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7年度,9號
IPCV,97,民專抗,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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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9號
抗 告 人 張原榮   
 陳正雄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賀隆   
共同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相 對 人 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就相對人所持有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之電腦滑鼠產品,以現場拍照,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予以保全。
准就相對人持有所有與上述型號電腦滑鼠相關之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㈡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㈢庫存明細;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原榮係發明「動態更新滑鼠組合鍵碼表之方法」( 註冊號數:第I263159 號,專利有效期間為民國95年10月1 日至114 年4 月11日止)、新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 置」(註冊號數:第M261755 號,專利有效期間為94年4 月 11日至113 年9 月13日止)之專利權人,聲請人陳正雄係發 明「無線週邊裝置之電源關閉方法」(註冊號數:第I22598 2 號,專利有效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至112 年3 月17日止) 、新型「結合小型接收器之充電裝置改良」(註冊號數:第 200333號,專利有效期間為92年2 月11日至102 年10月2 日 止)之專利權人。嗣於97年7 月間,聲請人張原榮陳正雄 將上開4 件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讓與聲請人寶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
㈡COMPUTEX TAIPEI 08電腦展係於97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 舉辦,相對人在該展覽官方網站廠商個家產品網頁上,展出 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外包裝盒印有「SUPERIOR LASER



GAMING MOUSE」),其技術特徵侵害聲請人張原榮之專利權 。另相對人商業網站(網址:www.areson.com.tw )上有另 一型號B79 電腦滑鼠產品(外包裝盒印有「Presenter Mous e 」),其技術特徵侵害聲請人陳正雄之專利權。經委託技 師專利代理人鑑定相對人上開電腦滑鼠樣品與聲請人之專利 技術,確定構成專利之侵害。
㈢聲請人輾轉自同業所取得之上開電腦滑鼠樣品,係以他人之 品牌對外銷售,故相對人應受該品牌所有人委託代工或製造 ,或借用該品牌為之銷售。而有關之證據資料皆為相對人公 司內部掌管,聲請人無法從其他管道(COMPUTEX 08 世貿展 或其他公開賣場或店家)取得相對人銷售產品之證據與行銷 資料。為避免相對人於獲知聲請人提起訴訟後,將上開型號 產品予以毀滅、隱匿,使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於 日後爭執聲請人所取得待鑑定樣品之真實性,為此聲請保全 即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 ㈣相對人於大陸東莞市設廠,其製造地點、銷售方式及侵害行 為樣態尚待查明,為避免相對人否認侵害事實,推卸責任而 拒絕提出資料,為此聲請保全相關產品之銷售文書、帳目紀 錄及進口報關文件。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如下:
⒈准予對於相對人置於其營業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11 1 之6 號12樓)之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以 拍照存證、取樣各3 具之方式予以保全。
⒉准予對於相對人置於其營業處所之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之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產品型錄等以拍 照存證產品以拍照存證、取樣各3 份、拷貝電磁或電子紀 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⒊准予對相對人就有關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或以 LASER GAMING MOUSE及Presenter Mouse 為品名之電腦滑 鼠所持有之下列文書,以影印與拷貝電磁或電子紀錄方式 予以保全:
⑴對於客戶之報價單、訂單、出貨單及其他足資證明相對 人有為要約、販賣行為之文書。
⑵進出貨帳冊、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會計帳 簿及其他足資證明相對人有為販賣行為及有營業收入之 文書。
⑶倉庫庫存明細。
⑷委託製造、委託代工或訂購產品之文書。
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其他得用以證明進口及出口銷售



