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7年度,30號
IPCM,97,刑智上易,30,20081113,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7 月1 日進山田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山田順公司)工作,嗣於91年10月12日離職,任職期間 為山田順公司技術部門研發組人員,負責機械零件設計工作 。詎甲○○於山田順公司任職期間,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圖 號01-2802 (1P2V油箱)、21-0010 (存放架)、40-0003 (止擋塊)、40-0006 (滾輪軸)、40-0007 (支撐軸)、 41-5806 (本體加工圖)、50-0018 (夾具檔板)、61-010 0 (油壓本體)及61-4200 (作動桿)等機械設計圖,其明 知上開機械設計圖係山田順公司之商業秘密,竟於92年5 月 8 日進入關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關東公司)任職後至同年 6 月20日間之某日,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將上開機械設計 圖之所有人修改為關東公司後,列印出圖而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設備所知悉之上開機械設計圖給關東公司使用。嗣於92 年6 月20日,山田順公司之協力廠商「阿輝工業社」負責人 劉明輝,在其下游加工廠商「宏鴻企業社」處發現關東公司 職員高新發所交付之關東公司所有圖號61-4200 作動桿機械 設計圖,與山田順公司所有同圖號機械設計圖其內容幾乎相 同,經山田順公司獲悉報警處理,為警於93年3 月8 日下午 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29 巷14號關東公 司工廠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電腦主機1 台。二、案經山田順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山田 順公司之負責人乙○○、經理丙○○於偵訊時分別以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應訊,本無具結程序之適 用,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證人乙○○、丙○ ○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並經具結程序,已足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 疵,應已治癒,復可認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說明,應認證人 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 稱:不知上開山田順公司所有之機械設計圖是屬該公司之商 業秘密,且上揭機械設計圖之產品早在市面流通亦非屬商業 秘密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係警察於93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搜 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29 巷14號關東公司工廠內 進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電腦主機1 台及已套印「關東 公司」字樣之機械設計圖16張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 偵字第5945號卷一,第49頁)。
㈡又本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扣案電腦主機並列 印其內資料(見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22、29至98頁), 發現該電腦主機D 槽內有下列檔案:
⒈「超負荷保護器(61~) 」資料夾中,有圖號61-4200 、61 -0100 、61-0307 、61-0501 、61-0504 、61-2500 、61-0 101 等機械設計圖,且該等機械設計圖均有「山田順精機」 字樣。
⒉「PA型泵浦」資料中,有圖號01-2802 機械設計圖,該機械 設計圖有「山田順精機」字樣。
⒊「脫料系統-SP2」資料夾中,有圖號50-0409 、50-0505 、 50-0018 機械設計圖;及「脫料系統-SP52 」資料夾中50-0 208 、50-0217 、50-0213 、50-0211 等機械設計圖,該等 機械設計圖均有「山田順精機」字樣。
⒋「CB型夾具」資料夾中,有圖號21-0010 機械設計圖;及「 RC移模支臂」資料夾中,有圖號40-0003 、40-0006 、40-0 007 、41-5806 等機械設計圖,該等機械設計圖均有「山田 順精機」字樣。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後,坦承 存檔於上開主機D 槽內之機械設計圖檔案,均是其在山田順 公司任職期間將公司內的檔案以電腦複製帶回等語(見94年 度偵續字第66號第26頁之94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另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伊在山田順公司的工作太多,山田順公司要 求伊將AUTO CAD這套程式帶回家練習繪圖,伊當時工作量很 大,曾徵得丙○○的同意,把工作帶回家做,所以伊電腦內 才會有山田順公司的機械設計圖,又因為是部分部分的帶回 家做,所以最後就拼湊成完整的圖檔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 第66號卷第173 頁之95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甲 ○○上開陳述,核對扣案電腦主機之勘驗結果,足認存檔於 上開扣案電腦主機D 槽內之機械設計圖,均是被告甲○○利 用其任職山田順公司之機會,用電腦加以複製並攜出山田順



公司甚明。
