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O2 Micro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范銘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 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民事訴 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 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9 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鑑定證人係指第三人於他人之訴訟,依 特別知識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鑑定證人兼具證人與鑑定人 之資格,亦即其得以為證人而陳述所經歷之事實,同時亦得 基於其所經歷之事實,而以之為鑑定人陳述意見,是以鑑定 證人與一般鑑定人僅具有特別知識有別,由於鑑定證人係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當事人對之自不得聲明拒卻,關於拒卻 鑑定人之規定,於鑑定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鑑定人戊○○博士,本身即為 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其對於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之陳述,實 難期待公正客觀,而本件訴訟係審酌專利有效性之爭議,發 明人對於其發明之專利,顯有情感上、職務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客觀上實可認為其於法庭上之陳述有偏頗之虞,因 此不宜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人至明。其次,戊○○博士目前 任職於美國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c.),而
該公司即為原告在美國所設立之子公司,戊○○博士即與相 對人有密切之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等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拒卻相對人之鑑 定人戊○○博士等語。相對人則以:戊○○博士係具證人身 分之專家證人,而非鑑定人,證人之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 情酌定,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專家證人,均具有電機博士學 歷,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議,本其專業知識向法院說明, 自屬正當且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專利侵害訴訟中抗辯系爭專利有欠缺新 穎性、進步性及無法據以實施等應撤銷原因,並聲請訊問鑑 定人呂學士以資佐證(見97年民專訴字第1 號卷㈡第276 頁 ),相對人乃聲請訊問第三人戊○○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並無 上開應撤銷之原因(見民專訴卷㈡第494 頁),而戊○○確 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且現任職於原告美國子公司之事實, 則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案卷第10頁),並有簡歷一份附卷 可參(見民專訴卷㈡第496 頁),然就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 、創作及申請專利之過程,暨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案(即美 國專利第6,104, 14 6 號)修正專利申請範圍等事實,戊○ ○就上開既往事實已親身參與之部分,自得依證人之身分陳 述其所經歷之事實。此外,因技術之研發及專利化過程係自 構想(idea)逐步經過先前技術分析、迴避設計、反覆測試 ,並進行可專利性分析後,始開始撰寫專利說明書、界定申 請專利範圍,並確認其揭露是否符合可實施性要件,上開過 程均涉及相關技術領域之專門知識,則戊○○就上述系爭專 利技術研發及專利化之過程,就其確有親身參與之部分,倘 陳述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特定名詞的定義、系爭專利與先前 技術間手段及結果之異同及功效上之差異、專利說明書之揭 露何以得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專利申請過程是否曾因迴避先前技術而修正放棄之權利範圍 ,則為依特別知識陳述鑑定意見之鑑定人,是以戊○○應為 鑑定證人,而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依首揭說明,自應適 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而無拒卻鑑定人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 人聲請拒卻戊○○擔任鑑定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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