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壹、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戊○○、己○○、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辛○○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辛○○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壬○○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人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竟自九十四年間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前,即在臺中市○ ○路二九八巷二六弄三二號之一籌組波音視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波音公司)及飛馬公司(至九十五年底止),隨即以 波音公司及飛馬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盜版日劇光碟之買賣業務 ,並由乙○○負責對外開立支票,負責收支。
二、乙○○與丙○○為姊妹,己○○為乙○○、丙○○之父親, 甲○○為波音公司及飛馬公司(至九十五年底止)之實際負 責人,乙○○則對外開立支票,與甲○○共同處理公司事務 ,而丙○○、己○○、丁○○、戊○○及黃雅岱(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則均為波音公司及飛 馬公司(至九十五年底止)之員工。甲○○、乙○○、丙○ ○、己○○、丁○○、戊○○及黃雅岱均明知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日劇影音光碟,係各 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二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 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甲○○及乙○○竟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委
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自稱「yuki」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以光碟射出成型機、平板印刷機等機器,以壓片壓製方式, 共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不 等之價格,分別販售予址設臺中市○○路三四號、臺中市○ ○路○段二一一號等「F 十八復興店」、「F 十八福星店」 、「F 十八民族店」、「F 十八西屯店」等連鎖店之負責人 毛明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庚○○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甲○○並於其所重製之部分盜版 光碟內使用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之「智翔及圖」商 標圖樣。甲○○復自九十四年間起,分別陸續僱用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丙○○、己○○、丁○○、戊○○及黃雅岱等人分 別擔任包裝、聯絡、送貨、客戶聯繫及網路拍賣等工作。嗣 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其後因甲○○以古榮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販售之日劇光碟內有其所申請之 「智翔及圖」商標圖樣,遂委由洪英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提出告訴,並會同該局員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甲○○所重製販售之日劇光碟。三、庚○○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七巷十一號一樓之飛 馬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自甲○○受讓),辛 ○○乃飛馬公司之員工,壬○○則為址設同址之義德物流倉 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所 示之日劇影音光碟,係各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 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 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 授權,任何人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庚○○及辛○ ○竟共同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之犯意,先由庚○○向甲○○購買如附表二之一、附 表三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後,再由辛○○向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址設臺中市○○路四二號之日本橋資訊廣 場負責人蔡育霖(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 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承租店內攤位而共同販售上開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壬○○則基於幫助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明 知庚○○所委託代為包裝之光碟,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竟仍代為包裝。嗣先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昇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所提出之馬來西亞授權書、影 片授權書、出租協議書及IFPI臺灣簡介等文件及訴外人李建 隆所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既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丁○○、庚○○、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五八六三號 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百頁、九十六年度偵字一 五八六六號偵查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 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九 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證人邱佳慧於警詢 時之供述(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五八六 六號偵查卷二第六十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固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五頁),而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丁○○、戊○○、己○○、丙○○、庚○○、辛○○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一五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一四頁、第三一○頁、九 十六年度偵字一五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八頁 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八 二頁反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黃雅岱(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五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九十六 年度偵字一五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邱佳慧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一五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六頁、第八三頁)所為之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乙○○、丁○○、戊○○、己○○、丙 ○○、庚○○、辛○○及證人黃雅岱、邱佳慧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本院經審酌前 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 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日本影音光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 有著作權。