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713號
TPSM,97,台上,5713,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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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其已依該修正前規定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證人孫勇逸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則其既非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並依該修正前規定,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無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就孫勇逸上開審判外陳述,未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孫勇逸上開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取得之證據能力應不受影響,而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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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