭出境並代辦手續、接送出入境、居間聯繫等事宜,再由人頭夾帶毒品入境,有人負責毒品入境後之處理。苟甲○○非參與該犯罪,何有主動尋找乙○○前往泰國,且負責搭載前往機場搭機之理?況乙○○明知係海洛因而運輸,業據其供認在卷,甲○○若非參與犯罪,何以於劉建成等被查獲未久,復以同一手法以招待乙○○前往泰國旅遊,於收取乙○○交付之護照後,代為報名參加,而為前開行為,足見乙○○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係由甲○○居中聯繫相關事宜。衡情,甲○○與林正一、綽號「阿猴」「阿文」者間,當有犯意之聯絡,否則其如何告知綽號「阿猴」關於乙○○抵達之時間、地點,「阿猴」又何以攜帶夾藏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交付乙○○以私運來台。甲○○既與之有聯絡,對登機箱內夾藏海洛因之事實,實無理由諉稱不知情,其辯稱不知私運之物係毒品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乙○○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六包,計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純度復高達百分之六六點三八,如經稀釋分裝販賣,其市價極高,綽號「阿猴」之人於交付價值甚高之海洛因時,如非已經向甲○○確認乙○○值得信任,且可信其運輸毒品回國後,依約交付予甲○○等人,豈會輕易交付乙○○,顯見在「阿猴」交付毒品供乙○○運輸前,已與甲○○聯絡確認完畢,始符常情。參以乙○○運輸毒品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甲○○亦前往接應,及甲○○認識乙○○及證人蓋建安時,係自稱「阿堂」以掩飾其真實姓名等情,已據乙○○蓋建安等人證述明確,且為甲○○所自承,其若非因找人頭運輸海洛因,唯恐乙○○為警查獲而供出其參與犯行,何須以假名自稱?況甲○○與共犯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阿雪」、「阿康」,及林正一、「阿猴」、「阿文」等人均非從事中藥或奈米產品買賣之人。甲○○茍非找人頭出境私運毒品入境,豈會無端招待旅遊並提供報酬,又何須佯稱攜帶中藥材或奈米



C(嗣改稱攜帶MDMA),並代辦出國手續、接送出入境、居間聯繫等事宜,益徵甲○○確有參與該次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所辯找人頭到香港是要帶中藥材回來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此外,並有扣案劉耀羲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劉建成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甲○○交予劉耀羲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交予劉建成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劉建成持用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乙○○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用以夾藏海洛因所用之登機箱二只、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甲○○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甲○○所持有之各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既係於其前往機場接應乙○○時所攜帶者,應係供聯絡使用。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為避免檢警之查緝及監聽,且為分別與不同共犯或上下游聯絡之用,同時持有多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使用,確保犯行之隱匿及身分之隱密,為此等犯罪所常見之手法,甲○○攜帶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綜上各情,甲○○乙○○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等二人否認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所辯各節,詳加說明指駁,並敘明乙○○曾聲請測謊鑑定,核無必要。復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甲○○乙○○所為,不論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修正,對其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而無比較適用問題,



原判決誤為比較適用,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核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當然含有持有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又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默視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甲○○與共犯鄧朝鴻、吳金龍、王家珞、阿雪、阿康等共謀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推由甲○○尋得劉建成及劉耀羲甲○○並為上開居間聯繫及接送等行為,縱與吳金龍、王家珞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合意,然其透過鄧朝鴻之聯繫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甲○○與林正一(即綽號「大頭」者)、「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間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推由甲○○尋得人頭乙○○前往泰國運輸毒品,甲○○亦為上開居間聯繫等行為,至乙○○僅與甲○○及綽號「阿猴」者聯繫,而與林正一、「阿文」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甲○○、劉建成、劉耀羲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阿雪、阿康等人間,就所犯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甲○○乙○○與共犯林正一、「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甲○○及林正一、「阿文」、「阿猴」等人,以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登機箱交付不知情之導遊後向中華航空公司托運行李,而由該公司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CI一六九六班次班機載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運輸海洛因,為間接正犯。甲○○先後二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運輸海洛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甲○○乙○○有上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甲○○並遞加之。復以乙○○僅為高職畢業,因貪圖免費泰國旅遊之小利,答應甲○○邀約,且其一再陳稱甲○○初僅告知所運送者為奈米C高科技產品,迄抵泰國後,綽號「阿猴」之人攜帶夾藏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要求其帶回時,乙○○始知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參酌其教育程度及第一次出國旅遊,因「阿猴」告以如不代為運輸回國,其對甲○○之債務將累積更多等語,衡其當時身處異域,而「阿猴」攜毒至其投宿酒店時,已受甲○○之招待旅遊完畢,已成騎虎難下之勢,雖仍可自由決定要不要為甲○○及「阿猴」等人運輸毒品,終仍貪圖免費旅遊之蠅利,復慮及積欠之債務問題而生僥倖之心,猶決意為「阿猴」及甲○○等人運輸該夾藏海洛因之登機箱回國,顯係受甲○○及「阿猴」等人所利用,致生行險僥倖之心,念其甫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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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