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7年度,23號
IPCA,97,行商訴,23,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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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23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Harri Honkasalo (被授與代表權之人)
      Leena Siirala(被授與代表權之人)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周憲文律師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富士通
               
代 表 人 大石侊弘(代表取締役社長)
             (送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8 頁),嗣於民國97年10月1 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為異議 成立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頁),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見 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被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 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3 月7 日,以「nocria」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 循環機、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 空氣調節機用過濾器,冷凍機」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95年2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196169號商標。嗣 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 5063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及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不具創意性:
參加人自承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係擷自「airconditioner」 前半段「aircon」反過來呈現之字詞,且為隱喻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然以aircon作為主調之意乃是英 文用法,應非基於日文而得出倒轉英文文字之創意。又「ai rcon」本為英文「airconditioner」之縮寫,已普遍使用於 空調廠商之名稱、空調產品說明之上,予人寓目之外觀應仍 屬近似,且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說明性商 標,或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自不易與原告獨創使用 多年之「NOKIA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 )明顯區分,益有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外觀或連貫 唱呼之讀音,均屬顯然近似,於一般消費市場上,易致一般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原告早於80年 起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參加人 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在 市面上併存使用多年之事證:
⒈參加人所引據以異議商標於日本註冊類別為第11類,並未 及於第86類,與本件不同,且各國國情及商標法制各異,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均為日本當地之 型錄、報紙及廣告等資料,並無在其他各國以及臺灣市場 銷售之數量及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 熟知之情事。
⒊參加人所提雅虎奇摩搜尋引擎搜尋資料所示(資料日期為



95年7 月14日),於鍵入「nocria」時,該搜尋引擎即有 「您是不是要查Nokia 」之自動反應,除可顯示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相當之近似程度,亦足以作為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存有實際聯想的具體證據,足以作為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之證明。 ⒋參加人所提之發票,為參加人母子公司間交易資料,並無 提單或裝箱單等佐證,更無系爭商標表現於其上,不足以 作為系爭商標已為市場及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證明。 ⒌參加人所提之型錄,雖有「2006.3」及「2007.3」字樣, 應為型錄印製日期,得以隨時加入或變更,不足以作為使 用日期之證明。
⒍參加人所提之雜誌廣告,僅有「管理雜誌」一種,且出版 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97年6 月,實際閱覽人數有限,且 刊登日期間隔1 年未為連續,應無從產生明顯廣告效應, 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並為市場熟知之證明。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僅中間「cr」與「K 」之 不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 標,依參加人所述,係擷自英文「airconditioner」前半段 「aircon」(亦即日文「エアコン」空調之意)反過來呈現 之字詞,具創意性,與據以異議之「NOKIA 」商標相較,二 者固起首「NO」、字尾「IA」相同,僅字中「cr」與「K 」 之差異,然就二商標整體外觀顯現之態樣,縱構成近似,其 近似程度亦屬較低。
㈡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足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3 月7日 申請註冊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參加人係日本知 名製銷冷氣空調之廠商,系爭商標商品於日本本國有其消費 市場,鑑於我國國人選購冷氣、空調等家電用品對日本品牌 存有偏好,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冷氣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所知悉。故二商標在市面上各自之手機通訊器材、冷 氣空調商品不同之領域內並存使用多年,且據以異議商標雖 亦指定使用於冷氣設備等類似商品,但其知名僅在手機商品 ,故消費者應可辨識,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衡酌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之英、日文創意而 呈現,與據以異議「NOKIA 」商標圖樣相較,縱外觀或讀音 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低,難認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是以,參加人以「nocri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



氣循環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讀音顯然有別,並非近似 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一字之前半段 並反過來呈現之字詞,隱喻指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不 僅非說明性商標,亦非暗示性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收音機、錄音機等通訊器材,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無論材料、 產製來源、銷售管道或消費者皆不相同,據爭商標商品與系 爭商標商品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系爭商標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亦於77年於日 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早已併存且持續使用至今已有3 年以上,並未有任何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原告自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皆 稱據以異議商標為「手機」之知名品牌,於空調設備等商品 上毫無知名度可言,不得任由原告恣意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標權保護範圍至與註冊所指定商品全無類似關係之商品上 。反觀系爭商標部分,參加人為冷氣空調設備之知名廠商, 系爭商標更已於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及歐洲12國 獲准註冊,且已於我國市場販售,頗受我國消費者好評。於  我國空調設備商品領域中,相較於全無任何使用證據之據以 異議商標,系爭商標反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六、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 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 原告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同法第23第 1 項第12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小寫外文「nocria」由 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 書之大寫外文「NOKIA 」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是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NO」、「IA」作為 首、尾之字串,然仍有「cr」與「K 」之區別,且於讀音方 面,系爭商標因「cr」而有氣音及捲舌音,據以異議商標則 因「K 」而僅有氣音,二者讀音有所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 及讀音上近似程度較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 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空氣調節 機用過濾器,冷凍機」商品(見異議卷第16頁)。至據以異 議之第00520889號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錄 音機、通訊器材」等商品(異議卷第17頁),第00885299號 商標之指定使用如附圖2-3 所示(異議卷第18至19頁),與 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惟據以異議第00909592號商 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設備及裝置(例如行動電話基地台)之 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冷卻裝置,加熱處理裝置;通風換 氣,冷氣設備」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 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 處,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
㈣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已於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於77年於日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併存多年,又系爭 商標亦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相較於全無使用證據之據以異 議商標,系爭商標反為相關消費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云云。惟查:
⒈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而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 各不相同,自無從以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歐 洲等之商標註冊遽認系爭商標亦得獲准註冊。
⒉關於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⑴本院應審酌此使用證據:
①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 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