數量之文書。
二、原審則以:關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型號B79 與型號L1 03G 電腦滑鼠產品,聲請人既未表明前揭證據之應證事實,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而有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就相關產品以拍照存證、取 樣各3 具之方式予以保全,不應准許。關於聲請人聲請保全 之證據即相關產品之銷售文書、帳目紀錄及進口報關文件部 分,聲請人並未表明前揭證據之應證事實,其所提出之網頁 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於大陸東莞市設有工廠以製造各 式產品,不足以釋明前開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毀滅喪失 或日後本案訴訟程序中無法調查之虞。故聲請人聲請就相關 產品之銷售文書、帳目紀錄及進口報關文件,以影印與拷貝 電磁或電子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乃係同時針對「防止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現狀」而為保全 證據,原審僅依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之要件,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 於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保全, 原審置而不論,即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保全證據聲請狀已說明本件有確定事、物 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⒈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請求事項第1 、2 項之請求,係為確定 「相對人於其營業處所有販售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 滑鼠產品」之現狀,並可於將來之侵權行為訴訟中,簡化 「相對人曾販售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爭 點之功能而有助於本件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之主張; 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請求事項第3 項保全相對人所為進口 、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等專利侵權行為之證據外, 更可確定「相對人因本件專利侵權行為所造致之損害賠償 範圍」之現狀,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能夠確 定,則在本案訴訟中即可簡化此項爭點,從而達到減省司 法資源之目的,兩造甚且可於本件訴訟前,因本件損害範 圍之確定而達成和解,綜上,抗告人原審聲請保全證據即 有法律上利益。
⒉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事項第1 、2 項之請求,均與相對人之 營業或技術上秘密無關,且就對型號B79 與L103G 電腦滑 鼠產品取樣部份,抗告人先前已取得樣品委託鑑定單位進 行技術比對鑑定,結論為該二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內,是本件自不因取樣之證據保全侵害相對人之 技術上秘密,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第1 、2 項即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事項第3 項亦與相對人之營業 秘密無涉,退步言之,縱屬營業秘密,然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 下稱智審法) 第11條至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已 對聲請保全證據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提供諸多保護措施,在 抗告人無其他證據調查之方法可資運用下,本件保全證據 之請求即有必要。
⒊且相對人若在本案訴訟根本否認曾經進口、製造、販賣或 販賣之要約系爭滑鼠,法院自無從依智審法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自稱不存在之文書,故原審認定「 抗告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 受到影響」即顯有誤認。
四、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 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85年台抗字第 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日 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 ,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 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 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 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 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 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7年7 月15日函、同年月10日函、COMPUTEX TAIPEI 08(臺 北國際電腦展)www.computex.biz網站之Areson Technology Corp. 公司簡介、L103G 產品網頁暨公證書、COMPUTEX TAIPEI 08 ( 臺北國際電腦展)更新網站資訊後之L103G 產 品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Areson Technolo gy Corp.公司網站(www.areson.com.tw )網頁及其中B79 產品網頁暨公證書、L103G 電腦滑鼠包裝盒、B79 電腦滑鼠 包裝盒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足資釋明抗告人張原榮、陳正 雄原享有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嗣於同年6 月5 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讓與系爭專利權予抗告人寶德公司 ,並於同年7 月15日、同年月10日核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型



號B79 及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可能有侵害抗告人所享有之系 爭專利權。至該等證據是否足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前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原審審酌後認為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證據有何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之保全證據 聲請,其見解尚稱妥適。
㈡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主張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乃係同 時針對「防止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 現狀」而為保全證據,並再說明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係為證明 「相對人曾販售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及「 相對人因本件專利侵權行為所造致之損害賠償範圍」,衡諸 民國89年修法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可知 ,修正後增加保全證據類型,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 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括型 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型錄、銷售資料等 文件,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 認定,倘抗告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了解事實之現狀, 非但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進而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能發揮爭點整 理、簡化之作用,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 行集中審理,應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 行為之有無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且抗告人既尚 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 提出上開文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生產販售前揭產品及前 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情,業據其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書4 份為證據,依該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所生產販售之產品 中型號為「B79 」與「L103G 」之電腦滑鼠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是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抗告人之申請 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是否有相同之情事存在,即有進一步查 明之必要。又抗告人苟對相對人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依舉證責任原則,抗告人即需證明相對人有侵害專利權情事 及損害之範圍為何,則有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或為勘驗之必 要,以及提出相對人生產銷售前揭型號為「B79 」與「L103 G 」之電腦滑鼠產品本身、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 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件,為抗告人證明相對人有 無侵權行為及所造成損害範圍事實之重要證據,其有維持現 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再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本件 證據保全雖可能影響相對人營業秘密,然依智審法第18條第 6 項、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



顧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保護,可見就相對 人營業秘密可能受到之侵害,依該法規定已足以防免,考慮 抗告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其聲請保全證 據亦有其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予准許,雖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 補陳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但既仍有可議之 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即應 將原裁定廢棄,逕為准許證據保全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 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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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