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766號
TPSM,97,台上,5766,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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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幫助上訴人甲○○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介紹甲○○與蔡文雄(業經第一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遂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擅自在蔡文雄之母蔡許瓜所有及所承租之原判決事實一所載四筆土地,設置廢棄物傾倒棄置處所,並自行在現場聯絡及指揮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將自其他不詳處所載運之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之上,每車並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費用,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甲○○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與桃園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儒億通運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六號,登記負責人為李貴瑛,實際負責人陳清格)受僱人張文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欽將自台北市○○區○○街二四巷五號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即塑膠袋、木材、石塊、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運送往上開土地上傾倒,於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與一五四公路路口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盤查而循線查悉此情。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將其陸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漿紙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僱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載運後,傾倒在向不知情之昌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鴻公司)所借用,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上(該四筆土地係昌鴻公司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承租),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



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漿紙污泥約兩千噸,始循線查悉此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乙○○幫助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其「貯存」、「清除」、「處理」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言;所謂「清除」,係包括: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以及②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行為;而所謂「處理」,係包括:①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中間處理」行為、②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最終處理」行為。以及③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之「再利用」行為,此觀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十一、十三條即明。尤以其中「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於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則無「貯存」行為可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除敘述傾倒廢棄物於特定處所之外,既未認定各該處所設有廢棄物之貯存容器或設施,亦未認定甲○○或其他共犯另有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之意思,其認定上訴人等「貯存」廢棄物之事實,於法即有未合,而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主文竟諭知犯「貯存」廢棄物之罪,適用法律亦有不當。㈡、原判決僅認定乙○○基於幫助甲○○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介紹甲○○與蔡文雄認識,縱構成本案犯罪之幫助犯,其給予遂行犯罪之助力,似僅給予正犯甲○○一人而已,對於蔡文雄或本案其他共犯並無任何幫助行為,乙○○部分之判決主文竟諭知「幫助共同」犯罪,與事實之記載即有不符。且如係構成幫助共同之罪,理由欄僅論「被告乙○○明知甲○○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



而有意自行貯存、清除廢棄物,仍主動告知尋找傾倒廢棄物場所之途徑,雖並未實際參與廢棄物貯存或清除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廢棄物貯存或清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乙○○顯有幫助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要無可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幫助犯並非正犯,無成立「幫助共同」之餘地,此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㈢、綜上,究竟甲○○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有無「貯存」行為?乙○○如何「幫助共同」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須予究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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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