㈣再警方於93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關東公司工廠內 進行搜索時,曾扣得機械設計圖16張: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扣押設計圖,那幾 張是從你的扣案電腦中列印出來的?)電腦桌上查扣的2 張 圖(圖號:61-0101 、01-2802 )、移模支臂檔案夾內5 張 圖(圖號:40-0003 、40-0006 、40-0007 、41-5806 【有 2 張】)」(見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176 頁之95年1 月 26日訊問筆錄)。再核對本件查獲時之採證照片(見93年度 偵字第5945號卷一第72頁),可知上開扣案機械設計圖其查 獲情形如下:⑴於關東公司檔案夾內扣得設計圖7 張:圖號 50-0409 (固定蓋)、50-0208 (SP3.5 連桿)、50-0217 (支管套銅)、50-0212 (支管)、50-0213 (支管)、50 -0505 (彈簧座)、50-0211 (增壓活塞);⑵於關東公司 移模支臂檔案夾內扣得設計圖5 張:圖號40-0003 (止擋塊 )、40-0006 (滾輪軸)、40-0007 (支撐軸)、41-5806 (本體加工圖共2 張);⑶於關東公司辦公室白板上扣得設 計圖2 張:圖號21-0010 (存放架)、50-0018 (夾具檔板 );⑷於關東公司電腦桌上扣得設計圖2 張:圖號61-0102 (油壓本體)、01-2812 (1P2V油箱)。 ⒉再扣案圖號50-0409 、50-0208 、50-0217 、50-0212 、50 -0213 、50-0505 、50-0211 等7 張機械設計圖檔係原審同 案被告高新發交付給被告甲○○,而非從被告甲○○所有電 腦主機內列印出來等情,已據被告甲○○高新發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174 、177 頁之95年 1 月26日訊問筆錄)。
⒊又同案被告高新發於偵訊時陳稱:扣案圖號61-4200 機械設 計圖是被告甲○○在關東公司內交給伊的,是作為發包製造 用的等語;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扣案圖號61-4200 機械設計圖是直接引用山田順公司同圖號機械設計圖修改而 成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26頁之94年7 月22日偵 訊筆錄)。
⒋另檢視扣案圖號61-0102 (油壓本體)、01-2812 (1P 2V 油箱)2 張機械設計圖,核與扣案電腦主機內列印出之載有 「山田順精機」字樣之圖號61-0100 (油壓本體)、01-280 2 (1P2V油箱)等2 張機械設計圖明顯相似(見94年度偵續 字第66號82頁),足認扣案圖號61-0102 、01-2812 等2 張 機械設計圖確係引用山田順公司所有圖號61-0100 、01-280 2 等2 張機械設計圖修改而成。
⒌據上,就扣案16張機械設計圖排除同案被告高新發所交付之



7 張機械計設圖,及被告甲○○交付圖號61-4200 機械設計 圖給高新發之情形觀察,足認圖號01-2802 (1P2V油箱)、 21-0010 (存放架)、40-0003 (止擋塊)、40-0006 (滾 輪軸)、40-0007 (支撐軸)、41-5806 (本體加工圖)、 50-0018 (夾具檔板)、61-0100 (油壓本體)及61-4200 (作動桿)等機械設計圖,確已由被告甲○○洩漏給關東公 司使用。
㈤又按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 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秘密」,至少應具有 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而言。
⒈證人即山田順公司技術部經理丙○○於原審證稱:山田順公 司內部有制定「設計開發管制辦法」,規定調取設計圖給加 工、組立等相關單位時,需要在圖面管制卡上簽章以代表收 受該張圖面,在每張發出去的圖面影本上也會蓋出圖章及管 制文件禁止影印的圖章,其中每張原圖都有1 張圖面管制卡 ,只要有借圖情形,就會向文件管制中心調取該原圖的管制 卡,簽收管制,而圖面影本發出後,該影本保管就移由加工 及組立單位負責,一直到改版或不再生產後影本才還回技術 部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知悉出圖要蓋出圖章和管制文 件、並禁止影印等情(見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176 頁之 95 年1月26日訊問筆錄)。而檢視卷附山田順公司提出之「 設計開發管制辦法」,該辦法4.4.1 ⑷B 項規定:「所有圖 面及相關資料的分發,須經技術部經理核准後才可影印,並 須加蓋紅色出圖章及管制文件禁止影印以茲識別」;J 項規 定:「所有人員不得擅自拿取圖面」等語,該「設計開發管 制辦法」右下角處並有「甲○○」之簽名。堪認被告甲○○ 於山田順公司任職期間,已知悉該公司內之機械設計圖均屬 管制文件,不得任意拿取、影印,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山 田順公司之機械設計圖是屬該公司之秘密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⒊據上,山田順公司就其公司內之機械設計圖既設有上開管制 及禁止規定,並要求其員工依該規定借圖、還圖,足認系爭 山田順公司所有機械設計圖已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 特性,且山田順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㈥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上揭機械設計圖簡單易懂,且其產品 早在市面流通亦非屬商業秘密云云。惟查果若上揭機械設計 圖簡單易懂,被告甲○○既已離開山田順公司,而任職於關



東公司,即得自行設計繪製機械設計圖,又何須將得自山田 順公司之上揭機械設計圖供關東公司使用?其雖又辯稱上揭 機械設計圖之產品早在市面流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縱有產品上市,並非其生產機械設計圖即無利用價值 ,應仍屬商業秘密,所辯不值採信。
㈦被告甲○○另辯稱上揭6字頭之機械設計圖係其繪製,並非 其利用電腦設備而得知之商業秘密云云。惟查證人丙○○於 偵訊時陳稱:…有些設計圖雖註明繪圖者為被告甲○○,但 並非由被告甲○○所原創,該等設計圖均是在83年時即已創 作,88年為配合電腦化,才將公司內所有的設計圖重新整編 ,存在電腦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129 頁之93 年7 月7 日偵訊筆錄)。