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7年度,30號
IPCA,97,行專訴,30,200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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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丁○○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9日以 「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經其編為第902061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2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期間丁○ ○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 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本件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5017 字 第09620694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結構已被引證案於87年8 月7 日完全揭露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之「可組裝于罐體開口上的罐蓋」係案外人徐明堂 先生於87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核准 之新型專利(授權公告號:CN2341914Y,申請號:982172 67.2),申請日期為西元1998年8 月7 日,申請日顯然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0年4 月19日),依系爭專利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⑵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罐身,係直接以吹氣 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一頂端具 有封口緣(12)之透明盛皿體;一剛性環圈,封合於罐身 頂端之封口緣處,並令其內緣(22)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 長度;一塑性罐蓋,係由塑料一體射出成型,頂端面設有 可供撕除之拉環部(32),復於周緣之適當位置設有與環 圈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34)者」,由上可知,其主要 構成之組構件為:罐身(10)、剛性環圈(20)、塑性罐 蓋(30)。引證案亦揭示一種有關罐蓋與罐體結點的結構 ,其目的亦述及密封性之需求(說明書第1 頁倒數第2 段 ),參照說明書圖3 及權利要求項第1 項:「1.一種可組 裝于罐體(3 )開口上的罐蓋(2 ),該開口(31)的內 緣形成有一凸緣(32),而該罐蓋包含一外蓋;該外蓋是 由軟性材質制成;其特徵在于:該外蓋外徑與罐體外徑相 等且外蓋內周緣面上有一凹溝(211 ),該罐蓋還包含一 內框蓋(22),該內框蓋是由軟性材質製成且為中空狀, 該內框蓋(22)的外周緣上有一卡合部(221 )及由卡合 部向下延伸的一推拔部,該卡合部與推拔部間有供開口上 的凸緣(32)嵌合的一凹槽(223 ),該卡合部上有一凸 條(224 ),而該凸條(224 )卡嵌于外蓋的凹溝(211 )中,該卡合部的外徑小于或等于開口的外徑」,暨權利 要求項第3 項:「3.如權利要求2 所述可組裝于罐體開口 上的罐蓋,其特徵在於:該密封膜與內框蓋的內緣面連處 有一環溝,並于密封膜上設有一拉環(413 ),而該拉環 與環溝的密封膜連結。」,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結構之比較 ,可分為罐身、環圈及罐蓋三項主要結構,其結構相同如 下:
①罐身:系爭專利為「一罐身(10),…一頂端具有封口 緣(12)之透明盛皿體」,引證案為「于罐體(3 )開 口,..該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一凸緣(32)」, 故系爭專利所揭示結構已被引證案早於87年8 月7 日申



請時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
②環圈:系爭專利為「一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 10 ) 頂端之封口緣(12)處,並令其內緣(22)突伸 於罐身(10)內一適當長度」,引證案為「該卡合部與 推拔部間有供開口上的凸緣(32)嵌合的一凹槽(223 )」,故引證案並不需要再另組設環圈,較諸於系爭專 利,更為省料,且減少組裝程序,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環 圈替代可直接成型的凸緣,此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思及,且亦無增進實質之功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③罐蓋:系爭專利為「一塑性罐蓋(30),係由塑料一體 射出成型,頂端面設有可供撕除之拉環部(32),復於 周緣之適當位置設有與環圈(20)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 槽(34)者」,引證案為「該密封膜與內框蓋的內緣面 連處有一環溝,並于密封膜上設有一拉環」,故系爭專 利之罐蓋(30)亦在引證案中被完全揭露(詳如說明書 內容及其權利要求書第3 項),且關於拉環部之設置, 