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與魏台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公司股款有無繳足,均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款係分批繳納,公司有需要始陸續繳款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碧娥、范寶月部分,敘明因證人陳碧娥另案經通緝,無從傳喚,證人范寶月則經傳拘無著,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再為事實方面爭辯,顯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且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碧娥,自為法所不許,又提出股金暫借款憑證影本一份,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