丙○○雖另於原審證稱:…6 字頭 的設計圖是伊和被告甲○○一起設計的云云,惟被告甲○○ 自承係於89年7 月1 日始進入山田順公司任職(見93年度偵 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甲○○警訊筆錄),自不可能 於89年7 月1 日之前與證人丙○○一起設計機械設計圖,丙 ○○於原審證稱6 字頭的設計圖是伊和被告甲○○一起設計 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有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圖號01-2802 、21-0010 、40-0003 、40-0006 、40-0007 、41-5806 、 50-0018 、61-0100 及61-4200 等機械設計圖之情事,該等 機械設計圖亦經山田順公司設有保密措施,而被告甲○○於 山田順公司任職期間又已知悉該公司所設置之保密規定,此 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上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 悉之秘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 千元以下罰金,經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其法 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 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 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 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 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 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 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 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核被告甲 ○○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因利用 電腦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行為時刑法第318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以其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將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電腦主機 一台宣告沒收,且說明另扣案磁片3 片、機械設計圖16張、 機械零件1 批,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或屬關東公司 所有,既非被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雖稱原判決 將圖號21-0010 誤為20-0010 ,惟原判決理由第6 頁貳、一 、㈣、5 及第7 頁㈥部分將圖號21-0010 誤載為20-0010 , 係屬明顯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意旨,且本院判決亦已逕更 正,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被告甲○○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 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富偉精機有限公司 負責人蕭文龍,欲證明上揭山田順公司機械設計圖早已有產 品上市云云。惟查縱有產品上市,並非其生產機械設計圖即 無利用價值,應仍屬商業秘密,前已述明;且上揭山田順公 司機械設計圖達9 張之多,內容亦屬複雜,時隔多年後該證 人主觀記憶應難以記得,而得由被告甲○○及辯護人提出上 市產品之客觀事證以為證明,惟被告甲○○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任何客觀事證以為證明;況被告甲○○陳稱富偉精機有限 公司前曾對山田順公司負責人提出訴訟,二公司間顯有糾紛 ,亦難期該證人作證供述客觀公正,且本案事證已甚明確, 亦無訊問該證人必要,爰不予訊問,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10月14日自山田順公司離 職前,係擔任該公司之電腦繪圖設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圖號01-2802 、21-0010 、40-0003 、40-0006 、 40-0 007、41-5806 、50-0213 、50-0018 、50-0208 、50 -0211 、50-0217 、50-0409 、50-0505 、61-0100 、61-0 101 、61-0307 、61- 0501、61-0504 、61-2500 、61-420 0 等機械設計圖,為山田順公司在電腦上以密碼管制存取及 制訂設計開發管制辦法,藉以工作規則及實質工作契約防止 他人刺探設計內容及無故存取之工商秘密,詎故意違背上揭 管制規定,利用電腦設備竊取上揭設計圖,於92年5 月8 日 進入關東公司任職後,復以電腦設備存檔、複製並以關東公 司名義表彰為著作權人,而列印出圖洩漏予時已任職於關東 公司之高新發,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修正前第323 條之竊盜電磁紀錄未遂罪嫌,刑法第31 8 條之2 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嫌,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 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非以 檢察官曾就扣案電腦主機進行勘驗,發現該主機D 槽內存有 山田順公司之機械設計圖,被告甲○○亦坦承該等機械設計 圖均自山田順公司內拷貝而來,並有扣案機械設計圖16張, 而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山田順公司拷貝上開 機械設計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該等機械設計圖均不具原 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等語。