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 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以及 「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 」第三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 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 本件日本影音光碟既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 條第七款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甲○○及乙○○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認罪(見 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四頁)。被告 甲○○既為波音公司及飛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波音公司 及飛馬公司於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前,尚未取得法人
之資格,並非法律行為之主體,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卻仍分別以波音公司及飛馬公司名義對外從 事販售盜版日劇等經營業務行為,其上開自承違反公司法第 十九條規定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稱原審判決就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雖諭知其無 罪,然其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認罪,並願意繳納公益捐(見 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則被告 乙○○自白其與共同被告甲○○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犯行與上開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丁○○、戊○○、己○○及丙○○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自稱「yuki 」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重製後進而銷售如附表所示 之視聽著作,惟辯稱:依馬來西亞RHYTHM STAR SDN BHD公 司(下稱RHYTHM公司)所提出與MICKEY INTERNATIONAL TRA DING CO., LTD.(SAMOA)(下稱米琦公司)合約書,該合約 書之授權範圍包括馬來西亞、新加坡、中國(包括台灣、香 港及澳門),此所以被告認為米琦公司確有權利授權被告重 製發行系爭日劇光碟,而馬來西亞RHYTHM公司與日本CLIO S HIN CO. LTD之合約書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已徵收印花稅之印 章,足證上開合約書應為真正,依上開合約書,可證被告確 實有向上游廠商取得授權,而非故意擅自重製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被告並非從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廠商, 此由被告營業場所被搜索時曾提出各方授權證明及廠商代理 銷售證明即可證明,至被查扣之八千多套日劇光碟,被告亦 曾提出上述授權書,惟此為檢察官所不採,被告於九十四年 間開始從事系爭業務,而在九十五年遭本案查緝,實際營業 時間僅一年多,對於相關行業事務及防範盜版知識並不周全 ,被告並無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惟查,縱認被 告甲○○所提上開六份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合約書為真 正(公訴人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依RHYTHM 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所載,馬來西亞RHYTHM公司所擁有之權 利乃散佈權(Distribution Right),不包含重製權(Repr oduction Right,參上證一授權書第一段第二行),RHYTHM 公司授權米琦公司之權利則為家用光碟之散佈權(Home Vid eogram Distribution Rights,同上授權書第一段第六行) ,再依日本CLIO SHIN CO., LTD與馬來西亞RHYTHM公司簽訂 之合約書記載,日本CLIO SHIN CO., LTD公司授權予與馬來
西亞RHYTHM公司之權利僅為家用版光碟之銷售(Exclusive Home Video Rights(VCD/DVD)Only. For Sales Only.,參 上證二合約書第二頁基本條款第2項),由是可知,馬來西 亞RHYTHM公司自日本CLIO SHIN CO., LTD公司所獲得之授權 範圍僅有家用版光碟之銷售權(散佈權),並無重製權,姑 不再細究日本CLIO SHIN CO., LTD公司之權利究竟如何自上 游取得,或究竟自上游取得何種權利,以及日本CLIO SHIN CO., LTD與馬來西亞RHYTHM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未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問題,即以日本CLIO SHIN CO., LTD與馬 來西亞RHYTHM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內容觀察,馬來西 亞RHYTHM公司既僅獲得銷售家用版光碟之權利,則馬來西亞 RHYTHM公司得授權米琦公司之權利,應不得逾越上開被授權 範圍,是米琦公司再授權被告之權利,亦不應逾越上開範圍 ,被告辯稱其係經合法授權取得重製權利云云,若非其狡辯 之詞,即係其未盡查證義務,或故意不為查證,在未獲得明 確授權情形下,即率爾重製他人著作。被告既稱其係以合法 重製光碟為業,則對於何謂「合法」,應如何查證權利來源 ,始得確認合法一節,自不能一概泛稱相信上游之保證云云 即放任不查,其未確認上游公司是否確有重製他人著作之權 利,即將他人著作重製於光碟並販售,顯然已構成對於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辯稱並無不法、並未侵害他人權利云 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丁○○、戊 ○○、己○○及丙○○固坦承有受僱於甲○○分別從事包裝 、載貨、送貨等工作,然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坦承確 有上開犯行,表示願認罪並共同繳交公益金等語。參酌被告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 堪信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四、至被告庚○○、辛○○及壬○○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庚 ○○於原審坦承有向被告甲○○購入光碟再將之擺放於蔡育 霖(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所經營之日本橋資訊廣場店內而共同販售上開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被告辛○○於原審坦承伊有 受僱於被告庚○○整貨、搬貨;被告壬○○於原審坦承伊有 受被告庚○○委託包裝光碟,然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共同繳交公益金等語。茲審酌被告庚○○於偵查中 曾自承:「(問:你賣的日劇後面母版碼是否磨掉?)我知 道是盜版的,我所稱的盜版是未經授權所壓製的光碟片。」 、「(問:你說你向波音買的如何付錢?)有時候放在貨中
