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566號
TPSM,97,台上,5566,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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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九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黃銘璋許兆宗劉藍珍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黃銘璋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以電話向伊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詞,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璋、賴明春之自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六三0七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賴春明持有之0000000000號、黃銘璋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任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當時是黃銘璋交付新台幣二千元,要伊向綽號「阿平」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毒品,伊則請黃銘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黃銘璋嗣後在原審所稱警詢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均不實在各云云。如何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憑黃銘璋在偵查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黃銘璋在原審則證稱伊係委由上訴人幫忙購買,前於偵查中所為曾三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並非實在等語。黃銘璋前後之證言既已不一,上訴人又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璋,復無其他證據足為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璋之佐證。



原判決依黃銘璋前後矛盾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始終坦承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予減輕刑責,亦屬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本件原判決已先說明黃銘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繼而參酌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核屬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採納黃銘璋證言之一部,為事實判斷之基礎,自非理由矛盾。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恣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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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