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 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 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 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 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 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 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 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 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 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 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 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 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山田順公司就系爭機械設計圖是否享有著作權,曾於審理時 具狀陳稱:系爭機械設計圖係山田順公司於80年成立後,陸 續由其員工徒手繪製創作,嗣於88年間因山田順公司將資料 全面電腦化,為使物料代號和圖號一致,才將系爭機械設計



圖重新繪製及編號等語,並提出山田順公司電腦圖、山田興 業電腦圖、山田興業手繪圖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 至51頁)。經檢視山田順公司所提出之機械設計圖,除圖號 50-0018 、50-0208 、50-0211 、50-0212 、50-0213 、50 -0409 、50-0505 等7張機械計設圖附有手繪圖外,其餘均 僅有電腦繪圖而無其他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且上開手繪圖 亦未載明創作日期及創作者為何人,是就山田順公司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尚無從判斷山田順公司如何依業務需求,指揮 員工,依何原理,獨立構思、修改、製版乃至繪製成圖之整 個流程。
⒉再檢視山田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電腦繪圖,其圖面所載繪圖 人分別有戊○○、甲○○、丙○○、丁○○等人,而證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山田順公司主張系爭機械設計圖具有原 創性的證明就是其公司所提出之機械設計圖之右下角均有註 明繪圖者是戊○○,至於有些設計圖雖註明繪圖者為被告甲 ○○,但並非由被告甲○○所原創,該等設計圖均是在83年 時即已創作,88年為配合電腦化,才將公司內所有的設計圖 重新整編,存在電腦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 129 頁之93年7 月7 日偵訊筆錄);另證人丙○○於原審證  稱:圖號50-0409 、50-0505 、500208、500211、500212、 500213、500217號這些設計圖都是在84年間,由伊和製造部 門經理己○○一起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之96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圖號01-2802 、21-0010 、40-0003 、40-0006 、40-000 7 、41-5806 、50-0213 、50-0018 、50-0208 、50-0211 、50-0217 、50-0409 、50-0505 、61-0100 、61-0101 、 61-0307 、61-0501 、61-0504 、61-2500 、61-4200 等20 張圖面其設計時間點不一樣,這些圖的設計時間可能早於圖 面上所記載的時間,但在88年間因為公司要做ISO 認證,所 以將這些設計圖再重新彙整編號,除了6 字頭的設計圖是伊 和被告甲○○一起設計的,其他的應該是公司的設計人員戊 ○○小姐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之96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然山田順公司員工戊○○僅會繪圖,不懂設 計等情,亦經證人丙○○、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55 頁之96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 157 頁之97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據上,依證人丙○○、 乙○○上開證述,繪圖人戊○○本身並不具設計能力,而被 告甲○○亦非系爭設計圖之原創人,至於案外人丁○○、己 ○○其學歷、經歷為何?是否具有設計創作能力,亦未見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而證人丙○○之學歷為建國科技大學進



修部畢業,雖據證人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惟證人丙○ ○是否具有獨立構思、設計之創作能力,卷內亦無任何資料 可供判斷,況且被告甲○○係於89年7 月1 日始進入山田順 公司任職(見93年度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甲○○ 警訊筆錄),自不可能於89年7 月1 日之前與證人丙○○一 起設計機械設計圖。是檢視卷內有關系爭機械設計圖之資料 ,無從認定真正創作人及創作時間為何?亦無從認定告訴人 所指之創作人是否具有創作能力?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顯然 不足。
⒊另證人丙○○於偵訊時陳稱:山田順公司在83年製造產品時 有參考台灣富偉公司及日本的廠商所生產的東西加以變更等 語(見93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129 頁之93年7 月7 日偵訊 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被告甲○○在山田順公 司任職期間,公司技術部門只有伊、被告甲○○及一位助理 小姐,所以技術部門主要工作都是由伊和被告甲○○在處理 公司產品的設計,因為當時台灣對於新產品的開發技術不是 很成熟,所以都會參考外國現成的產品,其中如果比較簡單 的東西會去開發,比較複雜的話就會參考同業的產品去改良 然後設計、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之96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又證稱:圖號50-0409 、 50-0505 、500208、500211、500212、500213、500217號這 些設計圖都是在84年間,由伊和製造部門經理己○○一起設 計的,這是當時業務部門表示要生產沖孔脫料系統,所以交 由技術部門來研發,當時沖孔脫料系統在日本及台灣有5、6 家公司生產製造,其功能都一樣,但是內部構造不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之96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又證 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6 字頭的圖面,當初伊和被告甲 ○○設計時,確實有向一位呂先生購買類似日本PASCAL公司 產品的設計圖來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之96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山田順公司 在創作系爭機械設計圖時,確有參考台灣及日本相關業者之 產品,其有「接觸」其他公司同類產品所表達圖形之事實, 至為明顯。