於一般易開罐中係已為絕對習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所揭露之結構,引證案中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案中雖未揭露鋼 性環圈,惟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鋼性 環圈之組設,主要係在於罐體內緣形成一個可卡設的結構 【即說明書中所稱的內緣(22)】,其主要係提供罐蓋( 30)的嵌環槽(34)可與其相互組設,而引證案則係以罐 體內緣直接形成有一凸緣(32),供於與外蓋(21)的凹 槽(223 )相組之方式,其效用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環圈 (20)之作用,且引證案並不需要再另組設環圈,即可達 到相同效用,相較於系爭專利而言,更為省料,且減少組 裝程序,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環圈替代引證案中可直接成型 的凸緣,此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亦無增 進實質之功效,反而徒費材料及組裝程序,足證系爭專利 案不具新穎性,亦未具有進步性。
⒉訴外人丁○○另訴原告所生產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侵害系爭 專利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 報告,足證系爭專利應不准予專利:
⑴訴外人丁○○前於95年6 月14日以原告所產製之PET 塑膠 拉環易開罐,侵害系爭專利及公告編號第553170號「塑性 易開罐、蓋之組合結構」為由,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緣原告所產製之PET 塑 膠拉環易開罐係向引證案之權利人徐明堂(現更名為徐豐 逸)購買組成元件(塑膠蓋及鋼環)。該案審理程序中, 徐明堂並提出早在88年間即已委託「志光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志光塑膠公司)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塑膠易 開蓋及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鋼環, 且於89年間即由徐豐逸經營之左記製罐企業有限公司出售 予原告與丁○○。徐豐逸並於97年5 月22日聲明書中,陳 明丁○○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係為本人(徐豐逸)發明在 先,並已使用多年,其向專利局申請之專利,在實質上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益證系爭專利於90年4 月19日申請 之前,引證案早已於87年8 月7 日核准存在,丁○○顯係 購買徐豐逸業已申請登記取得專利之物品後,再向被告機 關申請本件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⑵況查,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指定之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亦針對系爭專利與原告所生產之PET 塑膠拉 環易開罐之「技術特徵」,依照「罐身」、「剛性環圈」 、「塑性罐蓋」等主要技術特徵逐一比對,比對結論認為 原告生產之產品(即向徐豐逸購買之引證案產品)全部「 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本(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全 部文字定義」,顯見丁○○之系爭專利與徐明堂之引證案 專利二者,如出一轍,倘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同,原告所 生產引證案之產品,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理。系爭專利之 前手專利權人丁○○於民事訴訟中既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 與系爭專利案所主張之結構特徵兩者相同,即足證明系爭 專利應不具新穎性。
⑶簡言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 決,既認定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見原告製造之產品 與系爭專利雷同,惟原告製造之產品中「罐蓋」部分,既 係徐豐逸早於87年間(早於90年4 月19日)已申請之引證 案專利,「環圈」部分亦係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向徐豐逸 購買,顯見系爭專利顯然於申請日前業已公開生產及銷售 ,不具新穎性之要件。
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組成要件、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不同, 惟查:
⑴罐身部分:系爭專利案之罐身結構(10)「係直接以吹氣 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一頂端具 有封口緣之透明盛皿體」,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權利要求 書第1 項記載該專利係「一種可組裝于罐體開口上之罐蓋 」,顯見針對罐身(罐體)部分,引證案並無限制任何特



定材質,尤其並未限定罐身為金屬罐,舉凡塑膠、紙類或 金屬等等材質均可為引證案之罐身,引證案提及金屬罐係 表示研發之動機,係源自以往常用之金屬罐,並非限制引 證案專利之罐蓋僅限制使用於金屬罐之罐身,參加人率以 引證案之罐體3 係針對習式金屬罐改良,即誤認引證案之 罐體,限於金屬材質,自屬違誤。
