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經警採集尿液,囑託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2473NG/ML,遠高於閾值濃渡300NG/ML ,有檢驗報告可稽,足認上訴人於尿液採集時起,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辯稱伊因罹病,曾服用診所開給之藥物,但已忘記該診所名稱等語;復具狀辯稱其服用之藥物,係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開給梁書連之處方云云。嗣又改稱係伊於八十二年間赴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自行依處方箋陸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尿液中可能因而含有嗎啡成分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且未能指明藥物之名稱,警方亦未查扣上訴人所稱之「四顆藥物」,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已斟酌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施用毒品,並以原審未傳喚承辦之警員,究明有無搜獲其所服用之藥物,調查尚有未盡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之傳票,遲至同月二十四日始行送達上訴人收受,訴訟程序之踐行雖嫌疏略,但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且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