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三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七九、八○、八一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渠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一三○巷十二號持有子彈之事實,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在上址之上訴人辦公室抽屜查獲之霰彈子彈二顆扣案足憑,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及所附霰彈照片可按,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在上址丁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具間抽屜內,發現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後,未經許可,基於持有該具殺傷力子彈犯意,將之移至其辦公室抽屜內存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持有等情,即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則該二顆具殺傷力之霰彈,原先究係由何人將之置於該公司工具間抽屜內,因係在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該二顆子彈犯行以前之事,應於上訴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指上訴人前因遺產繼承事,與其胞弟鄭維佳結怨,其胞弟曾放話要
讓上訴人關很久,本件該二顆霰彈即可能係鄭維佳為陷害上訴人,將之置於上址公司工具間抽屜等情,是否屬實,既於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無涉,其為此聲請傳訊證人鄭逢喜、鄭炎添、鄭蘭英及賴明淵,即屬無調查必要性。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說明,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其既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甚明,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並對上開所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等,及持有「子彈」行為,定有應科處刑罰之明文。是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成立,並不以同時持有適合該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必要。則警方在上開丁福工程有限公司同時查獲之霰彈槍雖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論以該罪,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向綽號「阿清」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七二四七公克)而持有等情,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