⑵剛性環圈部分:
①系爭專利剛性環圈(20)係「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 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專利說明 書之創作說明載明:「環圈(20)內緣(22)將恰能深 嵌入罐蓋(30)之對應嵌環槽(34)處,達成緊實、氣 密之基本功效。」,顯見系爭專利案中剛性環圈(20) 存在之目的,係為嵌合環圈與罐蓋,達到緊實、氣密之 效能。
②引證案之結構係罐蓋及罐體(身)兩部分,兩者係利用 罐身開口內緣有一一體成型之凸緣(32)構造,結合罐 蓋內框蓋之卡合部(221 )、凹槽(223 )及推拔部( 222 )之結構,使內框蓋與罐體間無間隙產生,以達到 確實密封罐體之功效,簡言之,引證案凸緣(32)與凹 槽(223 )嵌合時,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密封性 之功效,根本不需要再額外使用鋼性環圈此一金屬結構 ,引證案之凸緣(32)顯然係簡易且直接替代剛性環圈 (20)之結構,復與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20)有等效 之功能,系爭專利案之主要創作點亦即將罐蓋與罐身結 合以達到緊實氣密之效能,顯然早已於引證案中以更簡 易之方式被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 事證至明。
⑶罐蓋部分:
①拉環部(32):引證案於專利說明書中早已揭露密封膜 上設有一拉環(413 )之結構,且拉動此拉環即可將密 封膜(411 )全部脫離內框蓋(41),系爭專利拉環部 之結構(32)及功效與引證案完全相同,顯然欠缺新穎 性及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係利用罐蓋(30)之凹嵌環槽(34)與剛性環 圈(20)內緣(22)嵌合才能使罐身與罐蓋結合達到緊 實、氣密之功效,按此凹凸嵌合之結構特徵,引證案專 利說明書內權利要求書第1 項及說明書附圖第3 圖中早 已完全揭露,亦即利用罐身開口內緣已與罐身一體成型 之凸緣(32),與內框蓋的凹槽(223 )嵌合之方式, 使得內框蓋與罐體間無間隙產生,以達到確實密封罐的



功效,系爭專利顯然未能增進任何功效。
③再者,引證案係進一步將內緣卡合位置,由上而下依序 細分為卡合部(221 )、凹槽(223 )及推拔部(222 ),參以系爭專利案之全部圖示,即足證系爭專利不僅 未能增進任何功效,其主要之凹凸嵌合之結構特徵,與 引證案如出一轍,系爭專利結構中僅係未命名引證案之 卡合部(221 )、推拔部(222 ),惟事實上與引證案 之結構功效相同,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案即使無引證案 之卡合部(221 )、推拔部(222 )也不會影響,顯非 事實。
⒋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明文:「關於撤銷、廢 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 院仍應審酌之」。參加人主張:「原證四至六乃舉發程序未 曾提出的證據,依法本不應列本次審究範圍。」乙節,自不 足採。另徐明堂於88年間取得引證案專利後,運用與引證案 相同之技術原理,委託裕興企業社志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製造鋼環及罐蓋元件,於89年出售予原告及參加人負責人丁 ○○使用,且徐明堂將鋼環及罐蓋組裝於茶紙罐上,並明白 標示有引證案專利號,亦刊登在90年3 月之台中縣茶商同業 公會茶訊特刊上,益證引證案不僅早於系爭專利案,即使是 系爭專利所使用剛性環圈結構與罐蓋之凹嵌環槽結構嵌合以 達到緊實氣密功效之特徵,引證案亦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 前,即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引證案罐體(3 )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凸緣(32),罐 蓋(2 )包含一軟性材質之外蓋(21)及一內框蓋(22), 外蓋(21)外徑與罐體(3 )外徑相等,且外蓋(21)內周 緣面上有一凹溝(211 ),內框蓋(22)的外周緣上有卡合 部(221 )及由卡合部向下延伸的一推拔部(222 ),卡合 部與推拔部間有供開口上凸緣(32)嵌合的凹槽(223 ), 卡合部上有凸條(224 ),而凸條(224 )卡嵌於外蓋的凹 溝(211 )中,卡合部的外徑小於或等於開口的外徑,密封 膜(411 )與內框蓋(41)的內緣面連處有一環溝(41 2) ,並於密封膜(411 )上設有一拉環(413 ),而該拉環( 413 )與環溝(412 )的密封膜(411 )連結。 ⒉經比較,系爭專利罐身(10 ) 為具有封口緣(12)之透明 盛皿體,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10)頂端封口緣(12 )處,其內緣(22)突伸於罐身,塑性罐蓋(30)頂端面設 有拉環部(32),周緣設有與環圈(20)位置對應之內凹嵌