即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 ,提出日文商品型錄、新聞紙廣告(見本院卷第1 冊 第139 至176 頁)、銷貨發票、我國商品型錄、雜誌 宣傳資料、參加人網頁資料、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 票、廣告檔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62、93 至206 頁。其中中文商品型錄原為全開規格、銅板印 刷2 大張,經參加人以A4規格之紙張加以彩色影印, 編為「參證5 」後,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 冊第22至37 、38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原本於本件判決後 發還,另將全開黑白影本則置於外放證物袋),以證 明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③上開使用證據係參加人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而 提出,並非增強或擔保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 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亦即非屬補強證據,而為 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審酌。 ⑵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出中文商品型錄(本院卷第2 冊 第22至53頁)之真實性,惟查:
①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有「... 目前家用冷氣中的R-22 ,自『2004年』起基於保護臭氧層而開始大幅度的削 減生產...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等文字,且 經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6.03 」文字(見本 院卷第2 冊第37頁);而於第2 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經 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7.03 」文字(見本院 卷第2 冊第39頁),應可推知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係 於95年3 月印製,第2 份中文商品型錄則於96年3 月 印製。
②觀諸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美編設計、文字與圖片之 編輯、描述形容用詞、公司聯絡資訊、各式冷氣之產 品資訊、規格表等並非完全相同,第2 份尚多出「映 像資訊處」及「免付費服務專線」(見本院卷第2 冊 第37、39頁)。參以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冠以「nocr ia」機種名稱者為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 18LBT AOCZ18LBT 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至31 、37頁),其中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中「變頻冷暖分 離式冷氣」共有4 張產品圖片,其中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均附加「近 日上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第2 份 中文商品型錄中「nocria尊寵頂極分離式冷氣」則僅 有2 張產品圖片,於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



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已無「近日上市」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頁),且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關 於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 之樣式、室內機之寬度外,其餘均相同,關於型號AW CZ18LBT AOCZ18LBT 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之樣式、 室內機之寬度、冷房能力之上限外,其餘均相同(見 本院卷第2 冊第31、48頁)。是以此2 份中文商品型 錄中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 AWCZ18LBT AOCZ18LBT 產品,僅有細節差異。 ③再依原告所不爭之銷貨發票、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21、93至160 頁),型號 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冷 氣商品的國際交易期間為95年6 月23日起至97年7 月 29日止(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21頁),進口日期自 95年7 月17日起至97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 冊第 93至129 頁),於我國銷售之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 至9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4 至160 頁 ),而於95年3 月31日、4 月29日、5 月30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1 至133 頁)即無型 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 冷氣商品,足證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 LBT AOCZ18LBT 之冷氣商品係由參加人於95年6 月間 開始進行進口至我國之交易手續。佐以第1 份中文商 品型錄(印製日期為同年3 月)於型號AWCZ14LBT AO 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後均附加「近日 上市」之文字,益見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為真實,得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臨訟製作 云云,自非可採。
⑶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並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是本件應審酌於系爭商標核 准審定時(即95年2 月16日),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 存使用之情形?
①經核閱中文商品型錄,其中第1 份有「日本貴族の御 用nocria尊寵頂級」、「nocria是富士通將軍公司最 新全球同步發售... 現在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 . 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 富士通nocria 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 」(見本院 卷第2 冊第26頁)、有關效率及消耗電力之2 圖表中 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頁)、有



關暖房面積及氣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 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 ... 『nocria』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 濾網及熱交換器...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 4 項冷氣商品中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 LBT AOCZ18LBT 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有 「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等,均於 「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圓 圈內一大寫外文「R 」字);第2 份有「nocria日本 頂級全DC變頻冷氣」(見本院卷第2 冊第38頁)、「 nocria是富士通將軍公司最新全球同步發售... 現在 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 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 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2 頁)、「nocria尊寵頂級全面DC變頻分離」、「... 富士通nocria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 .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3頁)、有關暖房面積及氣 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標示「nocria」 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44頁)、「... 『nocria』 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濾網及熱交換器 ...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5頁)、「nocria尊寵頂 極分離式冷氣」、型號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 18LBT AOCZ18LBT 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 有「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頁)等,均 於 「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 圓圈內一大寫外文「R 」字);另第1 份中文商品型 錄之「分離式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 記載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機種(見本院卷第2 冊第37頁);第2 份中文商品 型錄之「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記載 AWCZ14LBT AOCZ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機 種(見本院卷第2 冊第53頁)。足見參加人自95年3 月間起,即於此2 份中文商品型錄上,將「nocria」 作為商標使用。
②參加人雖早於94年3 月7 日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於95年2 月16日獲准商標註冊(見異議卷第16頁), 並於同年3 月間起印製第1 份中文商品型錄,將「no cria」作為商標使用。惟依卷內現有證據顯示,參加 人係於同年6 月間開始進行進口型號AWCZ14LBT AOCZ 14LBT 及AWCZ18LBT AOCZ18LBT 之冷氣商品至我國之 交易手續,於同年6 月30日起開始在我國對外銷售,



而於同年7 月17日起正式進口至我國,故我國相關消 費者開始接觸系爭商標,最早始於同年6 月間,而於 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即同年2 月16日),系爭商標 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情事。
⑷參加人另提出雜誌宣傳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54至60 頁),其發行日期為96年6 月、97年6 月;廣告檔次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1 至206 頁)所載廣告期間 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96年6 月至同年月7 月;參加人網頁資料係於97年10月間下載列印,張貼有 同年6 月23日、6 月25日、8 月1 日、9 月30日、10月 9 日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頁),均無法證 明於95年2 月16日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併存使用。
⑸綜上,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 法證明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較低、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 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 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 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早已併存多年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 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 撤銷系爭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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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