,因為我向他買片,有一部分他們會向我買已經包好的片子 回去。有時候我來臺中就付給他們。沒有用匯款的,也沒有 用轉帳的,我們都付現金,因為怕留下證據。我們的錢都約 一、二十萬元。」、「(問:是否承認販賣及包裝盜版光碟 ?)承認。我所有的盜版都是從波音公司來的,都是向阿修 買的。」、「(問:阿修是否為丁○○?)是。」等語(詳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五八六六號卷第四頁至五頁);於檢察 官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中自承:「(問:公司有 哪些人?)我、邱佳慧及辛○○三人。我在檢察官面前已經 坦承,我也知道這些都是盜版的。因為這種東西必須要有告 訴人,所以我做這種東西也不知道有沒有違法。」等語(詳 見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七頁)。可知被告庚 ○○明知其所販賣之系爭光碟片並未取得著作人之授權,而 被告辛○○向蔡育霖承租店內攤位共同販售上開來自庚○○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壬○○基於幫助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明 知庚○○所委託代為包裝之光碟,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竟仍代為包裝,上開事證,與被告上開認罪內容 互核相符,應認為其等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未 經設立登記而共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且均係違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丁○○、戊○ ○、己○○及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核被告壬○○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前段、第二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而散布罪。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違反公 司法犯行,被告甲○○、乙○○、丁○○、戊○○、己○○ 、丙○○及「yuki」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事 實欄二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庚○○、辛○○及蔡育霖 就上開事實欄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甲○○及乙○○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 甲○○、乙○○、丁○○、戊○○、己○○、丙○○、庚○ ○、辛○○及壬○○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具有職業性 、營業性,且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符合上開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 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丁○○、戊○○、己○○及丙○○先後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進而散 布,另被告庚○○及辛○○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之犯行,應分別僅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一罪。再者,被告甲○○及乙○○共同所 犯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而共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壬○○幫助被告庚○○及辛○○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㈠以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共同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嫌之犯罪證據,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
旨,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乙○○此部分 無罪;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乙○○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且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等行為,其與共同被告甲○○就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 審僅以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共同涉犯公司法第十九 條之罪嫌為由,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顯有違誤;㈡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之第一項第十四行、第 三項第十三行、第二十一行及第四項第十九行,將本案「證 人」黃雅岱誤載為本案「共同被告」,核與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欄二第三行起所載「丙○○、己○○、丁○○、戊○○ 及黃雅岱(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則均是波音公司、飛馬公司(至九十五年底止)之員工。」 ,將黃雅岱認定非本案共同被告之記載不符,顯有事實與理 由記載不符之瑕疵;㈢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壹、程序部分」 之第三項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稱「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之陳述」,另於第二十行及第二十一行稱「壬○○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據本院依 卷查閱結果,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並未經具結,則其未經具結後之證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詎 原審判決將其未經具結後之證言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允 洽。
七、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銷售盜版著作之 手段、期間、數量及所致之危害,暨被告甲○○等人犯罪後 已與佳昇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甲○○與及乙○○均自認有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及被告乙○○與其餘被告等人 亦已於本院坦承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丁○○、戊○○ 、己○○、丙○○、庚○○、辛○○及壬○○前未曾犯罪, 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深表悔悟,並均願意共同繳納 公益捐,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繳納公益捐之證明在卷足稽, 顯見被告等確有悛悔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被告甲○○外之其餘被告八人,爰分 別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 、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
中市○○路二九八巷二六弄三二號之一所查扣之錄影卡帶六 十四捲,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
│ 一 │96年6 月26日臺│盜版影音光│21305 片(│ │
│ │中市北屯區298 │碟 │詳見附表一│ │
│ │巷26 弄32 號之│ │之一) │ │
│ │1 │ │ │ │
├──┼───────┼─────┼─────┼───┤
│ 二 │96年6 月26日臺│母片(鐵製│175 片(詳│ │
│ │中市北屯區298 │母源) │見附表一之│ │
│ │巷26 弄32 號之│ │二) │ │
│ │1 │ │ │ │
├──┼───────┼─────┼─────┼───┤
│ 三 │96年6 月26日臺│電腦主機 │2台 │ │
│ │中市北屯區298 │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 四 │96年6 月26日臺│出貨單 │2箱 │ │
│ │中市北屯區298 │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 五 │96年6 月26日臺│帳單收據 │1箱 │ │
│ │中市北屯區298 │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 六 │96年6 月26日臺│證物文件 │2箱 │ │
│ │中市北屯區298 │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 七 │96年6 月26日臺│包裝機 │2台 │ │
│ │中市北屯區298 │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 八 │96年6 月26日臺│包裝紙 │20000張 │ │
│ │中市北屯區298 │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 九 │96年6 月26日臺│影音光碟空│520盒 │ │
│ │中市北屯區298 │盒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 十 │96年6 月26日臺│新日通物流│1張 │ │
│ │中市北屯區298 │托運單 │ │ │
│ │巷26 弄32 號之│ │ │ │
│ │1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