環槽(34)等構造,與引證案(參見圖3 )之罐體(3 )開 口(31)的內緣形成有凸緣(32),罐蓋(2 )包含一軟性 材質之外蓋(21)及一內框蓋(22),及其內框蓋(22)之 卡合部(221 )與推拔部(22 2)間設有供罐體(3 )開口 (31)凸緣(32)嵌合的凹槽(223 ),外蓋(21)內周緣 設有凹溝(211 ),供內框蓋(22)其卡合部(221 )卡合 ;密封膜(411 )上設有一拉環(413 )與環溝(412 )的 密封膜(411 )連結等結構,並不相同,引證案本難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以「剛性環圈 (20)」封合於透明盛皿體罐身(10)頂端封口緣(12)處 ,其內緣嵌入塑性罐蓋(30)之內凹嵌環槽(34)之結合技 術,與引證案罐蓋(2 )包含一軟性材質之外蓋(21)及一 內框蓋(22),以內框蓋(22)之卡合部(221 )與推拔部 (222 )間設有供罐體(3 )開口(31)凸緣(32)嵌合的 凹槽(223 ),外蓋(21)設凹溝(211 )供內框蓋(22) 卡合部(221 )卡合之卡合技術也不相同。此外,依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 頁之說明,系爭專利係利用簡易之「強力壓入 結合方式」,將罐身(10)與罐蓋(30)予以快速結合而完 成裝填作業,環圈(20)內緣(22)將恰能深嵌入罐蓋(30 )之對應嵌環槽(34)處,達成緊實、氣密之功效..,此 等運用「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10)頂端封口緣( 12 ) 的結構及利用「強力壓入結合方式」的技術手段,顯 然有別於引證案單純運用卡扣的結合方式,且系爭專利具有 堅固不易變形,達成緊實、氣密之技術功效,自非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者,引證案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另行主張引證案圖一所揭示之習用背景 圖之新理由一節,依訴願法規定,訴願機關僅就原行政機關 之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決定,而原告上揭新理由 既未於舉發階段主張,就原行政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時,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規定,本無受理新理由之法律程 序,原決定自得不予審究。況縱使考量引證案圖一所揭示之 習用背景圖,該圖一習用結構也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剛性環 圈(20)」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有關「剛性環圈(20) 」封合於罐身(10)頂端封口緣(12)的結構、利用「強力 壓入結合方式」的結合技術手段等及其達成之功效,顯非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案圖一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圖一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⒋原告另於行政訴訟始提出之原證三、四、五、六、七(板橋



地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志光塑膠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裕興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左記製罐企業公司出具之聲 明書及工研院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及原證十(公告第553170 號專利說明書),查該等證據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 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並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新證據 ,其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本局依法審查,亦未於訴願時提出 ,屬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 違法之依據。
⒌原告以原證三板橋地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原證四 、五、六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證七工研院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據以認為:原告製造之產品與系爭專利雷同,惟原告製 造之產品中「罐蓋」部分,既係徐明堂早於87年間申請之引 證案,「環圈」部分亦係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向徐明堂購買 ,進而推論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生產銷售云云,惟查 原證三民事判決及原證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所依據之證 物係92年至96年6月止之產品,該產品皆非系爭專利申請前 公開之物品,本難據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明 。前述之產品物件也未送本局審查,無法認定構造是否與系 爭專利相同,且僅以罐蓋、環圈局部構件也無法據以認定與 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為相同,而聲明書並無實物構造,片面 之詞尚難足採。況查原證十第91205146號(公告第553170號 )專利案,其第五圖之金屬環圈5,係由唇捲邊51、底緣52 及凸環52之構造所組成,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20 ,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22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 一適當長度」之結構,該結構也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剛性環 圈20」之構件,顯非相同構造,因此,原告之新證據仍不影 響原行政處分之認定。
㈢參加人主張:
