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571號
TPSM,97,台上,5571,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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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郭子妮王子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CrazyTaxi」、「太鼓達人」、「忍者龜」、「怪物農場」、「沙灘排球」、「真三國無雙Ⅲ」等「PlaySatation2,(簡稱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均需在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製造之遊戲機PS2始能執行,不能在個人電腦PC安裝執行,該遊戲機所使用之軟體均係屬於DVD格式光碟片)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incli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惟原判決於理由僅記載上開PS2光碟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理由(二)、1),對於上開新力公司之PS2系統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是否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日本對於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而有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及如何依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亦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均未敘明理由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審於準備程序訊問告訴代理人:「有關PlaySatation2、怪獸農場、瘋狂計程車均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發行,係在我國加入WTO前,請問在台首次發行的資料為何?」告訴代理人答稱:此部分沒有受到委任,僅就委任Microsoft Windows部分提出訴訟。再經訊問檢察官:「此部分有無資料提供?」檢察官亦答稱:沒有資料提供(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爭執上開PS2系統遊戲之電腦程式並無相關資料、進口報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資證明係在我國首次發行,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該等電腦程式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⑴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郭子妮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吳重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由王子瑋將上開PS2系統遊戲電腦程式著作之DVD格式光碟片內防盜拷裝置予以破解,並由王子瑋先後於同年七、八月間及至九月間,連續將上開「CrazyTaxi」、「太鼓達人」、「忍者龜」、「怪物農場」、「沙灘排球」、「真三國無雙Ⅲ」等PS2系統遊戲光碟內之軟體悉數破解,擅自重製至電腦之硬碟內,再轉交吳重義在香港或大陸壓製光碟母片等情,論以上訴人等連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並於理由敘明係依憑上訴人、郭子妮王子瑋吳重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及王子瑋郭子妮於偵查中所供,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依據。惟依原判決理由所引上訴人、吳重義王子瑋吳重義於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所供之內容(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二)),上訴人雖有委由王子瑋破解PS2系統遊戲光碟片,並將破解之資料燒錄在硬碟上,再由上訴人交付吳重義重製成光碟片,然均稱因經原裝主機測試失敗



後,即未再重製;亦未指稱有將「CrazyTaxi」、「太鼓達人」、「忍者龜」、「怪物農場」、「沙灘排球」、「真三國無雙Ⅲ」等遊戲軟體製成光碟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一再辯稱:並未將上開PS2系統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製成光碟片,扣案之盜版光碟都是王子瑋自行購買或燒錄等語。而吳重義於台北市調處另供稱:王子瑋沒有成功破解PS2光碟,我與甲○○沒有重製及銷售等語(見偵字第六0二二號卷第十七頁)。王子瑋亦於台北市調處供稱:我只是將硬碟交給上訴人,而他並沒有成功製作出盜版光碟片等語,原判決附表三伍之二盜版遊戲光碟片係向他人購買;附表三伍之三盜版光碟片除了RW錸德光碟片是向友人借來母片燒錄外,其餘都是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來供自己使用等語(見聲搜字五十七號卷第二六、二八頁)。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將原判決附表二標號五之四之硬碟經新力公司鑑驗後,認為該硬碟內含「CrazyTaxi」、「太鼓達人」、「忍者龜」、「怪物農場」、「沙灘排球」、「真三國無雙Ⅲ」、「神話世紀」等資料夾共計十七個。除其中神話世紀一個資料夾外,其餘十六個資料夾名稱,與新力公司PS2系列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名稱相同或近似。經以相同或近似名稱之新力公司PS2系列電視遊樂光碟比對,前揭十六個資料夾內所儲存資料,與上開新力公司PS2系列電視遊樂器光碟所儲存之資料內容相同,可確定係新力公司PS2系列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之重製物,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林法字第00八八號函在卷為憑,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重義等人有擅自重製上開PS2遊戲軟體光碟片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二)⑸部分)。惟原審既僅將儲存於上訴人所有之硬碟送請鑑驗,並未將扣案之光碟片一併鑑定,縱該硬碟內含有上開「CrazyTaxi」等遊戲軟體,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將之製成光碟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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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