⒋據上,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訴訟上所應證明之著 作財產權基本要件⑴證明著作人身分、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 、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等事項,即系爭機械設計圖無 從認定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並無得認山田順公司所提出之機械 設計圖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甲○○所 辯並未侵害山田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堪以採信。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犯此部分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甲○○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於山田順公司任職時,已經由實質工作契 約知悉系爭機械設計圖均是該公司之商業秘密,竟違背義務 ,將系爭機械設計圖洩漏給關東公司等情,資為論據。訊之 被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在山 田順公司任職時,並未與山田順公司簽署任何保密的協議, 扣案的圖面是山田順公司同意伊將圖面帶回家裡處理,後來 伊離職時,山田順公司並未要求伊交回該圖面等語。惟按刑 法第317 條暨同法第318 條之2 等罪,其前提要件,乃係「 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並以「秘密」為保護客體, 且以「洩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惟查,山田順公司並未與 被告甲○○簽立保密契約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之96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 雖然公訴意旨以山田順公司已在系爭設計圖面上蓋有「管制 文件」、「禁止影印」等字樣,並於公司電腦內設有密碼管 制存取及制訂「設計開發管制辦法」,由此工作規則及實質 工作契約,被告甲○○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 務云云。然查,行為人若非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 事自由業之人,或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 人,為約制其保密,必須在僱傭契約中明白約定:「受僱人 員有保守其因職業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機密之義務。」 其所負保密義務之期間、應保守之工商機密範圍及違約時應 負之賠償責任,均為約款之重點,均應為明確規範,始可避 免發生爭執,尤其是受僱人保密義務之期間,如須延至僱傭 契約終止後若干年者,更應明定其意旨,始生約定之效力, 惟山田順公司既未與被告甲○○簽署具有上開要素之約款, 即難課以被告於離職後有何保密之義務。至公訴意旨所稱山 田順公司內部文件均蓋有管制章、電腦設有管制密碼及制訂 「設計開發管制辦法」等情,均僅能認定山田順公司內部設 有保密措施,及被告甲○○知悉該公司之文件屬秘密事項, 然無從依上開山田順公司內部規定擴張解釋被告甲○○已依 契約負有保密義務,則山田順公司既未與被告甲○○有簽立 任何保密契約書,且無任何法令規定其等負有保密義務,是 尚難認被告甲○○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應保守業務上知悉秘密 之義務。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山田順公司內部取得圖 號50-0409 、50-0505 、500208、500211、500212、500213



、500217等機械設計圖影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 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1年10月14日自山田順公司離職 前,利用電腦設備竊取山田順公司所有圖號01-2802 、21-0 010 、40-0003 、40-0006 、40-0007 、41-5806 、50-021 3 、50-0018 、50-0208 、50-0211 、50-0217 、50-0409 、50-0505 、61-0100 、61-0101 、61-0307 、61-0501 、 61-0504 、61-2500 、61-4200 等機械設計圖,於92年5 月 8 日進入關東公司任職後,列印出圖洩漏予時已任職於關東 公司之同案被告高新發,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及修正前第323 條之竊盜電磁紀錄未遂罪嫌。惟 查:刑法之竊盜行為包含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 以及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如未刪除所有人( 或持有人)之電子檔,則所有人(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 有支配關係並未遭到破壞,故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該當於竊盜 罪。查山田順公司內部並無設計圖面及軟體遺失之情形,已 經證人丙○○於偵訊時陳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山田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