⒈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新穎性比較如后:
⑴系爭專利的罐身(10)是透明的吹氣成型塑罐,由於透明 ,所以肉眼能看見罐內物體,例如:乾果、蜜餞、零食等 ,該種包裝方式能讓消費者判斷食物的保鮮程度,也能刺 激消費者的購買慾,因此很適合作為食品包裝罐。引證案 的罐體3 是針對習式金屬罐改良,金屬罐為非透明體,無 法讓肉眼看見罐內食物,所以沒有上述系爭專利的功能, 因此當罐身材質不同時,兩案專利請求的目的、趣旨、及 欲解決的問題點就不會相同。
⑵系爭專利的塑性罐身(10)封口緣(12)內設置剛性環圈 (20),而剛性環圈(20)的內緣(22)向內突伸,原告 認為引證案罐體(3 )開口(31)內緣設置向內突伸的凸



緣(32),即等於系爭專利的剛性環圈(20),惟引證案 的罐體(3 )不是塑體,而是金屬體,而凸緣(32)與罐 體(3 )是一體成型,所以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塑性罐身 (10)與剛性環圈(20)的異材結合,故兩案此部份結構 是不同的。
⑶系爭專利的塑性罐蓋(30)具有拉環部(32),而且外緣 有凹嵌環槽(34)以供上述剛性環圈(20)嵌合,原告認 為引證案的內框蓋(22)具有拉環(413 ),而且外緣具 有凹槽(223 )以供上述凸緣(32)嵌合的構造是與系爭 專利塑性罐蓋(30)相同,惟系爭專利塑性罐蓋(30)的 凹嵌環槽(34)不需如同引證案內框蓋(22)的凹槽(22 3 )須介於卡合部(221 )及推拔部(222 )之間,系爭 專利即使無卡合部(221 )及推拔部(222 )也不會影響 實施,而且外周也不需要設置凸條(224 ),所以系爭專 利的罐蓋(30)結構不同於引證案的內框蓋(22)。 ⑷系爭專利無需使用引證案的外蓋(21),所以系爭專利無 需如同引證案的內框蓋(22)需設置凸條(224 )供外蓋 (21)的環形凹溝(211 )嵌合,且外蓋並非兩案爭點, 不另討論。
⑸由上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的組成要件、構造特徵與引證 案是不相同的,而且引證案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特 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合新穎要件。
⒉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進步性比較如后:
⑴系爭專利的塑膠罐身(10)是透明體,能讓肉眼看見內部 盛裝的食物,因此食物保存是否良好、品質是否新鮮,都 能清楚看得見,在展售時也能引起消費者注意、刺激購買 慾;反觀,引證案是針對金屬罐改良,所以罐體(3 )為 非透明體,無法讓肉眼看見內裝食物的好壞、品質的新鮮 等,因此,兩案在材質不同的狀態下,使用功能及用途就 不會相同。
⑵系爭專利的透明塑膠罐身(10)因結構單薄,所以硬度較 弱,開口容易變形,因此在封口緣(12)內設置剛性環圈 (20),使塑性罐身(10)的開口不易受外力如擠壓、摔 落、重壓、碰撞等衝擊影響而產生變形。引證案的罐體( 3 )是金屬材,開口(31)內緣突伸的凸緣(32)與罐體 (3 )一體成型,因此無庸擔心罐體(3 )開口是否會變 形,假設引證案的罐體(3 )與凸緣(32)以塑膠射出技 術成型時,塑性凸緣(32)的強度就無法如同系爭專利的 剛性環圈(20)那般堅固。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所面對的 問題是如何使塑性罐身的開口不會變形或軟化,而引證案



所面對的問題是如何使金屬罐體與塑性罐蓋達到氣密效果 ,兩案在罐身不同材質下,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欲改進 的作用、目的、及效果就不會相同。
⑶在製造及成本方面,系爭專利的塑膠罐身(10)雖比引證 案多了一道結合剛性環圈(20)的加工作業,但塑膠性罐 身(10)比引證案的金屬罐體(3 )便宜,成本可再降低 。不過,新型專利審查是針對創作有無功效增進、能否產 生某一新功能來作為進步性判斷與否,不以成本高低、材 料多寡或加工手段是否複雜來判斷,因此,縱使系爭專利 比引證案多了一道加工作業,但與傳統塑膠罐體比較,仍 有顯著功效增進,符合進步性要件。
⒊原告另指稱其曾向上揭引證案專利權人徐豐逸購買零組件- 塑膠蓋(罐蓋)及鋼環,徐豐逸並以書面供述早在88年間已 委託「志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塑膠 易開蓋(罐蓋)、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 之鋼環,並於89年間起將上述組成元件出售予參加人及原告 ,惟查:
⑴上述原證四至六乃舉發程序未曾提出的證據,依法本不應 列入本次審究範圍,而該等聲明書雖均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確為該等人持該書面請求認證,至於 內容是否真實並非認證之範圍,或公證人所能擔保,參加 人亦否認其真實。
⑵細繹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亦多有矛盾不實;例如,據原告所 提之引證案的組成元件中並無鋼環元件,惟徐豐逸卻委託 「裕興企業社」製造鋼環,豈不矛盾?事實上,參加人在 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未曾向三位聲明人採購上述商品,如 有採購,為何不提供出貨憑單、收據、發票、或契約書? ⑶何況聲明書中所指塑膠罐蓋及鋼環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 又單以二個組成元件是否就能證明與系爭透明塑罐組成後 的卡合結構即為相同?證據四聲明人指出於88年3 月31日 銷製相同於規格401 塑膠罐蓋給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惟當時銷製的塑膠罐蓋是否即與系爭專利的塑製罐蓋相 同,又如何單憑一只塑製罐蓋元件是否即能證明系爭專利 透明拉環易開罐即有失新穎及進步性?
