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7年度,31號
IPCM,97,刑智上訴,31,2008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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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 、1004、1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盧世詮李仁豪除共同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 嫌外,該3 人均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檢察官 誤載為「光碟」,蓋光碟乃視聽著作所附著之媒介,即著作 物,非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 保護,非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不詳之人等(下稱昇龍公司等)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96年間起,共同基於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聯絡,未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昇龍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 在臺中市○○路523 號4 樓之2 ,以其所有燒錄機燒錄如附 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 。(原審就被告被訴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 部分已諭知有罪判決,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未於上 訴書狀內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仍未提出, 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證人即群 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木棉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等之指述及另案共犯盧世詮、李 仁豪之證述,以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如附表一所示盜 版光碟等為其主要依據。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 :被告與證人盧世詮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夫妻乃經濟共 通體,被告既有幫其夫盧世詮送貨、販賣盜版光碟、記錄夜 市地點及開立收據之事實,焉有不知光碟來源之理。而本案 燒錄盜版光碟之場所,係被告與證人盧世詮共居之處,顯見 被告對於燒錄盜版光碟一事,起碼與證人盧世詮共同具有提 供場所之助益。再參以被告確實共同參與販賣盜版光碟,此 經原審認定無訛,則被告既然明知證人盧世詮李仁豪係從 事燒錄盜版光碟,仍提供場所供以重製,事後更共同販賣盜 版光碟,當足認定被告對於燒錄盜版光碟犯行具有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已臻明確,至於僅為提供場所(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先謀議交由證人盧世詮、李仁 豪燒錄(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意旨,均屬刑法之共同正 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燒錄盜 版光碟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燒錄行為,伊知道盧世詮在 燒錄,但伊對於燒錄情形均不瞭解;出借房間予另案被告李 仁豪者並非被告,另案被告盧世詮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被 告雖與另案被告盧世詮同居共財,惟不能僅因另案被告盧世 詮出借房間予另案被告李仁豪利用,即認被告故意提供,或 有何幫助(助益)之意思等語。
四、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除對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外,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2頁。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 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 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 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 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 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 利。故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依法進行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得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中採為證 據,以保障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 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 ,應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判決參照);反之,如先 前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者,即得作為判決基礎。
⒊查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對於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2頁),然同案被 告李仁豪於偵查時曾具結作證(偵查卷第4 冊第19至20、 25頁),且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曾具 結作證(原審卷第107 至116 頁),原審對被告調查同案 被告盧世詮李仁豪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 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合法保障被告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 盧世詮李仁豪之正當詰問權。經核另案被告盧世詮、李 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且審酌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另案被告陳年發 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均由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在案外人盧聰賢(即另案被告盧世詮之兄長)位於 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之住處共同燒錄,再於被告與另案被告 盧世詮位於臺中市○○路523 號4 樓之2 住處房間內包裝, 被告並未參與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之燒錄光碟行為,此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盧世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 第4 冊第23頁,原審卷第108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仁豪於原審時證稱與盧世詮均有燒錄日劇,大部分均 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相符。又警方於96年12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搜索扣得之一對七DVD 燒錄機2 臺 、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總計2,734 片,原審 判決誤載為2,732 片)、影片目錄2 本、販賣看板2 片、簿 冊、帳本各1 本、裝片膠膜1 袋及鑰匙、手機各3 支等物, 係於臺中市○○路523 號地下室、而非於被告與另案被告盧 世詮位於同址4 樓之2 之住處內查扣,此有執行取締違反著 作權法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 冊 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4 冊第15頁)。
㈡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雖曾於查獲前2 、3 週,在上開大



墩路住處房間內燒錄光碟,前後共7 天,此經證人即另案被 告盧世詮李仁豪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 冊第110 、114 反至115 頁)。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盧世詮證稱:被告並無燒 錄光碟,亦不知伊與李仁豪在房間內燒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109 、113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仁豪證稱:曾 在盧世詮家中房間內燒錄過光碟,前後1 個禮拜,每天大約 是晚上8 、9 點至凌晨1 、2 點,燒錄時會關起房門,燒錄 完畢後再放至地下室儲藏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反至116 頁),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曾於96年10月 間,在被告住處燒錄光碟1 週,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與同 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有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至證人李仁豪雖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和盧世詮燒錄時甲 ○○是否知情?)她知道。因為在她家燒所以他怎可能不知 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 冊第2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燒錄時,大家都有在家,是否如此,大家是何人 ?)是,大家是盧世詮家人,包括他太太(即被告)、兒子 。我想說在她家中燒錄,她一定會知道,因為我們都住在一 起。我只是這樣想,因為我想她先生是與我一同燒錄盜版光 碟,所以她應該知道。(問:你與盧世詮有無在甲○○的面 前討論過燒錄光碟的事情?)沒有,因為我少與甲○○說話 ,我們沒有在她面前討論燒錄光碟的事情。(問:你在偵查 中表示甲○○一定知道你們在燒錄,是你的推測或是具體事 證?)我只是單純認為她先生在做,她怎麼會不知道,何況 同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仁 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純屬其 個人推測之詞,自非可信。
㈣另夫妻本為各自獨立之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 有共同擅自重製影音光碟之犯罪事實。被告雖與另案被告盧 世詮同住一處,並經原審認定有與另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 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惟 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之來源甚多,散布、販賣者不一定自行重 製、燒錄,亦可向他人購買後轉售。況證人即另案被告盧世 詮於原審時堅決否認被告有何參與燒錄行為,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仁豪亦僅憑個人推測之詞而證稱被告應知情云云,已於 前述。故檢察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徒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盧 世詮同居共財並共同販售影音光碟等情,逕謂有重製犯意之 聯絡,顯非可採。
㈤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同案被 告盧世詮李仁豪燒錄盜版光碟之情事,亦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盧世詮李仁豪如何燒錄 光碟等語,堪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部分,係屬低度、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七、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八、至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總計2,734 片,原審判決誤載為 2,732 片,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 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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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