⑷原證六之聲明書還指出,90年3 月刊登在台中縣茶商同業 工會茶訊特刊規格401 塑膠易開罐及鋼環就已封於茶紙罐 上。然查,茶訊特刊未見出刊日期,且刊物圖片只揭露罐 體外觀,未揭露內部或細部構造,故無法與系爭專利相互 爰比,又如何能證明系爭專利已失新穎性呢?
⑸該等聲明人不僅自己供陳製銷過程,甚而均判定系爭專利



「在實質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如此越殂代庖,其顯 係經原告有意之引導所為,實不言可喻。綜言之,原告所 提證據四至六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參加人亦否認其真正。
⑹由上可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作用、目的、請求 旨趣、及所欲解決的問題均不相同,且徐豐逸亦自承:「 我沒有賣過塑膠製的易開罐,…沒有看過客戶把它(即易 開蓋、蓋圈與塑膠瓶身)裝起來等語」等語,況侵害商品 不等同於引證案,所以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⒋原告另主張針對罐身部分,引證案並無限制任何特定材質, 而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環圈替代可直接成型的凸緣,此乃為熟 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等語,惟查:
⑴原告不否認引證案之專利乃緣於以往金屬罐缺失之改良, 且由其所述乃以罐體(3 )上一體成型之凸緣(32),作 為與罐蓋(2 )卡合之結構。由引證案說明書及圖(3 ) 可知,凸緣(32)係與罐體(2 )一體成型的,而以一體 成型為手段的技術適用於「金屬成型」及「塑膠吹氣成型 」,如果是「金屬成型」,那麼金屬罐體(3 )的開口( 31 ) 必定是堅固、不易變形的,因此設置金屬凸緣(32 )的目的僅在於與罐蓋(2 )的凹槽(223 )產生卡合作 用,使罐蓋(2 )能封合罐體(3 )的開口(31)。如果 是「塑膠吹氣成型」,那麼塑膠罐體(3 )的開口(31) 不是堅固,反而是容易受壓變形的,即使有塑膠凸緣(32 )作為補強,仍不足以達到鞏固作用,所以塑膠凸緣(32 )即使能與罐蓋(2 )的凹槽(223 )產生卡合作用,也 無法防止塑膠罐體(3 )的開口變形,如果罐體是如系爭 專利所指為吹氣成型,那開口(31)的變形程度就更加劇 烈,這非單以設置一體成型的塑膠凸緣(32)就能克服變 形,是以引證案說明書的創作雖未明確說明罐體(3 )係 何種材質,但由以上的分析,已能證實罐體(3 )及凸緣 (32)是金屬一體成型。
⑵據此,便可分析出引證案的凸緣(32)與系爭專利的鋼性 環圈(20)在請求趣旨、目的、作用、效果就為不同: ①引證案的凸緣(32):因金屬罐體(3 )的開口已非常 堅固,不會變形,所以一體成型的凸緣(32)只作為與 罐蓋(2) 配合之用,遂只具單一功能。
②系爭專利的鋼性環圈(20):它有二個功能,其一、因 吹氣成型的塑膠罐身(10)開口容易變形,所以需要鋼 性環圈(20)加工固定於罐身頂端封口緣(12)以鞏固 罐身開口,使其不變形;其二、可作為與塑性罐蓋(30



)配合之用。
③由此可知,引證案的請求趣旨及欲解決的問題點與系爭 案不同,導致兩案元件材質不同、加工手段不同、所欲 達成的目的就不相同,顯然地,系爭專利不但符合新穎 性,亦符合進步性要件。
⑶承上所述,系爭專利因界定係以吹氣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罐身,故其罐身較軟,稍一 擠壓開口即受影響而無法定型,此乃系爭專利以剛性環圈 作為固定成型之設計,且同時並得與塑蓋嵌合,達到緊密 之效果,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兼具塑罐開口之定 型及與塑蓋緊密嵌合之功能,原告將之解為僅係利用環圈 替代可直接成型之凸緣,顯有誤會。
⒌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特徵,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合新 穎、及進步性要件,而證據四至六為原告片面之詞,不具有 證據力,難證系爭專利有失新穎性。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 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 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 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 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訴外人丁○○前於90年4 月19日以「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 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0206171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20號專利證 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期間丁○○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瑞億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 請,本件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 三(一)05017 字第09620694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 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專利界 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是否已見於引證案之 專利說明書,而不具新穎性?㈡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是否已見 於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
⒈按請求項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 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申請專利之發明與 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⑵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 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 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 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⑶若先前技術 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 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⑷申請專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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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記製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